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4951号
原告: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民营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邬菊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恩喜、崔艳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北2000米。
法定代表人:郎扩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万达公司)与被告河南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恩喜,被告河南昊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扩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昊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350元,并支付利息316750元(以1303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从2013年10月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承包的济源市承留实验小学体育场,施工面积2800㎡,单价95元/㎡,合计工程款266000元。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丈量完实际施工面积并签订协议书,第三方决算机构于2014年10月出具了决算报告。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561.58㎡,单价95元/㎡,合计工程款338350元。合同中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商品砼计600立方米,每立方180元,合计108000元,用于抵扣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抵扣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035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13035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10月起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河南昊宇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属实,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施工发票以及决算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4年8月29日其公司与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1份,原告称被告昊宇公司借用河南宇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用以证明双方认可的施工面积。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告保定万达公司与被告河南昊宇公司签订《合同书》,载明“建设单位:河南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单位:河北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公司一、概述:河南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和河北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由乙方为甲方施工由甲方承包的济源市承留实验小学体育场塑胶跑道项目,半径为28.34m,6条道宽1.22米的环形跑道。施工范围:跑道白色线条内的塑胶面层(含环形跑道排水沟盖板),不含跑道半圆区和四周副场区的塑胶面层。面积共约2800㎡。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C15的商品混凝土约600㎡,乙方所用商品混凝土的总价款从乙方给甲方铺设的塑胶面层总价款中扣除,差额部分塑胶款甲方给乙方付清。2、工程量及造价:①塑胶跑道面层约2800㎡(以实际铺设的塑胶跑道白色线条内的面积结算)单价95元/㎡,95元/㎡×2800㎡=266000元总价大写:贰拾陆万陆仟元整。②C15的商品混凝土约600m3(以实际用量为准,单价不变)单价180元/m3,180元/m3×600m3=108000元总价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整。三、工程款:按本合同约定,甲方在塑胶跑道面层工程款中扣除为乙方垫付的商品混凝土款计:108000元,剩余款即为本合同的合同价款158000元。……五、工程款支付:甲方扣除乙方所用商品混凝土款108000元后,应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158000元,在乙方人员、材料、设备到场开始施工,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0元,跑道铺设完毕,画线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以实际面积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未再支付款项。2014年8月29日,原告保定万达公司与河南宇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内容》,载明“河南宇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济源市承留镇实验小学塑胶跑道的面积核算达成以下协议,作为决算的一部分。1、跑道总面积:143.3m×57.1m=8182.43㎡-足球场人工草85.84×98.88=3337.45㎡=4844.97㎡2、其中于辰公司核算为3561.58㎡(此面积决算价计算到于辰公司),保定万达公司施工面积为1283.39㎡(此面积决算价计算到保定万达公司)。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昊宇公司将其承包的济源市承留实验小学体育场塑胶跑道项目转包给原告保定万达公司,双方约定了施工总面积及单价,并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商品砼600立方米,计款108000元,用于抵扣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最终的施工面积为3561.58㎡,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原告与河南宇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95元/㎡×3561.58㎡=338350.1元,扣除原告使用被告的商品砼108000元及被告已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0350.1元。被告称原告至今没有向其提供施工发票以及决算手续,所以不同意付款,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此并未约定,且被告认可案涉工程2014年已竣工验收,另在原告工作人员邢恩喜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郎扩河催款时郎扩河也未提及该问题,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350.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起算时间,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因双方均未提供准确的竣工验收时间,本院确定从2015年1月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公司130350.1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13035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13035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东霞
人民陪审员  陈雁枝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雁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