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3民初127号
原告: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民营科技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106089728E。
法定代表人:邬菊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1004182255062。
法定代表人:郭爱红,系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第二实验中学,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100MB1D0382X5。
法定代表人:庞瀛亮,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延峰,该学校总务主任。
原告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万达公司)与被告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漯河五高)、漯河市第二实验中学(以下简称漯河二实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澎,被告漯河五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被告漯河二实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7146.45元;2.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288225.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漯河五高签订了漯河五高南校区操场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此工程于2016年6月完工验收交付使用,经第三方审定工程款为4457146.45元,被告漯河五高已支付315万元,尚欠1307146.45元至今未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迟迟未支付完相应款项。涉案合同的签订、工程的验收及前期使用为漯河五高,后漯河五高把涉案操场移交给被告漯河二实验使用,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7146.45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完工验收交付)至2020年12月31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88225.79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漯河五高辩称,1、原漯河五高操场改造项目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漯河五高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在施工中超出中标合同价的部分,违反了招投标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超出中标价部分漯河五高不应支付,也无权支付。因漯河五高属于财政全供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范围超出了中标合同价,未经第三方审核及财政拨付相应资金,漯河五高无权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经漯河五高同意,擅自超出中标工程范围施工,超出中标价部分工程价款,应自行承担。2、原告和漯河五高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保质期为12年,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3%,工程结束后,2019年原告与漯河五高一致同意由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为4457146.45元,漯河五高应当扣留保修金133714.99元。3、原告要求漯河五高支付利息288225.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漯河五高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19页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原告要求漯河五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合同协议书》第21页14.4.2条“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14日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14日内。”本案诉争的工程,因施工量超出中标工程量,工程竣工结束,需要委托第三方决算。原告与漯河五高一致同意委托第三方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为4457146.45元。漯河五高在2019年12月20日前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才构成违约。如果计算利息损失,也只能从2019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4、漯河五高的南校区,已划归漯河二实验,存在法人分立,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当由漯河五高承担,法院应当依法判决。
被告漯河二实验同被告漯河五高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漯河五高称原告对涉案工程量的变更未经过被告漯河五高的同意,因此超出中标价的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供了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南校区操场改造项目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变更经过了被告漯河五高及设计方漯河市中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方漯河市信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同意。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均加盖漯河五高的公章,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变更经过被告漯河五高的同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漯河五高公开招标漯河五高南校区操场改造项目,保定万达公司中标,中标金额3254411.85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保定万达公司与被告漯河五高签订《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南校区操场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漯河五高南校区操场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漯河五高南校区;工程内容为400米运动场塑胶跑道,硅PU球场,足球场天然草坪及四周彩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保质期12年,签约合同价为叁佰贰拾伍万肆仟肆佰壹拾壹元捌角五分(¥3254411.85元);漯河五高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基础施工完工时支付总工程额的60%,塑胶面层完工支付15%,其他附属项目完工支付5%,下剩款项20%整个项目完工验收除预留保证金外全部支付清,3%预留保证金按招标文件执行;质量保证金采用3%的工程款的方式;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1)返还金额:按合同约定扣除经发包人另外委托施工产生的保修费用外,保修期满2年退还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后退还剩余保修金的30%。均为无息退还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12年;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漯河五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漯河五高双方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但就增加工程双方既没有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也没有按照漯河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招投标报批手续。
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保定万达公司与被告漯河五高因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原告与被告漯河五高一致同意,由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为4457146.45元,原告与被告漯河五高均予以认可,与中标价3254411.85元相比,增加工程款1202734.6元。另,被告漯河五高已支付工程款315万元。
本院就漯河五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情况向漯河市教育局函询调查,漯河市教育局认为,漯河五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为建设单位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工程部分超过中标价的10%,不能提供追加工程部分的政府采购手续与供应商签订的补充合同,未按照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或项目变更手续,与漯河市相关文件规定的基本建设管理要求不符,无法完善决算手续。
2019年7月29日中共漯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台漯编(2019)121号文件,批准成立漯河二实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是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南校区操场改造项目,被告漯河五高对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保定万达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254411.85元,原告保定万达公司与被告漯河五高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原告保定万达公司与被告漯河五高虽然未就增加工程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但原告保定万达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漯河五高予以认可并接受使用了诉争工程,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增加的工程,双方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保定万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被告漯河五高支付工程价款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保定万达公司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漯河二实验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应当招标的公用事业项目,也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并且增加的工程量超过了招标价的10%。原告保定万达公司与被告漯河五高没有就增加的工程向上级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申报并办理招投标手续,双方一致协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被告漯河五高作为发包人是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主体,对于未依法招投标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保定万达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对于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也应熟知,因此对于未依法招投标导致工程无法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拨付工程价款也具有过错。综合分析本案情况,对于超出招投标金额的1202734.6元工程款,被告漯河五高承担80%的责任,原告保定万达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漯河五高除应承担支付中标工程款3254411.85元外,仍需承担支付962187.68元(1202734.6元×80%)工程款的责任,即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216599.53元。
关于质量保证金。原告称质量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3%预留保证金按招标文件执行”计算,即按招投标工程款3254411.85元的3%计算,而不应根据决算后的工程款4457146.45元的3%计算。本院认为,对于质量保证金的计算方式,因原告未提供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关于保证金的计算方式;且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3.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未明确写明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还是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施工中预留保证金的交易习惯即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故对原告主张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254411.85中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质量保证金应该按照应支付工程款4216599.53元的3%预留,即126497.99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3.2条约定:“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1)返还金额:按合同约定扣除经发包人另外委托施工产生的保修费用外,保修期满2年退还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后退还剩余保修金的30%。均为无息退还质保金;”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2年。原告称工程在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应该在2018年6月30日退还保修金的70%;因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满后退还剩余的保证金,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剩余的30%应该在本次起诉后一并支付。被告称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12年)满后2年退还质量保证金的70%,保修期满后退还剩余的30%。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满2年”,而不是“保修期满后2年”;且合同约定“剩余保修金”的退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根据逻辑规则,先退还的70%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应该先于“保修期满后”这一时间点,不可能是在保修期满后2年退还70%,故被告漯河五高应该在2018年6月30日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88548.59元(126497.99元×70%)。虽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保修期12年届满后退还剩余保证金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于2028年6月30日退还原告剩余的保证金37949.4元(126497.99元-88548.59元)。
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216599.53元,因被告漯河五高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万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28年6月30日才需退还原告保证金37949.4元,故被告漯河五高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650.13元(4216599.53元-315万元-37949.4元)。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漯河五高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漯河五高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合同协议书》14.4.2条约定:“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14日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14日内。”原告要求漯河五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即使被告应该支付利息,也应该在工程结算28天后开始支付,结算时间应当以第三方出具结算书日期为准,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6日才出具结算书,被告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1月4日之前,2020年1月4日之后才存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的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无,并不是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在出具结算书后28天内付款,但其合同约定的期限仅是“最终结算申请单的审批及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14日内”,应视为竣工后14日内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漯河五高未在工程竣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漯河五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被告漯河五高已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交付后14日内被告漯河五高应支付欠付工程款940101.54元,2018年6月30日应返还保证金88548.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漯河五高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程款940101.54元的利息、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程款88548.59元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8650.13元及利息(其中940101.54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88548.59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0元,原告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被告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负担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文倩
书记员张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