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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6民初1149号
原告:谢明卫,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江西省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众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永宁镇城南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3146459950。
法定代表人:吴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江西正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明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众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40,46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通过招投标途经承建铜鼓县公交站台提标改造工程。2020年10月13日,原告从务工地点驾驶两轮电动车从铜鼓县汽车东站向铜鼓县永宁镇城北路方向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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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径青松子龙府路段公交站台改造工地时,车轮不慎驶入公交站台挖掘工地,造成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滑倒,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事发时,恰逢铜鼓县特警队巡逻,特警队员陈坤等人将原告送至铜鼓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受伤后在铜鼓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天,原告伤情为左内外踝骨折,腓骨远端骨折。2020年10月15日原告转院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接受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9天。2021年5月14日,原告到长沙江氏康复医院接受取出内固定手术,并对左胆大骨慢性骨髓炎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7天。在治疗期间,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8,032.38元。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女儿,一个12岁、一个6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铜鼓县公交站台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将施工现场进行隔离,是造成原告此次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铜鼓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夜间行驶未注意路面安全,与路旁公交站台护栏发生碰撞,原告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已经凭借该事故认定书到医保局投保的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进行意外事故报销,认定原告自己是交通意外受伤,没有侵权责任方,保险才予以报销,现原告不能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2、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受伤时间和病历资料时间不符,诉状称2020年10月13日受伤,在铜鼓住院两天,2020年10月15日到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但是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于2020年10月11日入院,住院两天,202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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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日出院,2020年10月15日到浏阳骨伤科医院入院,中间间隔两日没有病历资料。原告也并未在当晚第一时间报警,交警队并未出警,所以原告主张的受伤时间不真实,无法确定原告在何时何地如何受伤。时间间隔两日是原告自身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期,且2021年5月14日原告治疗的是左胆大骨慢性骨髓炎进行治疗,这显然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慢性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宜春市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做的鉴定,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所以对鉴定结论被告均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纳。原告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1日晚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沿铜鼓县城南路行驶至铜鼓县城南路青松宾馆门口路段时,因夜间行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路旁公交站台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公交站台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铜鼓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长沙市江氏康复医院接受了治疗,合计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8,032.38元。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至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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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
另查明,原告长女谢鑫怡于2009年11月出生,原告次女谢思慧于2016年出生。原告已经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进行了医保报销。
本院认为,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28,032.3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证。
2、残疾赔偿金77,11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按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38,556元×20年×10%=77,112元。
3、误工费20,311.89元(41,188元/年×180天÷365天=20,311.89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收入,按照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188元/年计算。
4、护理费11,300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住院期间130元/天的标准,出院后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住院58天×130元/天+32天×120元/天=11,380元,原告主张11,3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
5、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评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元/天×90天=27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城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134元为标准计算,谢鑫怡:22,7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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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10%÷2=6,814.2元、谢思慧:22,714元×12年×10%÷2=13,628.4元。
7、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
8、交通费酌定2000元。原告在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又在浏阳市和长沙市住院治疗了,且多次往返铜鼓至长沙市接受门诊治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68,898.8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因夜间行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路旁公交站台护栏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被告的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不能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被告作为城南路公交站台的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了足够的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这是造成原告在通行时跌倒受伤的部分原因,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考虑原告是铜鼓本地人,对铜鼓主要交通通道的事故路段应当是熟悉的,加之被告的施工是在现有路面之外,没有形成突出的道路障碍,对道路通行的影响程度比较小,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施工与原告受伤的关联度是较小的。而原告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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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在道路行驶中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来保障自身的安全,故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原告。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33,779.77元=168,898.87元×20%。被告还称原告已经对住院医疗费进行了医保报销,是原告自己承认本次事件为意外事件,排除了他人侵权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他人侵权的问题需要经过开庭审理才能确定,本案经审理确定被告需要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以意外事件在医保局报销的医疗费,应当由医保局予以追回,与本案的审理不冲突。据此,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众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明卫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779.77元;
二、驳回原告谢明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原告谢明卫负担2487元,由被告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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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众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宪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在红
书 记 员 王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