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3民初6435号
原告:高***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杨圩镇四美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5日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高***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173410元,并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承包高安市杨圩镇阳光小区1#、2#、佳园小区4#楼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冻完屋面完工后一个星期内结清货款,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甲方的违约金。经双方结算,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410元。现被告**对尚欠的货款迟迟不予以偿还,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处。
被告答辩称:没什么要说的,欠款是事实,但是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要跟他们老板进行沟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预拌混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施工高安市杨圩镇阳光小区1#、2#佳园小区4#楼工程的需要,自2015年8月10日起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所有冻完屋面后一个星期内结清所有的货款,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甲方的违约金。三、《对账确权函》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尚欠货款173410元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经质证都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日,被告**因承包高安市杨圩镇阳光小区1#、2#、佳园小区4#楼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冻完屋面完工后一个月之内结清货款,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甲方的违约金。经双方结算,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410元。
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售了合同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院确认以双方结算金额173410元为准。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欠原告高***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4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