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北海中学、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9001民初477号
原告: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106089728E。
法定代表人:邬菊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恩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北海中学,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东,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迎锋,该校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开颜,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诉济源市北海中学(以下简称北海中学)、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海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恩喜、崔静静、被告北海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锋、被告北海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61720.69元及利息(以合同价款661457.6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6日;以决算价款911720.6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以518720.6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以511720.6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461720.69元为基数,自2015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按每天911.7元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北海中学的塑胶跑道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中标,原告和被告北海中学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北海中学塑胶跑道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是围网1004.8㎡、跑道喷涂5995.44㎡、操场维修等;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日赔偿承包人合同价款的1‰。原告按照被告济源市北海中学的要求自2015年4月开始施工,同年5月4日完工,同年5月8日验收。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同意支付工程款,并与被告济源市北海中学作为发包方和原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作出《竣工结算总价》,工程结算价为911720.6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金额支付工程款,仅仅在2015年9月15日支付工程款393000元,2017年3月支付7000元,2017年5月支付50000元,余款461720.69元至今未付。
被告北海中学辩称,欠款属实,只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北海办事处辩称,原告起诉北海办事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北海中学,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北海办事处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原告起诉的所有费用。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支付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且与利息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违约金部分不应当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北海中学的塑胶跑道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中标,原告和被告北海中学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北海中学塑胶跑道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是围网1004.8㎡、跑道喷涂5995.44㎡、操场维修等;合同价款为661457.63元,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格的75%,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格的85%,审计决算后付至合同价格的95%。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因北海中学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日赔偿原告合同价款的1‰。原告按照被告北海中学的要求自2015年4月开始施工,同年5月4日完工,同年5月8日验收。2015年6月6日,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总价》,工程结算价为911720.69元,北海办事处、北海中学、原告在该文件上加盖了印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支付工程款393000元,2017年3月支付7000元,2017年5月支付50000元,余款461720.6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海中学签订的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北海中学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要求北海中学支付461720.6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北海办事处并非合同当事人,其虽在竣工结算单上盖章,仅仅是对工程量的见证和确认,并无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北海办事处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告和被告北海中学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北海中学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日赔偿原告合同价款的1‰.因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违约金与利息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违约金部分不应当支持,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违约金必须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两者并不重复,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北海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720.69元及利息(以合同价款496093.2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6日;以决算价款911720.6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以518720.6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以511720.6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461720.6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济源市北海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61720.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济源市北海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钱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