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9民初9228号
原告:王伟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王伟娟,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增田,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祥,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刚,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波,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街道办事处治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新区利业街道办事处治水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可为,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伟娟承包户)与被告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街道办事处治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治水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伟娟承包户代表人王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增田、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刚、治水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可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娟承包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土地征占补偿协议无效;2.要求水投公司返还土地18.5亩;3.案件受理费由水投公司、治水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伟娟承包户自有耕地位于呼兰区,王伟娟承包户一直占有使用,2010年10月31日治水村委会未经王伟娟承包户同意将属于王伟娟承包户所有的土地出售给水投公司。土地出售后,水投公司强行将王伟娟承包户种植的青苗清除,治水村委会以伪造的假征占补偿协议书,强占土地,给王伟娟承包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水投公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在没有任何批准文件,没有正规手续的情况下,对案涉土地征收资格、征收程序违法。2.治水村委会的征收程序违法,整体土地移转过程均未争取村民意见,更没有经过村民会议。3.当时的村委会书记利用职务便利和水投公司恶意串通将属于村民的土地以征收的形式出售给水投公司并强制要求村民在借据上签字,如不签字,就将村民的耕地强行破
坏。当时失去土地后农民再无其他经济来源,迫不得已在借据上签字。治水村委会用一真一假两份协议截留大量土地征收补偿款。现王伟娟承包户申请对《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书》签字手印鉴定。
水投公司辩称,水投公司不同意王伟娟承包户的全部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水投公司的被告身份不适格,从王伟娟承包户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见,水投公司与王伟娟承包户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治水村委会签订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书并获得补偿款的情况下,交付案涉土地,治水村委会按土地移交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土地移交答辩人,案涉土地占有转移是三方分别相互达成合意的结果,并不存在水投公司对王伟娟承包户的侵权。水投公司与王伟娟承包户之间既未产生合同关系,又无侵权关系,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被告。根据区政府协调会议纪要内容,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明确案涉土地是国有未利用土地,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形成土地收储方案,水投公司负责收储,水投公司以土地移交协议书接收自身村委会移交的案涉土地,并支付补偿款,依法代表实现对案涉土地预控,水投公司对案涉土地占有符合物权法规定,该占有合法有效。三、王伟娟承包户无权要求返还案涉土地,王伟娟承包户是在与治水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书并获得补偿款的情况下,交付案涉土地,补偿数额也符合统一的计算补偿标准。在水投公司对案涉土地合法占有基础未丧失的前提下,王伟娟承包户要求水投公司返还案涉土地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无权要求返还。案涉征地土地王伟娟承包户已经交付并领取相应补偿款十余年,其交付土地并领取款项均是自愿行为,其本人领取相关款项并出示票据,进而交付土地,该系列行为已经视为对土地相关补偿即交付行为的认可,属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王伟娟承包户的诉请没有事实证据相撑。五、不同意征占补偿协议进行鉴定的申请,王伟娟承包户领取款项并出具相关欠据事实清楚,均是本人所为,即使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不是王伟娟承包户本人签署,不排除王伟娟承包户委托相关代理人进行签字,也就是说征收补偿协议不是王伟娟承包户本人签字,不代表该协议无效,其所述协议伪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六、诉请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在2020年已经经过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诉求的相关事实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类似案件的上诉请求完全一致,且王伟娟承包户代理人均为同一家律师事务所,本次的相关事实与2020年的判例完全一致,因此王伟娟承包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王伟娟承包户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伟娟承包户的诉讼请求。
治水村委会辩称,王伟娟承包户与治水村委会2011年签订的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书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王伟娟承包户按照协议书内容领取了补偿金,治水村委会依据了呼兰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将案涉土地移交给了水投公司,现在王伟娟承包户以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书是虚假为由,要求返还案涉土地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同类案件贵院有多份判决,应驳回王伟娟承包户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5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召开议题为研究“北国水城”建设相关问题会议,并形成《区政府协调会议纪要》,载明:三家子堤防围合区17平方公里土地是我区国有未利用土地,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形成土地收储方案,15平方公里作为效
益地块由市水投公司负责收储,剩余2平方公里由区政府收储。王凤山承包户位于呼兰区利业街道办事处治水村的18.5亩土地在收储范围内。治水村委会依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按照每亩5万元的标准向王凤山承包户发放补偿款。2011年4月11日,王凤山为治水村委会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人民币玖拾贰万伍仟元整,上款系王凤山借三家湾征地款,王凤山、夏凤兰、王伟娟签名捺印。王伟娟承包户领取了补偿款925000元。2011年10月31日,水投公司与治水村委会签订《土地移交书》,约定案涉土地由治水村委会现场交付给水投公司,案涉土地所在地块已作为开发建设储备用地,目前已一次性流转到水投公司名下,实现政府对案涉地块的预控。
另查明,2013年5月9日,“哈尔滨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王凤山承包户内成员为王凤山、夏凤兰、王伟娟,王凤山于2012年10月16日去世。该承包户内其他成员同意王伟娟作为该承包户的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农户承包经营集体耕地台账》、《区政府协调会议纪要》、《土地移交书》、《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土地属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北国水城建设收储土地。王伟娟承包户主张返还案涉18.5亩土地,但该地块治水村委会已向王伟娟承包户发放了补偿款并移交给水投公司。王伟
娟承包户虽不认可其签订了《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书》,但其已领取了补偿款。虽然补偿款体现为借款,但从借据的内容上可知,该“借款”系向其发放的补偿款。王伟娟承包户在获得相应土地补偿的情况下,作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自愿将案涉土地交回治水村集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011年10月31日,治水村委会与水投公司签订了《土地移交书》将案涉土地在内的收储土地一次性流转至水投公司。在案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相关农户均已得到一次性补偿的情况下,王伟娟承包户主张将案涉土地予以返还,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王伟娟承包户主张《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书》无效并申请对该协议书中的签字手印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性,故对王伟娟承包户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王伟娟承包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伟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王伟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已预付),由王伟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