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426号
原告:*书文,男,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梅,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敬双,男,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北京盛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成恩,执行董事。
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华,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书文与被告姜敬双、北京盛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梅,被告呼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敬双、盛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2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6650元、出院后护理费9720元、出院后营养费9000元、出院后误工费6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4268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262982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建设单位内蒙古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本市长安金座二期项目发包给呼市建筑公司(总承包方);该公司将结构、水电、装修、外墙项目分包给盛丰公司(分包方);盛丰公司又将钢筋制作与绑扎、木工制作和拆除工作发包给被告姜敬双;被告姜敬双找农民工在现场施工,其中包括原告*书文。*书文在地下室加固模板时踩断两条木方,从3米多处坠落。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内蒙医院)救治和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治疗19天,诊断为: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认为盛丰公司将建筑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姜敬双,且未提供质量合格的施工工具,导致原告*书文从高处坠落受伤,三被告对*书文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呼市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盛丰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施工资质,分包合同合法,我公司无过错。原告自认是盛丰公司的工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姜敬双、盛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长安金座广告单照片、盛丰公司与被告姜敬双的协议复印件;被告姜敬双、秦波等人出具的证明、结算单2份、工资证明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呼市建筑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将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盛丰公司,原告受伤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呼市建筑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长安金座二期土建、装修等劳务作业任务分包给被告盛丰公司。原告*书文自述盛丰公司将钢筋制作,工木制作等任务发包给姜敬双,姜敬双找来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在现场施工。2018年11月8日上午,原告在地下室工作时踩断两根方木,从3米高空坠落受伤。由于被告姜敬双、盛丰公司未提出抗辩,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原告受伤后于同日12时09分入住内蒙医院,诊断为: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腔积液,建议手术治疗,8天后于16日出院。并于同年11月15日入住附二院,于11月17日接受“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切开经椎弓根钉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1天,于同月26日出院。以上原告的治疗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原告自述被告姜敬双、盛丰公司支付了医疗费,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自己支付了80元医药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采信。原告共计住院18天(11月16日属重复住院,故本院认定住院18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800元(100元/天×18天)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作出呼一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书文1、T11.LI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1.5-2.0万元;3、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及原告请求为142680元(3567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30000元×20%),营养费为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为11738元(47330元÷250天×62天),二次手术费为18000元,本院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日工资330元的工友书面证词及工资表复印件,由于工友未出庭作证,工资表为复印件且只有工资总额,无工作天数,且原告出院后本市进入冬季,属建筑业停工季节,故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依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180天,即25753元(52222元÷365天×180天),本院采信。原告按照住院天数加上三期鉴定的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采信。
关于赔偿主体,呼市建筑公司提交与盛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及盛丰公司资质文件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网上查询的企业信息,证明盛丰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呼市建筑公司的发包行为无过错。关于盛丰公司与姜敬双之间的劳务发、承包关系,因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且姜敬双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劳务资质,应认定姜敬双为*书文的雇主,承担雇主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盛丰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无资质的姜敬双个人,存在过错。
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雇主是谁?二、各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四、被告垫付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书文受被告姜敬双的雇佣从事劳务,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姜敬双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丰公司存在过错,应与姜敬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呼市建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11738元,误工费25753元,残疾赔偿金1426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敬双赔偿原告*书文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11738元,误工费25753元,残疾赔偿金1426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218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盛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敬双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书文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书文负担483元,由被告姜敬双负担4573元,被告北京盛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书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明旺
人员陪审员杨焕萍
人民陪审员金鹏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