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16154号
原告:***,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盛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广武路北9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盛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06.07元、误工费100096元、护理费21200元、营养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153.13元、残疾赔偿金1680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7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盛丰公司,并受该公司指派于2021年8月23日到北京市大兴区金隅学府地下二层从事油工工作。2021年10月20日下午4点左右,油料机高压管爆裂,原告受伤,由工友们打车将原告送至北京市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生简单清创包扎回家休息。在家休息过程中,原告伤口一直非常疼痛,不见减轻,就向盛丰公司反映,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盛丰公司交纳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原告出院后要求盛丰公司配合进行工伤认定,但因工资收入数额双方存在分歧,未能办理工伤认定。原告向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误工、伤残等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我方将油漆工程转包给***,***又将一部分喷漆工程承包给原告爱人***,***招募了***、其儿子等亲戚进行施工,事故发生是因为购买的机器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爱人及其本人承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依据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工程中的损害结果应由***承担;3.事发后,我公司支了6万元给***,由***个人支付给原告作为医药费,医疗费中应减去该笔6万元医药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中的款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我们不同意赔偿,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我给了***6万元的医药费。***我不认识,是我把喷漆涂料的活儿包给***,他自己找人做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将喷漆涂料工程口头转包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8日,盛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油漆班组承包协议书》,主要载明:承包内容为北京金隅X89项目工程3#、4#、9#、车库楼的油漆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等。
***承包油漆工程后,在鱼泡网发布招工信息,欲招收2至3名工人。***丈夫***看到该信息后,遂与***联系并协商一致。后***与***等人到北京金隅X89项目工程工地进行喷涂施工。庭审中,***称我把工程转包给***了,我不认识***,我是以个人名义招工的。***出庭作证称,盛丰公司在鱼泡网上招工,联系电话是***的,他问我能去几个人,我说能去三个。后我和***等三人一起去的,是计件工。盛丰公司称没有在鱼泡网上招工。
2021年10月20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因涂料机高压管爆裂,导致其右手受伤。当日,***到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就诊,后其又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并住院29天,为此,***共计花费医疗费44006.07元和20天护理费4000元。事发后,***收到6万元款项。庭审中,***称,6万元中有3万元是***转的,还有3万元是盛丰公司会计转的。***称,该6万元是我垫付的医药费,盛丰公司给我的,该款要从工程款中扣除。盛丰公司称,未向***支付款项。
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算单,载明:金隅X89项目***油工班4#楼楼上地脚线、3#、4#楼地下室车库的地脚线打磨、彭涂料由***施工,合计148080元,扣除15700元,实付132380元。备注:由盛丰公司代发,扣除***工程款。以此证明***、***、***三人的收入是148080元(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二、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载明:2021年9月3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500元,备注为盛丰公司。微信收款记录载明:2021年10月13日,顺其自然(微信名)转给***2000元。以此证明盛丰公司两次支付***生活费4500元,即预支工资;三、***与***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二人不存在承包关系,二人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四、户口本,以此证明***有父母需要赡养;五、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等,以此证明***与盛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因为其年龄问题不予受理。盛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恰恰证明***受雇于***,只能证明***承包了承包施工范围和结算额,并不能证明***的实际工资;对证据二,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盛丰公司没有针对***个人支付过任何生活费;对证据三,盛丰公司与***不存在承包或雇佣关系;对证据四,三性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盛丰公司对证据五质证:该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与***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对证据五质证:当时是为了给***走工伤保险才签的劳动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右手食指和中指进行伤残等级以及三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手食指、中指损伤致手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76-136日、护理期为76-106日、营养期为76-106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之夫***称系盛丰公司在鱼泡网上招工,但***明确表示系其以个人名义在鱼泡网招工,且***所提交的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工服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盛丰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在鱼泡网上发出招收2至3名工人的信息,***之夫***与其联系后,与***等人至工地进行施工,按每平方米计价,为此,本院应认定***与***形成劳务关系。***所称其把工程转包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盛丰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为此,盛丰公司理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其支付医疗费44006.0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虽提交了结算单,以此证明***、***、***三人于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收入是148080元,但***该收入非固定收入,且其未提交纳税等相关证据,为此,本院结合误工期76-136日的鉴定意见及***从业、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3.护理费,结合护理期76-106日的鉴定意见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8000元(200元/日×90日);4.营养费,结合营养期76-106日的鉴定意见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500元(50元/日×9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共计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居住地点、就诊地点、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并考虑其受伤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伤情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68046元(8402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该项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58452.07元。因事发后,***已支付6万元,为此,***还应赔偿198452.07元。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8452.07元;
二、北京盛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857元(已交纳),***、北京盛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350元,由***、北京盛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