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3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2001-13号鸿通城A区8楼。
法定代表人:叶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铭,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民营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邬菊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明,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万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定万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阳第12中学体育运动场改造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工程余款待十二中运动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建设方将工程款拨付到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签订日期付款,每拖延壹日,赔偿乙方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案涉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因十二中学人防、消防等原因一直未与建工五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给建工五公司,保定万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因此,一审判决建工五公司向保定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错误。
保定万达公司辩称,一、建工五公司与贵阳市第十二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工五公司与保定万达公司签订的《贵阳第12中学体育运动场改造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建工五公司不应以其与贵阳市第十二中学的合同履行情况来拖欠案涉工程款。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特征,保定万达公司的施工内容为贵阳市第十二中学的塑胶跑道和休闲草,只要保定万达公司依《贵阳第12中学体育运动场改造合同》完成了施工项目,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建工五公司就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该工程2017年11月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工五公司就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三、贵阳市第十二中学出具的《关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回复》载明已向建工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154846.99元,这其中包含塑胶跑道和休闲草的工程款。贵阳市第十二中学出具的《十二中运动场工程进度款》显示,2017年11月8日验收后,贵阳市第十二中学已拨付了13476441.72元工程款,该款额等于保定万达公司与建工五公司合同额的近8倍,建工五公司无据拖欠了近三年工程款,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建工五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保定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五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60913.25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794951.69元,两项合计2255864.94元;2.建工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保定万达公司(乙方)与建工五公司(甲方)签订了《贵阳第12中学体育运动场改造合同》,合同约定:“运动地面规格、数量及造价见附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按甲方要求7月18日进入工地施工,在8月20日前交付使用(雨天、天气潮湿、地基不合格等因素造成的停工为非有效工作日);本工程质量要求按深圳标准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竣工后,运动场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乙方维修只收成本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预付款,余款待十二中运动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建设方将工程款拨付到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支付比率为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签订日期付款,每拖延壹日,赔偿乙方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保定万达公司即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按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工程竣工验收表确定,13mm全塑型塑胶跑道实际完成4525㎡(单价200元/㎡),50mm人造草(中央草)足球场实际完成9909.67㎡(单价75元/㎡),25mm休闲草实际完成2158.6㎡(单价80元/㎡),工程款合计为1820913.25元。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验收意见为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合同及有关规范规定,验收合格。且项目已交付使用,建工五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10日、2020年1月23日共四次向保定万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但至今尚欠工程款1460913.25元未支付给保定万达公司,建工五公司亦对拖欠的工程款1460913.25元予以认可。审理中,贵阳市第十二中学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作出回复如下:“我校运动场建设项目,承建方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合同价为15822052.69元。我校按合同约定,根据施工进度及增加的工程量已经支付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9154846.99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包含了人工草坪和塑胶跑道的工程款。”另查明,保定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黔0102民初14326-1号民事裁定书,对建工五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保定万达公司与建工五公司签订的《贵阳第12中学体育运动场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保定万达公司主张建工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60913.25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建工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以及未办理竣工结算,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保定万达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要求建工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之诉请,因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8日竣工,结算金额为1820913.25元,且验收合格。余款的5%为质保金,故质保金金额为91046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竣工后2年。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签订日期付款,每拖延壹日,赔偿乙方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按合同约定,建工五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7日支付工程余款给保定万达公司,因建工五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及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共计110000元给保定万达公司,故滞纳金以结算金额减去质保金及建工五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即以1619867.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9年2月10日(1619867.25元×万分之五×450天=364470元);2019年2月10日建工五公司支付给保定万达公司工程款150000元,故以1469867.25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1469867.25元×万分之五×345天=253552.1元);2020年1月23日建工五公司支付给保定万达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此时质保期满,故以1460913.25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1460913.25元×万分之五×240天=175309.59元),综上,建工五公司应支付保定万达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793331.69元,对保定万达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建工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保定万达公司工程款1460913.25元。二、建工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保定万达公司滞纳金793331.69元。三、驳回保定万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6元、减半收取计12423元,由建工五公司负担(此款保定万达公司已预交,建工五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保定万达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虽然案涉《贵阳第12中学体育运动场改造合同》第七条结款方式约定,余款待十二中运动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建设方将工程款拨付到建工五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保定万达公司。建工五公司主张因整体运动场未验收合格因而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保定万达公司主张运动场应理解为其施工的塑胶跑道及人工草坪部分。对双方存在的争议,本院认为,保定万达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完成其施工的塑胶跑道及草坪工程并交付使用,贵阳市第十二中学已向建工五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19154846.99元,该款包含人工草坪和塑胶跑道的工程款,此外,建工五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运动场的整体工程未经验收是由于保定万达公司造成的,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指向的运动场验收合格应当理解为保定万达公司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贵阳市第十二中学所支付的款项已包含保定万达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保定万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退一步而言,在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近四年的情况下,建工五公司以支付条件不成就不予支付工程款,有失公平。因而,一审判决建工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460913.2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判决建工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793331.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建工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6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黎音
审判员  程 奕
审判员  田镇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曾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