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3834号
原告:北碚区航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同源路57号1幢1楼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6089DN7N。
经营者:朱建成,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919号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8444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媵月,女,公司员工。
原告北碚区航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碚区航信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碚区航信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0月31日已产生至今仍欠付的租赁费共计22974.6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73.85元/天为标准计算的后续租金,以及从解除合同次日起至还清租赁物资或付清租赁赔偿款之日止,以73.85元/天为标准计算的物资占用损失;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16#工字钢444.5米、45#工字钢48米,并按照20元/吨计算45#工字钢的下车费,如被告逾期未返还则按市场价格支付未归还物资的赔偿金;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明确第4、5项诉求为: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资金占用损失为:从2021年1月16日起以408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2021年11月16日起,以1888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16#工字钢444.5米、45#工字钢48米(4.2吨),并按照20元/吨计算45#工字钢的下车费,如被告逾期未返还则按16#工字钢110元/米、45#工字钢5500元/吨支付未归还物资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工字钢、45#工字钢用于**·***二期项目,合同、协议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22974.68元,且有部分租赁物资未返还,需从2021年11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金。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遂起诉。
被告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欠付租赁费属实,剩余未归还的工字钢要求折价购买,不再归还,赔偿价格应当钢铁网公布的市场价格为准,并根据前述材料的使用折旧情况进行裁判;违约金和物资占用损失不应当同时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共同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二期。租赁物资为16#工字钢,日租金0.13元/米,成本赔偿费为市场价,租赁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三、本次租赁材料使用于**·***二期工程12-17#楼,具体使用地点以甲方指定为准。四、租赁期限甲方租用乙方的材料时间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甲方实际退还时止。双方同意,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租赁材料退场时起,本合同项下租赁设备即停止计算租赁费。合同期内春节期间扣除10天不算租金。五、租金自2019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单价计算。租金应每个月支付全部租金,每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后,次月15日前甲方必须付清租金。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包含3%的增值税税金。甲方每次支付款项前,乙方应按该次付款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合同尾部由原告和被告的公司公章。
2021年4月25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与原告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二期(商业)项目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在2020年1月3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基础上,合同编号:CJJS-HT-渝北工字钢租赁-2019-181,甲方内部合同审批号51942。订立本补充协议如下:甲方承租的材料及价格为:45#型工字钢,每米重量87.485kg/米,租赁数量4根(每根12米),单价7元/吨/天,暂定4个月。备注:上车费20元/吨,下车费20元/吨;租赁物不得切割。本补充协议预计合同金额为3695元,本协议系主合同的补充条款,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尾部加盖了原告和被告的公司印章。
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北碚区航信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显示:工字钢租金29129.62元;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北碚区航信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显示:工字钢租金为9221.9元;
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字钢对账单显示:工字钢租金为11201.1元;
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字钢对账单显示:工字钢租金为4089.4元;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北碚区航信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载明:本期租金18885.30元,累计未付款22974.74元,在租工字钢444.5米,45#工字钢4.2吨,48米。
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72527.32元的发票,其中202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18885.3元的发票。
2022年4月2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合同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和《**·***二期(商业)项目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应于2021年11月15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付,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准,即2022年4月29日。
原告要求支付截止2021年10月31日已经产生租金22974.68元的诉求,因双方已经结算,且原告已开具发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前,被告实际占用物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合同解除前未归还物资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扣除春节10天,则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29日的租金为:12480.65元(73.85元/天×169天)。
关于物资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物资占用损失,但在庭审中,被告已经明确未归还的物资无法归还,故物资占用损失,本院主张如下:1329.3元(73.85元/天×18天)。
合同解除后,未归还的物资应当归还,因被告明确无法归还,要求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则赔偿费为:16#工字钢为48895元(444.5米×110元/米),45#工字钢为:22974元(5470元/吨×4.2吨),共计72869元。
以上金额合计109653.63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逾期付款,会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本案案情,该项本院主张如下:以22974.6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撤回律师费的诉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和公告费,因本案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碚区航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和《**·***二期(商业)项目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22年4月29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航信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物资占用损失和物资赔偿费等共计109653.63元;
三、被告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航信建筑设备租赁站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2974.6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碚区航信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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