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民营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邬菊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思源实验学校,住所地威县朝阳路北侧、跨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盛爱良,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图,威县第四中学教师。
上诉人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3民初1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合同的相对性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塑胶运动场采购铺设合同威县思源实验学校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依合同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相对人拖欠工程款;威县思源实验学校项目部不是法人单位,是法人单位设置的一个部门,其从事和代表学校的行为,应由学校作为主体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引用了威县第四中学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未经庭审质证,有违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威县思源实验学校未提交答辩意见。
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52,67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62,819元(截止到2020年8月13日),两项合计415,4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另一方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诉讼主体应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交的《塑胶运动场采购铺设合同》,甲方(发包人)为威县思源学校项目部,乙方(承包人)为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将威县思源实验学校列为被告,但从威县第四中学(原威县思源实验学校)得知,威县思源实验学校与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署任何施工合同,没有工程款往来,威县思源实验学校与威县思源学校项目部不是同一主体,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威县思源实验学校有工程款上的往来,现威县第四中学(原威县思源实验学校)项目工程款结清,原告起诉威县思源实验学校给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按照相应的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威县思源实验学校项目部签订《塑胶运动场采购铺设合同》,上诉人依据合同诉求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威县思源实验学校项目部和威县思源实验学校之间有无关联、何种关联应在审理查明后再行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3民初17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立营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葛丽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杜安龙
书 记 员 郝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