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9民初5397号
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宝镇薛卜村后沙坨子屯9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林,黑龙江那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戚正平,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承包户)
诉被告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第三人戚正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包户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林,被告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第三人戚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包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戚正平与水投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无效;2.判决水投公司向***承包户返还承包土地4666.67平方米,并将返还土地恢复原状;3.由水投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2日,原哈尔滨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水投公司)与戚正平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将薛卜村薛卜屯115035平方米土地,以土地转包的方式,被水投集团征收,戚正平名下被征收的115035平方米土地中包括***承包户承包的苗圃地4666.67平方米。***承包户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没有依法得到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此,***向万宝镇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国家征收***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信息。2021年03月23日,万宝镇人民政府做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书中称“薛卜村戚正平所承包土地在水系项目征收范围内,因戚正平所承包土地现在的实际经营者是水投公司,而镇政府征收工作完成后土地也是移交给水投公司,两者为同一单位,所以截止目前该土地我镇一直没有征收,也没有给任何人补偿”;2021年1月29日,松北区万宝镇薛卜村村民委员向万宝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0年7月12日戚正平与水投公司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是私下签订的,未征得村委会同意,村委会没有参与此次流转过程,双方都没有在村委会进行备案和变更”。综
上,水投公司以转包土地的方式征收土地属于违法占地,戚正平与水投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无效。由于水投公司与戚正平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时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土地被水投公司违法占用至今长达十余年,为此,水投公司应将违法占用的土地返还给***承包户,并将违法占用的涉案土地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水投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水投公司与戚正平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违法无效,水投公司应依法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承包户。
水投公司辩称,首先,***承包户主体不适格,无权确认我公司与戚正平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承包户并非涉案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且我公司与戚正平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损害***承包户的利益,***承包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从戚正平处承包的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其次,我公司与戚正平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戚正平支付了土地承包转让款共计14078863.72元,并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11年之久,不符合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使按照***承包户所述没有向村集体备案,但根据法律规定,未备案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发包方都无权仅以未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的***承包户更无权以此理由确认合同无效。第三,***承包户主张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受让的土地戚正平是权利人,并提供从薛卜村承包土地的
权利凭证(我公司举证证据一中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合法并且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内容支付价款,无证据表明与***承包户相关,另外***承包户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土地是否在我公司承包戚正平土地范围内,而根据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是戚正平从薛卜村承包的50亩土地中的6亩转让给***承包户承租,与我公司从戚正平承包的土地并非同一地块。即使在戚正平土地范围内,那么***承包户也应该向戚正平主张相应权利与我公司无关。第四,2010年7月28日、2014年7月11日***承包户与戚正平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其中2010年7月28日的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户将2002年1月7日从戚正平处承包的6亩地转包给戚正平,并由戚正平支付给其土地转包费269600元。2014年7月11日协议书中约定由戚正平负责支付占用***承包户的相应款项,并且戚正平已经向***承包户支付相应款项,那么根据协议的内容,***承包户仅有权依据协议向戚正平主张权利,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该协议的内容,***承包户享有的是对戚正平的债权并非其诉争的物权,如果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只能向戚正平主张权利而非我公司。且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戚正平也已经按照协议内容支付***承包户相应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承包户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戚正平述称,不同意***承包户诉请,***承包户此次诉请存在以下问题:1、***承包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承包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案涉土地享有任何的权利,水投公司和戚正平之间土地的转包,是基于戚正平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进行转包,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是戚正平与水投公司之间的协议,戚正平与水投公司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故***承包户无权主张无效。2、***承包户此次诉讼请求存在重大差错,也就是说***承包户首先应请求自己对案涉土地要求法院确认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第二项才可以请求戚正平与水投公司之间协议是否无效及返还的相关的诉讼,恰恰反映了该重要诉讼请求,属于***承包户请求瑕疵。3、将该土地以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承包户,但当时并没有经过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进行备案或者登记,在2010年7月28日***承包户与戚正平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案涉的土地,也就是2002年戚正平转给***承包户的土地,又重新进行了受让,回到自己的手中。双方该转让协议约定事项明确,价款完全高于市场价格,至此戚正平手中持有案涉土地的村委会合同,就说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受益权全归戚正平。与本案***承包户不存在任何关系,之后,又有多次反复催促并且在2014年11月7日经多方协调,***承包户与戚正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土地早于2010年已经受让回到戚正平手中,并且***承包户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巨额款项,因附着物一直存在争议。戚正平又转给***承包户部分款项,***承包户在协议中承诺就案涉土地从此不再上访,此土地与***承包户无任何关系,通过2002年戚正平转让给***承包户,2010年戚正平又回购了该土地,2014年又对回购受让土地进行了补充协议,完全说明***承包户与案涉土地无关系。综上,***承包户此次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包户对戚正平与水投公司之间的协议效力没有任何诉讼主张的权利。***承包户未向法庭提交与土地所有权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的任何证据,请求驳回***承包户的本次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月10日,戚正平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万宝镇薛卜村民委员会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戚正平承包薛卜村50亩土地。2002年1月7日,戚正平与***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戚正平将上述50亩土地中的6亩转让给***,土地转让费为95000元。2010年7月12日,戚正平与水投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戚正平将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115035平方米土地承包权有偿转让给水投公司,土地转包价格参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总计8972730元,先付转包费的80%,7178184元,同时约定,待政府征用该地块时自动转为征地。2010年7与28日,戚正平与***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将上述6亩土地转包给戚正平,价格为78元/平方米,按80%付给***249300元,地上3500棵李子树,作价17500元,如评估价格高于此,以最高价格为准,由戚正平补偿差价,井钱为2790元,以上总计269590元,款付,土地承包权与李子树归戚正平所有。2010年9月30日,水投公司支付戚正平地上附着物款5520543.78元、土地款7178184元。2010年10月15日,水投公司支付戚正平地上附着物款1380135.94元。2014年11月7日,戚正平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6亩土地附着物款已付给***37000元,如地上物及地价上调,超出部分由戚正平补差价。戚正平实际给付***地上物附着款3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承包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戚正平与水投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水投公司返还承包土地、恢复原状。该诉讼请求的
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其应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虽与戚正平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书,但双方已于2010年7与28日重新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案涉6亩土地再次转包给给戚正平,自此戚正平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戚正平有权就案涉土地进行对外流转。虽然该协议是在戚正平与水投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之后签订,但从协议内容看,是***对戚正平转包行为的追认,该追认行为有效。从戚正平与***的几次协议可以看出,***承包户的权利已由物权转化为其对戚正平的债权,其可就地上附着物及土地转让款向戚正平主张权利,但其不能主张物权。戚正平与水投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中约定“待政府征用该地块时自动转为征地”,故双方协议不是非法征地行为,***承包户据此主张《土地转包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承包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琨
人民陪审员 赵洪梅
人民陪审员 于桂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