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490号金宏商务大厦1505室。
法定代表人: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彦,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山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唐铭钧,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娟,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娟,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卫平、哈尔滨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以下简称哈尔滨河堤管理处)及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水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申请理由:(一)**公司多次自认其与***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多个法院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借贷关系明显错误。(二)案涉《借款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借款协议》系***与**公司、杨卫平签订,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将6张招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记明的收款人**公司,银行本票系见票即付,**公司当场抵用,据此***已完成了全部岀借款项的给付义务。(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独立于陈明宏、**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上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杨卫平和陈明宏、铜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债务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债务问题说明》)及对应银行流水显示,截至2014年6月11日,**公司总计欠陈明宏本息2757.1433万元,结合**公司在其他相关案件中的自认,陈明宏与**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与**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亦实际出借了款项,***与**公司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公司利用向***借来的款项偿还其对陈明宏的债务,系正常的资金流转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四)案涉款项由陈明宏的债权转化为***的债权,陈明宏的债权是真实的,转化后的债权也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设立是基于陈明宏债权的消灭,对债务人**公司无任何加重债务,债权转让有法可依。(五)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有效设立。第一,作为应收账款质权人的***与作为出质人的**公司就案涉应收账款质押达成合意。第二,本案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第三,***已就案涉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
**公司、杨卫平不同意***的再审申请。(一)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从借款流水来看,循环操作后,***没有实际出资,**公司也未收到借款,陈明宏的账户也没有变化,借贷并未完成。从借贷过程看,在签订《借款协议》前,陈明宏不认识***,也未就借款与***商议过,是陈明宏逼迫**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协议签订后,整个要钱、诉讼过程都是陈明宏在主张,***并未出现过。从关系上看,陈明宏曾经说过和***是亲属关系。因此,从借款流程可以看出陈明宏是为了虚增自己的借款本金、确保利滚利的利息才借用了***的名义,***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在其他案件中**公司、杨卫平认可和***的借款关系,是因为之前认为***和陈明宏是一体的,实际上就是一个借贷关系。(三)即使存在借贷关系,案涉质押关系也不成立,因为应收账款质押指的是应收账款而不是将收账款的质押。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时,***仅签订了施工合同,有多少应收账款并不确定。
哈尔滨河堤管理处、哈尔滨水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借款过程中,***未实际出资,**公司未实际收到款项,各方财产状况均未变化,事后亦是陈明宏在主张债权,***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公司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确认;(三)他案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新证据推翻,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四)***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借贷关系不存在。(五)***、**公司与案外人陈明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关联,陈明宏的债权亦未转化为***的债权。(六)***与**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不成立,双方质押关系亦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主张的本案债权27571433元,实际上是***以丁亮、东昊公司转入的725万元为启动资金,通过“***—**公司—陈明宏—***”六轮循环操作的方式形成,在循环操作完成后再将丁亮、东昊公司的启动资金退回。***、陈明宏以及**公司的财产状况基本上没有变化。二审法院认为***与**公司之间未实际出借款项,以借款关系不真实为由驳回***的诉请并无不当。
根据***提供的《债务问题说明》、2014年3月13日借条、相关银行流水以及双方的陈述,**公司、杨卫平与案外人陈明宏之间有借款关系。***亦认可《借款协议》的金额27571433元与截至2014年6月11日**公司、杨卫平欠陈明宏本息金额一致。***在一审中为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杨卫平主张过权利,提供了陈明宏与杨卫平之间的短信记录,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2014年8月13日起陈明宏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杨卫平主张债权,杨卫平亦认为债权人是陈明宏。因此,陈明宏与**公司、杨卫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可由陈明宏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