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211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鹏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鹏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款项;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回复上诉人无法如期开庭后,却又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科密实混凝土强效剂供货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前期试用50吨不予结算。该条款明确了被上诉人需先将50吨混凝土强效剂用于上诉人进行试用实验生产,如果产品试用合格,被上诉人持续供货,但被上诉人所供的四批次货经上诉人试用结果并没有达到被上诉人所承诺的分别节约水泥、矿粉6%以上的目标,故双方此后再未进行交易。另合同第八条约定前期试用50吨“不予结算”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产品无法达到节约水泥、矿粉5%以上的“不予结算”做同一解释,即均无需支付货款的意思,而且上诉人入库单只载明了货品名称及数量,而不注明单价、金额,足以佐证该四批次货物为试用产品,无需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建新材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案涉货物为合格产品,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新材料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34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116,34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8日,原告中建新材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购货方、甲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科密实混凝土强效剂签订一份《科密实混凝土强效剂供货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产品名称:强效剂,品牌:科密实;单价2,520元/吨,含税;每批产品的结算价款=单价×每批产品数量;2、乙方货到甲方指定地后,双方人员共同组织验货及登记数量。签收后产品由乙方交付给甲方,甲方对产品的型号、数量等没有异议。3、产品检验:如甲方发现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在产品签收时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对产品质量无异议。检验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2469-2018混凝土减胶剂》标准为依据,乙方随货物出具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甲方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甲方一个月内。4、付款方式为第三个月结第一个月的货款;5、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如双方终止合同,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有货款,逾期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6、其它约定:乙方在甲方所投入的基础建设(储罐及相关使用系统、管道等)***所有。7、合同期限:2020年7月8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签约代表人并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建新材公司供应混凝土强效剂。据2020年7月份-2020年8月份《对账单》:截至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提供减胶剂46.17吨。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未支付货款116,348.4元(46.17吨×2,520元/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中建新材公司与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签订的《科密实混凝土强效剂供货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建新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被告的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348.4元(46.17吨×2,520元/吨)尚未支付。对于原告中建新材公司要求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支付116,348.4元(46.17吨×2,520元/吨)货款主张,一审予以支持。
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鹏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限被告高***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中建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34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高***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鸿鹏混凝土公司提交上诉人代理人与一审承办法官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在一审庭审前联系了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告知会延期,所以上诉人才没有按传票的时间到庭参加开庭。中建新材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与承办法官联系过,不能证明对开庭时间进行了变更。本院对中建新材料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鸿鹏混凝土公司的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鸿鹏混凝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的货款;2.一审缺席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现分析如下:
鸿鹏混凝土公司以中建新材料公司出售的强效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节约比率,且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前期试用50吨不予结算”为由,主张对涉案的46.17吨强效剂无需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2021年元14日,鸿鹏混凝土公司在中建新材料公司发送对账单上**确认,该对账单明确46.17吨为尚欠的货款;2、合同约定甲方即鸿鹏混凝土公司自行取样检验,并约定了甲方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一个月,现甲方并无证据证明中建新材料公司出售的强效剂不符合同约定的基础结算条件;3、合同第八条系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中建新材料公司解释“前期试用50吨不予结算”是指中建新材料公司先垫资铺货,并非免费试用。4、涉案合同第五条已经约定了不予结算的条件即节约比率小于或等于5%的,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中的“不予结算”应当解释为前50吨的付款的时间无需按“第三个月结算第一个月的货款”约定执行,并非前50吨免费试用。且根据合同实际产生的供货数量也不亦将前期50吨不予结算解释为免费试用。另因鸿鹏混凝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已通知延期开庭,故鸿鹏混凝土公司关于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鸿鹏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高***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0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