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朝阳西路西关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男,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集镇。
法定代表人:冯卫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苗越,男,1969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县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金坛公司)、原审被告苗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8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易县天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86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涉案《二次结构劳动协议》并未约定管辖,且易县天龙公司在北京市无任何办事机构或派出结构,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易县天龙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二次结构劳动协议》约定的承包工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易县天龙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易县天龙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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