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9044H,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103号中盛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韩益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08184872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冯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62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地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不能简单地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争议标的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案件的裁判精神及学界普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提及的“争议标的”不等同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特别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个本质性义务的不同,是区分不同争议标的的标志。就好比租赁合同的特征义务是出租商品或服务,运输合同的特征义务是提供运输服务,虽然合同中均要求给付货币,但给付货币仅仅是提供特征义务的相应对价,并不能作为区分两种合同的标志与关键。而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建筑公司签署的《协议》中约定:**建筑公司将山西忻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大剧院、群众艺术馆”桩基工程介绍给地矿总公司并按照工程桩200元/立方收取信息中介费。《协议》在形式上符合中介合同的特征,而中介合同的主要特征并非给付货币,而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支付货币仅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非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建筑公司起诉地矿总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3022504元及其利息,主要依据是《协议》约定:“甲方将此工程介绍给乙方,乙方按工程桩200元/立方米支付给甲方信息中介费,此价格不会因任何因素发生变化,具体按乙方与总承包方结算量为准。”地矿总公司为履行义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应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交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双方无管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地矿建设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建筑公司作为中介合同的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即为合同履行地,**建筑公司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地矿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审 判 员 丁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储心怡
书 记 员 许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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