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82民初821号
原告石锴。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集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锴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锴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6日至被告承接的太原理工大学新校区7-6号学生宿舍楼工程工地上工作,工种为劳资员。2013年3月12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后由于拖欠工资一事太原榆次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请求,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7600元并承担50%的赔偿金13800元,合计414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招用,自行管理由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所涉工程系***以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并负责具体实施,***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程在2013年11月就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原告不可能在2014年还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动。至于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行行政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至太原理工大学新校区7-6号学生宿舍楼工地工作,工种为劳资员,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工资为330元/天;合同期限为自工程项目进场开始施工生效至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离场终止等。2014年3月上旬,原告至榆次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告拖欠2013年工资,后由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上述拖欠工资。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至6月份拖欠的工资27600元;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50%的赔偿金138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18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2012年8月,市政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太原理工大学校区7-6学生公寓;工程地点为山西省高校新区;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委派其第二分公司项目部牛国荣为甲方代表;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乙方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工作。中化二建公司与市政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盖章。***在合同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5月11日,中化二建公司致函市政公司要求更换太原理工大学校区7-6号学生宿舍楼项目授权委托人即***。2013年5月12日,市政公司致函中化二建公司决定更换***为太原理工大学新校区7-6号学生宿舍楼的新项目授权委托人。
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2年6月6日上班的……***招用我去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考勤。太原理工大学宿舍楼工程是2013年年底局部封顶,我是2014年6月4日离开的……”被告陈述:“工程是***以市政名义承包的……宿舍楼2013年10月4日移交,检查完毕后2013年11月5日全部竣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陈述:“……我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承接该工程,***又以市政公司名义与中化二建签订分包协议,协议中约定我是现场负责人……”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是***招用的……工地上受***管理,工资也是***支付给原告的……***实际上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被告单位的职工……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市政公司代为支付……”被告陈述:“***借用市政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工程是被告介绍的,金坛市政扣取管理费后将部分款项打入被告单位的账户,被告扣取相应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劳动合同不是我们公司出具的,对原告在太原工地上劳作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来衡量,而是应当从该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服务时,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并结合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的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招用,而***系以市政公司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系***招用,由其负责管理,工资由其发放;而***在仲裁委的庭审过程中亦承认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看出原、被告之间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被告对其实施劳动关系情形下的用工管理方式,故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已经提供了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如给付工资报酬等,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据本案中的工程承包人系被告**公司,故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赔偿50%以上100%以下额外赔偿金的责任,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这一赔偿的性质属于行政赔偿金,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陈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