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33民初1795号
原告: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106089728E,地址保定市莲池区民营科技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邬菊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威县思源实验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33398991114W,住所地威县朝阳路北侧、跨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盛爱良,该校校长。
原告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5267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62819元(截止到2020年8月13日),两项合计4154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塑胶运动场采购铺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运动场进行塑胶材料铺设施工。合同总价为818101元,同时合同约定: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四个月付至工程款95%,质保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签到后,原告即组织了施工。该工程2015年11月13日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验收单有被告单位人员、监理公司、承包单位、专业分包方(原告)均签字予以确认。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13日验收后四个月付清工程款的95%,但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最后一次付了工程款2万元之外,余352671元拖欠近4年之久不予给付,被告接收运动场已使用近5年,但却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352671元,实属违约并严重的侵害了原告单位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另一方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诉讼主体应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交的《塑胶运动场采购铺设合同》,甲方(发包人)为威县思源学校项目部,乙方(承包人)为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将威县思源实验学校列为被告,但从威县第四中学(原威县思源实验学校)得知,威县思源实验学校与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署任何施工合同,没有工程款往来,威县思源实验学校与威县思源学校项目部不是同一主体,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威县思源实验学校有工程款上的往来,现威县第四中学(原威县思源实验学校)项目工程款结清,原告起诉威县思源实验学校给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按照相应的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杜瑞杰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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