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5389号
原告:株洲市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延伸***工业园高科标准厂房A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相关事宜。
被告:高***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株洲市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材公司”)与被告高***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协助本案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建新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新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34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116,34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科密实混凝土强效剂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强效剂单价为2520元/吨;2、付款方式为第三个月结第一个月的货款;3、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通过《对账单》的方式对货物的时间、数量等予以确认。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6.17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348.4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原告中建新材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购货方、甲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科密实混凝土强效剂签订一份《科密实混凝土强效剂供货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产品名称:强效剂,品牌:科密实;单价2520元/吨,含税;每批产品的结算价款=单价×每批产品数量;2、乙方货到甲方指定地后,双方人员共同组织验货及登记数量。签收后产品由乙方交付给甲方,甲方对产品的型号、数量等没有异议。3、产品检验:如甲方发现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在产品签收时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对产品质量无异议。检验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2469-2018混凝土减胶剂》标准为依据,乙方随货物出具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甲方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甲方一个月内。4、付款方式为第三个月结第一个月的货款;5、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如双方终止合同,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有货款,逾期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6、其它约定:乙方在甲方所投入的基础建设(储罐及相关使用系统、管道等)***所有。7、合同期限:2020年7月8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签约代表人并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建新材公司供应混凝土强效剂。据2020年7月份-2020年8月份《对账单》:截至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提供减胶剂46.17吨。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未支付货款116,348.4元(46.17吨×2520元/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混凝土强效剂供货合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中建新材公司与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签订的《科密实混凝土强效剂供货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建新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被告的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348.4元(46.17吨×2520元/吨)尚未支付。对于原告中建新材公司要求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支付116,348.4元(46.17吨×2520元/吨)货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34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高***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晋 晖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王 雅 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