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990号
原告: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郑德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琪,女,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光梦,女,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秋,女,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雷,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东方格润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顾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有界,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唐王集镇。
法定代表人:冯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芳,男,汉族,住山西省壶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孙明祥,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格润特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琪,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雷,北京东方格润特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有界,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芳到庭参加诉讼,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39万元整。2、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应付汇票金额付清之日止,以13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背书转让,原告持有涉案票据,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39万元,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129840914138,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至今承兑人逾期仍未兑付。
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持金融许可证)。原告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且原被告从前手取得票据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要求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交票据拒付证明,无权向前手追索。原告所诉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该商票,现原告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原告并未提交商票拒付证明,根据《票据法》62条、65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未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无权向前手追索,根据《票据法》第58条、66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根据法律规定,前手仅对票据权利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依据《票据法》第70条之规定,被追索人须承担的金额和费用中不包括案件受理费等,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系承兑人到期拒绝兑付,本案的相关的诉讼费用应当由承兑人负担;其次,如果前手承担了诉讼费,再追索时,势必会让前手的前手继续承担损失和诉讼费,如此往复,诉讼成本将大幅增加,同时造成浪费司法资源,故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北京东方格润特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北京东方格润特商贸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持票人票据只要不是非法取得,出票人应该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据款,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原告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45103773820210129840914138;票面金额:壹佰叁拾玖万元整;出票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29日;收款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该汇票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9日。后该汇票依次背书给北京东方格润特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票据背书连续。2022年2月8日,涉案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提示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取得票据,其能否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针对争议焦点,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其与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山东省东营市疏港高速(S7201)监控改造光电缆及硅芯管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1份,支付申请一份,支付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施工现场施工记录照片打印件23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一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发票记账联复印件4张,以上证据均存于(2022)鲁0591民初1238号案件中,拟证明其与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工程量进行了部分确认,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需向其支付工程款。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北京东方格润特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与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取得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是有效票据,其在汇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并取得拒付证明,依法享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3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2021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格润特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139万元及利息(以13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计8655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格润特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东平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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