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1民初8303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黄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木桥村前*4号。
法定代表人:*光权。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航运航道管理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公园北路46号。
原告***与被告南京黄木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航运航道管理所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南京市浦口区航运航道管理所水上交通执法基地改造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部分第55项的规定,本案应属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建设工程位于长江支线水域,本案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