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街道治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3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增田,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甜甜,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街道治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街道治水村小朱家屯。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承包户)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街道治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治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9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包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增田、韩甜甜,被上诉人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上诉人治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包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水投公司、治水村委会无征收主体资格,征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首先,无论是村委会还是水投公司均没有征收主体资格,征收村民土地应当是县级以上政府牵头,国土资源局对土地利用审批,如存在委托其他企业,企业应持有政府的红头文件,在水投公司、治水村委会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实施的征收行为,仅凭一个政府的协调会议纪要,一审法院认定征收合法认定错误。其次,水投公司、治水村委会的征收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无论以何种形式交付给水投公司均需要经过本村集体或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实际上整个土地移转过程均未争取任何村民意见,更没有经过任何村民会议。因此征收程序违法。征收是指征收主体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以行政权取得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行政行为,征收时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水投公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没有任何批准文件没有任何正规手续的情况下即征收涉案土地,即无征收主体资格,征收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为伪造证据,签字为强迫签字。开庭时**承包户作为村民多次提及一个名叫崔玉的人,该人为治水村村书记。其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和水投公司人员达成一致意见,将属于村民的土地以征收的形式出售给水投公司,并强制要求村民在借据上签字,如果不签字就将村民的耕地强行破坏,该情况村民各方举报无果,只好以司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却依据水投公司、治水村委会提供的伪造的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征收合法,使村民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故请求查明事实,维护村民权益。(三)违法征收的情况下,应当以保护耕地为原则,判令返还耕地。水投公司和村委会之间私自达成的买卖土地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水投公司更是违法侵占村民土地,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涉案土地均是村民生活所需的口粮田,因此在违法征收的情况下,应当相应国家政策,保护耕地不受侵害,判令水投公司、治水村委会返还涉案土地。
水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承包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治水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承包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投公司及治水村委会返还土地18.8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5日,哈尔滨市呼兰区政府召开议题为研究“北国水城”建设相关问题会议,并形成《区政府协调会议纪要》,载明:三家子提防围合区17平方公里土地是我区国有未利用土地,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形成土地收储方案,15平方公里作为效益地块由市水投公司负责收储,剩余2平方公里由区政府收储。2011年**与治水村签订《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书》,于2011年4月14日,**承包户以借款的形式领取了征地补偿费并签署《借据》一张,载明:**支三家湾征地款18.8亩×667=12539.6㎡×75元=940740元;于2011年8月1日签署《借据》一张,载明:付三家湾征地补水井1眼2500元。2011年10月31日,治水村委会将征收土地移交水投公司。2013年5月9日,“哈尔滨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承包户要求水投公司及治水村委会返还土地18.8亩,但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且**承包户已经领取到案涉土地的征地款。虽然**称,其取得的940470元系借款,但并未证明此款为借款性质的合理性,结合《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书》能够认定此款并非借款,应为**承包户领取的征地款。**承包户在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且已领取相应的全部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还继续主张被告返还土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治水村委会与水投公司《土地移交书》约定案涉地块作为开发建设储备用地,目前一次性流转到水投公司名下,实现政府对案涉地块的预控。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政府“北国水城”建设收储土地。**承包户通过与治水村委会签订《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书》及《借据》并在获得补偿的情况下交付案涉土地,治水村委会也是按照《土地移交书》约定将案涉土地在内的收储土地一次性流转水投公司,补偿数也是普遍遵循统一制定的标准计算。案件事实表明,案涉土地占有移转是各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是征收,而且双方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上不具有违法性,也不构成侵权。从这一点讲,**承包户请求水投公司及治水村委会共同返还案涉土地没有事实基础。
水投公司通过与治水村委会及**承包户的负担行为占有案涉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有权占有,同时水投公司基于支付补偿款占有案涉土地又构成自主占有。**承包户在水投公司有权占有基础未丧失的前提下要求返还案涉土地同样缺少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胜凯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