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19民初2791号
原告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0号土星A2栋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8444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彭黎,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实习),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重庆市申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借原告的名义与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及施工合同》,后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浙商商贸城一期(3标段)商业B区工程提供所需的预拌砼。截止2015年1月25日,下欠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249407元。后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924940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922475元,诉讼费38762.5元,合计10210644.5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应二被告的要求代为与重庆极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重庆极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600万元的货款。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重庆极存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向重庆极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369045.5元,违约金5452269.33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对未付货款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重庆极存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5190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向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商品砼货款、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10210644.5元,并以10210644.5元为基数,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以月利息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重庆极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向重庆极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8369045.5元,并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向重庆极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5452269.33元,并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渝0107民初21701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5190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诉讼标的额为3053886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可以得知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已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