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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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72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权,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08184872D。
法定代表人:冯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存,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权、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1365483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136548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带人为被告**公司组织施工(混凝土班组),施工地点在宁波慈溪市杭州湾智慧宜居区块7-B#地块、9#地块,总包单位为被告中建公司;原告在进场施工后,2019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附有工人工资表,合计2083588元,至今只支付了718105元,仍欠1365483元一直未付清。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建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被告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将工程中部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对工程内容及付款做出了明确约定。201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29249.18元。后被告**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完本次所结欠的剩余工程款。此后原告又完成了部分劳务工程,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再次进行结算。此次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为30万元。事后,被告**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中建公司于2019年11月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因此被告**公司仅剩余2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因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专业的检测部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发现原告完成的大部分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以至于被告中建公司依据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对被告**公司进行了处罚和扣款,处罚及扣款金额合计为81400元。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第5条第1款至第5款约定,原告应承担给被告**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罚款等,故该扣款及罚款应在上述工程款中予以剔除。3.因案涉工程现未竣工验收,原告提供了劳务工程,是否符合质量应最终经过验收处于待定状态,且被告中建公司后期可能因原告提供的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公司继续进行处罚和扣款,该损失也一并在涉案工程中予以剔除。综上,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造成被告中建公司对被告**公司做出罚款和扣款的处理,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扣款和罚款持续发生,原告对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金额超过了被告**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且原告也出具承诺书确认双方劳务工程款已结清,现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再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被告中建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而非发包人。被告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中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相应款项,且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主张,应以发包人为被告,本案与被告中建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劳务承包协议》1份,证明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7#-B地块混凝土劳务由原告承包;
A2.《**混凝土班组结算单》(落款时间2019年9月26日)1份、《项目工资发放表》6份,证明所有工人工资合计2083588元,除去已经支付的718105元,仍有1365483元工人工资未付;
A3.《约谈纪要》1份,证明两被告约定2019年底付至97%,原告作为现场劳务负责人签字确认,此后两被告仍未按时支付劳务费;
A4.《群众来访登记凭单》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6月28日两次上访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均未得到解决;
A5.微信聊天记录2份(分别8页、2页),证明原告分别向两被告的负责人缪小清、陈银河多次催要劳务款,两被告一直在拖延未给;
A6.考勤卡照片12份,证明原告用工情况。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抗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劳务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中混凝土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第5条1款、5款约定如因原告原因造成的任何质量后果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必须承担被告为使质量满足要求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损失、罚款等;
B2.2019年1月13日工程结算单据1份(含附表1-6),证明201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核对总工程款809806.04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29249.1488元;
B3.《**混凝土班组结算单》(落款时间2019年6月15日)1份,证明2019年6月1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对2019年1月13日结算清单以外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截至2019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300000元工程款;
B4.《支付明细》1份(附生活费统计表、领条、借款单、收据、证明等,共27页),证明被告**公司于2019年2月将2019年1月13日结算的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两被告已经支付2019年6月15日工程结算单据中的工程款合计80000元;
B5.《质量问题告知函》2份、《处罚通知单》7份、《罚款通知单》2份、《分包合同外签证记录单汇总表(转扣)》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2页),证明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经检测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被告中建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工程款罚款、扣款合计81400元,该损失应在涉案工程款中剔除;被告**公司告知原告未能提供符合质量要求工程,造成被告中建公司对被告**公司的扣款,该扣款应在双方工程款中剔除;
B6.《印章使用登记表》、《**混凝土班组结算单》(无落款时间)各1份,证明《**混凝土班组结算单》(无落款时间)上的印章使用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原告提供的证据A2中的《**混凝土班组结算单》中手写部分内容及日期书写部分系原告单方添加,应以被告**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据为准;
B7.《退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将劳务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建公司为证明其抗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C1.《退场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退场承诺书》,表明其与被告**公司在被告中建公司项目处所产生的劳务工资、生活费等一切经济来往已全部结清;
C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5份(1页)、《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3份(1页)、《代发成功业务报告》2份(6页)、《月度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分包工程月度结算明细表》、《分包工程款审批单》、《分包工程月度结算确认表》、《宁波杭州湾新区9#地块工程项目样板间主体劳务成本费用表》、《宁波杭州湾新区9#地块工程项目营销中心主体劳务成本费用表》各1份,证明截至目前,两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为11249081.95元,被告中建公司已付款9675179.14元,付款比例为86.01%;
C3.《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9#地块优展区项目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7#-B地块项目主体劳务合同》各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且截至目前被告中建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公司的比例为70%。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A1,被告**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应以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B1为定案依据;被告中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证据B1为准,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A1为内容不完整的照片,且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均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1不予认定,对证据B1予以认定。证据A2中的《**混凝土班组结算单》(落款时间2019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书写的部分内容系原告个人添加,落款“**劳务”处的“苏卫东”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且添加的内容手写部分中“叶贤造工伤费不在内”与该结算单中第3项结算的内容相互矛盾,该结算单结算的工程价款30万元已经包含了所有的工程价款和工伤款;另外,添加的“所有人工工资见附表1-6页”,该组证明材料《项目工资发放表》系原告方单方伪造,不能作为双方工资结算的依据。被告中建公司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恰恰能证明这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纠纷,与被告中建公司无关。证据B3,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对原告的签名无异议,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在两被告协商付款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实际未付款,于是在6月28日原告上访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在7月16日协商中形成了书面的约谈纪要,但此后两被告仍未付款,于是在2019年9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公司,在原有的结算单基础上由被告**公司盖章并确认了所有工人工资总额即附表1-6。被告中建公司对证据B3不清楚,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B6中的《**混凝土班组结算单》(无落款时间),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B3系同一份结算单,均是被告中建公司顺利拨款下来制作的30万元结算单,通过该结算单的盖章与证据A1对比可以看出2份盖章的位置不一样,且证据A1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系被告未拨款30万元之后双方所做的最终结算,因此该结算单无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中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A2中的《**混凝土班组结算单》(落款时间2019年9月26日)、B3以及B6中的《**混凝土班组结算单》(无落款时间)打印内容一致,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该三份打印内容一致的《**混凝土班组结算单》落款处原告的签名、捺印均不一致,可见至少有三份打印件,其中B6中的《**混凝土班组结算单》(无落款时间)为复印件,无对应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A2中《**混凝土班组结算单》(落款时间2019年9月26日)较B3多了原告手写的内容,其中“注,叶贤造工伤费不在内”书写在第3点“1、2项以外结算未计入的工程量、工伤等,所有发生费用核定结算叁拾万元整”后面,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除非有约定,劳务费不应包括工伤费,故如叶贤造工伤确未处理完毕,原告或者叶贤造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手写的“注,所有工人工资见附表1-6页”在第3点中的第(1)(2)(3)点之后,从文义来看,第(1)(2)(3)点是对第3点“1、2项以外结算未计入的工程量、工伤等,所有发生费用核定结算叁拾万元整”该内容的解释,30万元应当已经包括“宁波杭州湾智慧宜居区块7-B#地块项目、宁波杭州湾智慧宜居区块9#地块优展区项目所有发生的费用”以及“工人工资”,故无论原告主张工人工资还有多少,都应以30万元为限。综上,A2中《**混凝土班组结算单》(落款时间2019年9月26日)原告手写的内容不影响该结算单的文义,因原告对A2《**混凝土班组结算单》(落款时间2019年9月26日)、B3中“**”的签名、捺印无异议,被告**公司对A2中《**混凝土班组结算单》(落款时间2019年9月26日)**公司的盖章以及B3中落款处“**劳务”处“苏卫东”的签名无异议,故本院对B3予以认定,对A2《**混凝土班组结算单》(落款时间2019年9月26日)中与B3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A2中《项目工资发放表》与本案实体审理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6中的《印章使用登记表》与本案实体审理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3,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约谈纪要》系两被告之间关于支付工程款项的支付谈话内容,并不代表被告**公司在约谈时仍然欠原告的劳务款;被告中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第5点恰恰说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的纠纷与被告中建公司无关,同时第6点也明确指出被告**公司需要配合完成结算,两被告之间才存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可能性,但截至案发前双方之间的结算未全部完成,此外,从该纪要内容来看,纪要的主体为被告中建公司项目部与被告**公司之间所协商内容,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无权参与。经本院审查,原告虽参与了该《约谈纪要》签订,但并无两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4,被告**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达到被告拖欠原告相关劳务款项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仅系原告上访的登记表,反映诉求系原告单方陈述,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5,被告**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聊天主体的身份,即使聊天主体为缪小清,双方的劳务款是否支付完毕应以结算单据及被告支付的记录为准,该聊天信息也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信息,无法达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建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聊天记录仅体现原告向“缪小清”催讨款项,并未体现具体多少款项,与本案实际关联不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6,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双方最终价款应以结算单据为准;被告中建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2,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是原告所说的工程结算单,且是其中的部分工程量,未涵盖原告所有的施工内容;被告中建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认为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所做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经审查,原告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称该证据仅显示部分工程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多少工程量未结算,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亦均予以认定。证据B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多少款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B5,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原告不是该告知函的当事方,其中提到的质量问题系两被告的管理缺失,与作为劳务的提供方原告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中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中建公司发送给被告**公司的,内容由被告中建公司单方拟定,其中载明的质量问题是否由原告造成应当进一步举证,被告**公司据此要求减少劳务款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B7,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可以明显看出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无法达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相关款项全部结清,与被告中建公司无关。经审查,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载明的内容是“宁波杭州湾智慧宜居区块7#-b地块1#、2#、3#、5#、6#、8#、9#楼项目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工所产生的劳务工资。生活费等一切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不涉及9#地块,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B2、B4,2019年3月左右,被告**公司就已将2019年1月13日结算尚欠的429249.1488元支付完毕,其中就包括上述“7#-b地块1#、2#、3#、5#、6#、8#、9#楼”,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是对证据B2、B4的补强,其反映的事实与证据B2、B4一致,对本案实体审理影响不大,故无鉴定必要,现又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C1,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B7,同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中建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C2,原告认为两被告认可约谈纪要的真实性,在约谈纪要中最终结算价是1165万元,截至2019年年底付款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经主体顺利交付装修单位后予以付清;证据C3,原告认为其不是当事方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可以说明两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然被告**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违反分包给原告。证据C1-C3,被告**公司综合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说明两被告在劳务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做出明确约定,其中包含了因质量不合格被告中建公司对被告**公司进行处罚及扣款,因两被告工程未结算,最终的结算款项由最终的结算单据予以确认。经审查,证据C1与证据B7内容一致,且也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C2、C3系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劳务使用单位(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区块7#-b地块,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划分的施工轴线承包(根据甲方实际安排部位结算),包括本施工段从垫层开始至结构封顶(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所有主体砼的全部施工,承包单价为混凝土综合单价23.5元/㎡等。2019年1月13日,原告签署《**班组工程量汇总清单》1份,载明被告**公司应付原告809806.04元,扣除地面剔凿等款项,最后应支付429249.1488元。同年1月31日至2月3日,被告**公司将上述结算款支付完毕。同年3月左右,原告代叶贤造向被告**公司领取工伤款10000元。同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混凝土班组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1、2019年1月13日年终结算工程量、单价等不变,结算款不变。2、9#地块所有工程量、单价不变,结算款不变。3、1、2项以外结算未计入的工程量、工伤等,所有发生费用核定结算叁拾万元整。注:(1)以上包含宁波杭州湾智慧宜居区块7-B#地块项目、宁波杭州湾智慧宜居区块9#地块优展区项目所有发生的费用;(2)**本人承诺收到结算款后全额发放工人工资,与常州市金坛**劳务公司所签劳务合同终止。(3)双方同意确认签字后生效。”同年11月,被告中建公司代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0000元。2020年10月1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儿子陈明明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完工后被告**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有10000元系叶贤造工伤款,不应计入应付劳务款。根据原告签署的《**班组工程量汇总清单》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班组结算单》,被告**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劳务款2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公司主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造成被告中建公司对被告**公司做出罚款和扣款,原告对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金额超过了被告**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公司无须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中建公司罚款、扣款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对被告**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但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该规定是针对发包人的,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自起诉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本院确定本案立案日2021年1月12日即为原告起诉日;关于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7089元,减半收取计8544.50元,由原告**负担7105.50元,被告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赤敏
二○二一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胡斐斐
代书记员杨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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