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26民初1888号
原告:张家口桥东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张家口市桥**姚家庄镇姚家庄村。
经营者:郝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层A466。
法定代表人:胡成嗯,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家***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
法定代表人:戈东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季志祥,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张家口桥东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北京盛丰建筑有限公司、石家***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季志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桥东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口桥东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撤诉。
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家口桥东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原告实际预缴案件受理费4490元,剩余4465元退还原告张家口桥东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
审判员 武立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丽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