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盛丰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248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超,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北京盛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7层7层A4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556599X6。
法定代表人:胡成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平安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4FCDF8N。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庆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牟中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55747036Y。
法定代表人:张伍发,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圳,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筑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安居路安居家园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7P8KP0B。
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鹏,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盛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建筑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七公司)、郑州牟中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中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请求依法追加河南筑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嵩建筑公司)、袁鹏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超,被告***,中交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智、辛庆波,被告牟中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孙圳,被告筑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鹏,被告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丰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53,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六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3,190元,被告牟中投资公司在欠付总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另外四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一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牟中投资公司对外发包中牟县黄河滩区迁建三期建设项目,中交七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分包给盛丰建筑公司,盛丰建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包给袁鹏,袁鹏又将案涉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黄河滩项目D区1号楼、5号楼、6号楼部分工程。原告带领工人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在***处做木工活。2020年1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做了711个工,其中469个工是350元/工,161个工是340元/工,81个工是300元/工,总计工资是243,190元。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后,又于2020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工资153,19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3,190元和利息。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盛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交七公司辩称:被告中交七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对中交七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交七公司为黄河滩区迁建三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牟中投资公司为发包人,盛丰建筑公司为C地块专业分包队伍,***、***班组未在盛丰建筑公司下工作。***、***班组在筑嵩建筑公司(D地块)工作。***为筑嵩建筑公司下***班组木工工人。***与***班组存在劳务关系,其合同相对方也应是***班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班组主张劳务工资。***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中交七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中交七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作为受***雇佣从事木工劳务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中交七公司也非黄河滩区迁建三期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故***请求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中交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中交七公司的合法权益。另补充筑嵩建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将当庭提交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牟中投资公司辩称:本案牟中投资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虽规定,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也仅仅是有限制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及补充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仅是在***处做木工活,并取得相应工资,本质上属于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并非投入资金材料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根本无权以发包人牟中投资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况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欠条显示***帮工工资等关键词,也可以确认***与***之间形成的仅仅是雇佣关系,且被告***在刚刚的答辩中也认可。工资条中所显示的工资标准、工资计算方式等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特别规定雇佣关系也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所以原告突破雇佣关系的相对性,将牟中投资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牟中投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被告筑嵩建筑公司辩称:第一,筑嵩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筑嵩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足额支付了袁鹏所有的工人工资。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鹏辩称:袁鹏于2020年12月19日已足额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并附有结清证明、结算清单,并且其工程款最终得款只有112,604元,想着干活都不容易,给***弥补了八千多块钱,接近九千元钱一次性全部付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袁鹏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牟中投资公司将中牟县黄河滩区迁建三期项目发包给中交七公司建设施工。中交七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筑嵩建筑公司。袁鹏系筑嵩建筑公司的木工劳务班组,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从袁鹏处承包木工活,与袁鹏签订有劳务合同。***为***提供木工劳务。
2020年12月7日,***为***出具《工资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帮工工资中交一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黄河滩项目中牟县D区1号楼、5号楼、6号楼帮工总共711工,350×469=164,150元,340×161=54,740元,300×81=24,300元,总合计243,190元整。2020年12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帮工工资153,190元整。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方的工资数额是“与***商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木工劳务,与其他人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劳务,***于2020年12月20日为***出具《欠条》证明欠***帮工工资153,19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3,19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盛丰建筑公司、中交七公司、牟中投资公司、筑嵩建筑公司及袁鹏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3,1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