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1533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唐王集镇。
法定代表人:冯卫华,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阳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辉(),男,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与被告李庆有、被告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王建筑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延柱、被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中建第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860元及其;利息86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至12月,跟随被告**有在被告唐王建筑公司工地打工,被告唐王建筑公司从被告中建第二公司总包的天津中骏云景台项目中分包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在该工地干水电工,实际干工170.7个工,应得工资为37554元,2020年4月,被告**有作为被告唐王建筑公司一个班组的负责人在核算工资额上报给被告中建第二公司发放工资时,只发给原告***107.7个工日的工资,尚有63个工日的工资13860元没有发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但各被告置之不理,拒绝发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有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只是承包一、二期工程的部分劳务,而原告是干第三期的施工,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漏发的工资系被告唐王建筑公司在统计工资卡时腾挪错误造成的,被告唐王建筑公司应当支付。
被告中建第二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只是代被告唐王建筑公司发工资,工资表是经过各方确认后,答辩人才代发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唐王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王建筑公司从被告中建第二公司总包的天津中骏云景台项目中分包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于2019年6月至12月,随被告**有在被告唐王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有承包了第一、二期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原告在该工地干的是第三期工程的水电施工,原告在工地实际干了170.7个工日,每个工日220元,应得工资为37554元,2020年4月,被告**有作为被告唐王建筑公司一个班组的负责人在核算原告工资额上报给被告中建第二公司代发工资时,被告唐王建筑公司在统计工资卡时腾挪错误,将原告170.7个工日登记为107.7个工日,少算了63个工日计工资1386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少发的工资,各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曾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主体问题撤回诉讼,并于2021年1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跟随被告**有在被告唐王建筑公司的工地从事劳务施工,原告与被告唐王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唐王建筑公司在统计原告应发工资数额时,少算了63个工日计工资13860元,被告唐王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该部分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王建筑公司给付工资1386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可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有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有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第二公司只是代被告唐王建筑公司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中建第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建第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依法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386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0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龚书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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