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30民初4737号
原告:何斌,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崔兆阵,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李秋生,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张红军,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被告:韦波,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被告:济宁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MA3,住所地:汶上县圣泽大街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韦波,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斌、***、崔兆阵、李秋生、张红军诉被告***、韦波、济宁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6月1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崔兆阵、李秋生、张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和给付原告所涉工程款实际受益部分计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韦波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挂靠被告济宁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汶上县城乡(城南、城北)道路单立柱警示牌安装工程的竞争性谈判,后中标,所涉工程价款约计1200000余元。本案所涉中标工程由原告与被告***、韦波共同出资并实际施工,且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现所涉工程款已拨付至被告1000000余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韦波拒依照合作协议履行就本案所涉工程投资款和所涉工程款实际受益部分的约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韦波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答辩人***、韦波于法无据。涉案路标路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答辩人***、韦波之间不存在合伙协议关系,涉案工程由第三被告实际中标并施工,不存在挂靠的事实,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韦波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装饰公司)辩称,答辩人奥瑞装饰公司与本案无关,对涉案的合作协议不知情,原告方列答辩人奥瑞装饰公司为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的路标路牌工程由答辩人奥瑞装饰公司实际施工,与各原告无关,故本案答辩人奥瑞装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奥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6日,五原告与被告***、韦波签订《路标路牌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合作人员;***、崔兆阵、***、张红军、韦波、何斌。合作项目:汶上县乡道路路标路牌警示标牌。合作方式:1、工程中标合同签订后,合作人员合理分工分头进入工作程序,集体考察材料质量价格,根据实际情况选购质优价廉材料及附属配件。2、施工中遇到重大事项,协商解决,不能私自做主,避免造成无谓的损失及麻烦。资金运行:1、收支分别管理,资金归集后交现金王敏保管。2、支出报账由张红军记账管理,合作人同时签批后方可支出。3、工程的实际受益部分,依据合伙人出具资金的占比按照比例分配享受工程去除材料施工及各项关系支出后的实际价值。合作人员签字确认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合作人员签字:***、崔兆阵、***、李秋生、张红军、韦波、何斌。”2、2016年6月8日,汶上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奥瑞装饰公司下发《成交通知书》两份,通知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汶上县城北、城南县乡道路△700mm单立柱警示牌安装工程,项目编号分别为:wscg2016-0101、wscg2016-0102,成交金额分别为624000元、632000元。供货施工期:合同签订后,接到采购人通知20日内供货安装到位。3、2016年6月17日,汶上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奥瑞装饰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两份,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汶上县城北、城南县乡道路△700mm单立柱警示牌安装工程。甲方为汶上县交通运输局,乙方为被告奥瑞装饰公司。总价款分别为:624000元、632000元,分项价款在“报价明细表”中有明确约定。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依法委托济宁科圆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室事务所对本案进行会计审计。济宁科圆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室事务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呈退函,以涉案双方均未按规定设置建立会计核算账目,无法进行审计鉴定为由,将鉴定委托书退回。4、庭审中,原告张红军要求三被告返还协议投资款100000元、实际收益638351.25元其中的五分之一(即127670.25元)、工人工资7300元。原告李秋生要求三被告返还实际收益638351.25元其中的五分之一(即127670.25元)、工人工资26500元。原告何斌要求三被告返还协议投资款80000元、实际收益638351.25元其中的五分之一(即127670.25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实际收益638351.25元其中的五分之一(即127670.25元)。原告崔兆阵要求三被告返还实际收益638351.25元其中的五分之一(即127670.25元)、工人工资28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6年6月6日,五原告与被告***、韦波共同签订的路标路牌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合作人员、合作项目、合作方式、资金运行,收益分配的事实。其中被告韦波系被告奥瑞装饰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波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
2、原告提交收据4份,其中(1)2016年6月21日,被告奥瑞装饰公司、***和原告***、张红军、崔兆阵、李秋生以及王敏共同向原告张红军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张红军就本案所涉工程投资100000元,该收据及收款事由明确载明了汶上县道路警示牌工程合伙集资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实了五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涉案工程合伙的这一事实。(2)2016年6月13日被告奥瑞装饰公司、***和原告***、张红军以及会计王敏为原告李秋生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李秋生就本案所涉工程投资100000元,该收据及收款事由明确载明了汶上县道路警示牌工程合伙集资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实了五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涉案工程合伙的这一事实。(3)提交2016年6月8日,被告奥瑞公司与原告张红军以及会计王敏为崔兆阵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崔兆阵就本案所涉工程投资95000元,该收据及收款事由明确载明了汶上县道路警示牌工程合伙集资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实了五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涉案工程合伙的这一事实。(4)提交2016年9月9日被告韦波为原告何斌出具的借条一份(两张),证实原告何斌为涉案工程投资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何斌的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2016年6月8号的收据没有被告***与韦波的签字确认,主张与第1、2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2016年6月21号的收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6年6月13号的收据没异议,但该款项没有作为合伙的款项投入使用。被告奥瑞装饰公司对公司盖章没有异议,但公司没收到收据上载明的款项,被告奥瑞装饰公司不是合伙人,对此款项不知情。
3、原告提交施工记录三份,证明(1)原告张红军找的张纪珠施工的郭仓刘庄-茂滩,白石孟庄-东路,白石金村-后楼,义桥徐村-崔西,白石杨庄,苑庄小秦;刘德和施工的康驿的前石-105,前辛庄-大徐,曾堂-三十里铺,义桥张吾-白店,高伟施工的军屯-齐村,军屯-杨庄,李集-马山,杨庄-戚姬,胡根芝施工的窦村-桥口,李岗-柳铺桥。(2)原告李秋生带领的队伍,宋某施工的南旺十闸-寺前,次丘-中店,次丘的郭庄-郑楼,次丘的赵村-刘庄。(3)崔兆阵带领尹某施工的郭仓的美化-李官,郭楼的水口-前沙、陈海-前沙,(4)原告李秋生带领被告***的二爷爷施工郭楼镇陈楼-候仓,鹿湾-联想化工,联想化工-阳坝,寅寺镇草桥-官庄,栓庄-吕庄。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波对原告施工情况不认可,主张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施工记录是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第1、2被告的任何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不能认定其事实。被告奥瑞装饰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4、原告提交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书各2份,证实涉案工程以第三被告奥瑞装饰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中标的事实。该证据的来源是中标后原告张红军留的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手里,汶上县交通局也有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反映与原告有任何的关联性,也无法证实挂靠第三被告的事实。均系第三被告在施工中产生书面文书,与原告无关。
5、(1)原告李秋生提交2017年12月5号被告韦波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主张欠款与本案无关,但当时被告韦波、***同意在尾款中支付。(2)原告张红军提交欠条一张,主张该欠条是被告韦波于2017年12月5号向案外人王刚出具的,被告也同意在尾款中支付,该欠条与本案也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证据的形式是欠条不能反映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在不考虑证据真伪的的情况下,反映的信息是被告韦波与他人的经济往来,即使注明在交通局尾款中支付,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涉案工程是第三被告实际施工,被告韦波是第三被告的法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3)原告何斌提交2016年9月9号被告韦波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原告何斌投资了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证据的形式是借到条,不能反映是合伙收的资金,是被告韦波与他人经济往来的有关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投资款。
6、根据原告何斌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汶上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奥瑞装饰公司银行往来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主张2017年12月8日汶上县交通运输局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案涉案工程即有本案被告奥瑞装饰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53660元,现已拨付工程款1030256元,尚欠工程款为323404元,且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银行往来清单证实汶上县交通运输局先后两次向被告奥瑞装饰公司拨款1030256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已拨付工程款的去向这一事实,进一步证实了被告***系被告奥瑞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没有证明效力,因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汶上县交通局是接受审计的对象,其不具有类似证明的主体资格,原告应提交审理报告。对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款项的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流水能够佐证涉案公司是第三被告实际施工。
7、原告李秋生提交原告何斌、李秋生、张红军、崔兆振与被告奥瑞装饰公司资金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合伙投资的事实,同时也证实被告***通过被告奥瑞装饰公司返还原告李秋生投资款100000元,原告崔兆振100000元,原告何斌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在表格中载明流水的情况没有异议,其他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观点,流水形成原因是朋友之间相互周转资金,表格不能证明合伙投入的资金。
8、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施工情况,并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在庭审中证实,证人证言是本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是原告李秋生找的他干的活。时间是2016年6月份-10月份。民工工资一分钱也没给,欠他26800元。并证实原被告之间合伙干的活。他施工工程是从被告奥瑞装饰公司接过来的。被告奥瑞公司欠他工资。干的是乡村道路指示牌。水泥沙子是他自己买,牌子是被告奥瑞装饰公司提供的。他施工的时候五个原告都去过,被告***,韦波都去过。一个杆子100元,和被告奥瑞装饰公司讲的。五原告和被告***、韦波一块与他结算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实合伙有异议,对跟着被告奥瑞装饰公司干活没有异议。
9、原告提交(1)汶上县正森五金电器城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就本案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在该五金电器购进制作涉案材料一批,共计支付材料费用259072元,该证明后附各施工队在各路段领取材料记录,(2)汶上县通顺物流所出具的物流货运单一宗,证实涉案标牌通过物流由本案原告李秋生提货这一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本身没异议,但证据形式不符民诉法的规定,没有材料制作人的签名,证据效力较低。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证据的来源存在较低疑问。该证明没有载明购买材料付款的情况,不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后附领取材料记录全是复印件,领材料记录形式比较随意,即予以形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不能排除是第三被告所雇佣的人员领取材料所形成的记录。对于物流提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显示提货人也不显示所提取的标牌就是涉案工程所用到的标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0、原告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明尹某也是涉案实际施工人。证人尹某在庭审中证实,2016年6月份,他对汶上县交通局标牌安装提供了劳务,具体路段是郭仓乡的美化村到高村,郭村到李官集。郭楼镇的水口村到李村,李村到西海子村,张辛庄到郝营村,郝营村到康村、后沙村,寅寺镇的腰楼村到前沙村。他们四个人干的活,是崔兆振介绍的,该工程是奥瑞装饰公司承包的,欠他劳务费28000元。
标牌是从通顺物流领取的,领标牌没签字,领杆子、地撅签字了。领材料记录上是他签的字,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谈这个活时知道的,和***、韦波、崔兆振、***、张红军、何斌、李秋生谈的活。***给了他5000元劳务费,奥瑞装饰公司还欠他劳务费28000元,没有欠条,当时算账的时候原被告都在场一块算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部分证言有异议,主张即使证人参与了本案的施工也不能当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该证言证实是跟随第三被告来施工。
11、原告提交录音和视频资料,电话录音证明***、韦波用一辆别克GL8想卖车抵账,现在该车大本和车辆都在原告张红军手里,被告韦波和***想抵扣合伙集资款项,但催要多次,始终没有给过户办理手续。视频资料是原告几个人去被告***二爷爷家里拍摄的,证明***的二爷爷是提供劳务之一,是被告***的找的他二爷爷,真正干活是原告李秋生带队具体定点验收。从而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合伙关系这一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是录音的真实性需要与被告***本人核实,不评价是否真实,该份录音仅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张红军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审查全部内容没有确切的内容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所陈述的内容仅能证实双方可能存在经济纠纷,不能证实就是因为涉案工程所发生的争议。另外,通话录音内容中也未显示双方的投入支出的有关信息,没有显示确切数额。对于原告张红军与被告韦波的通话录音真实性需要与被告韦波核实,暂时不予认可,录音的内容仅能证实原告张红军与被告韦波之间存在车辆过户的纠纷,不能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通话录音内容中也未显示双方的投入支出的有关信息,没有显示确切数额。被告对录像也有异议,主张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无法证实视频中人物的身份就是被告***的二爷爷,相关的对话内容都是原告在现场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作证,因此,该视频证据效力低下,不能证实双方合伙的关系。
1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奥瑞装饰公司在汶上农商行尾号是8231,2016年6月1号至12月31日之间的资金流水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没异议,证实了2016年6月1日,原告张红军通过农业银行存入被告奥瑞装饰公司1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奥瑞装饰公司将原告该10000元缴纳汶上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就涉案工程出资合伙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公司账户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之间的资金往来是第三被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与原告无关,因货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的10000元与原告转给被告奥瑞装饰公司款项无关。
13、被告提交(1)被告***中国银行尾号8952银行流水两份,证实2016年12月16日,被告***用该账户向原告李秋生汇款5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用该账户向原告张红军转账480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用该账户向原告何斌转账20000元。(2)提交被告***尾号9999农村信用社账号水流一份,证实原告李秋生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转款800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李秋生向被告***转账40200元。(3)提交被告***农业银行尾号4919银行流水一份,证实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用该账户向原告张红军转账5000元。2017年1月4日,被告***用该账户向原告李秋生转账1500元。以上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李秋生、何斌、张红军之间存在长期资金来往,原告举证的资金流水情况不能定性与本案有关,原告方的观点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和证明目的,原告并就其中款项做特别说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张红军转账48000元,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张红军转账5000元,都是用于工程合伙工程队劳务费支出。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转款80000元是原告李秋生的合伙投资款。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李秋生汇款50000元与本案无关。2016年7月28日,原告李秋生向被告***转账40200元,与本案无关。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何斌账户转入20000元,是退还原告何斌的合伙投资款的20000元。
14、原告提交合伙费用支出明细及费用支出明细各一份,硬盘一个,主张该两份明细来自原告向本庭所提交的硬盘,该硬盘所证明的数据系原告和被告之间所记录的费用支出明细。其中,支出明细予以证实涉案人工费、材料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支出与事实,合计共计90899.5元。原告所提交的合伙费用支出明细予以证实涉案人工费共计支出154200元,和其他材料费用共计580531.45元。涉案工程款总收益减去各项费用支出,涉案工程最后的实际收益为636038.5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费用支出明细及合伙费用支出明细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对载明的数额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仅为简单制作的表格,没有被告任何的签字认可,该两份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硬盘,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并没有其他的证据来印证该硬盘所存储的数据与本案有关。对硬盘的来源被告存有异议。该硬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来证明本案事实。
15、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调取了被告***在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6月31日期间,由被告***工商银行转入被告***农商银行账户的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涉案工程款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汶上县交通局汇入被告奥瑞装饰公司对公账户后,被告奥瑞装饰公司对公账户又将涉案工程款224700元汇入被告***个人账户的事实,一共分了四次,2016年10月10日500元和2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12500元,2017年2月13日11700元,合计2247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的观点不能成立。单纯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的走向,因为资金流水并不是特定的,被告***与被告奥瑞装饰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仅凭该支付明细并不能对其进行定性,因为被告***与被告奥瑞装饰公司法人韦波系姐夫与内弟关系,他们之间极可能存在平凡的资金往来。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告方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
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路标路牌合作协议书,因原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1)对原告张红军提交的收据一张(庭后已提交原件),有被告***和原告***签字确认,且加盖了被告奥瑞装饰公司的财务印章,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李秋生提交的收据一张,有被告***和原告***签字确认,且加盖了被告奥瑞装饰公司的财务印章,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崔兆振提交的收据一张,因加盖了被告奥瑞装饰公司的财务印章,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何斌提交的借条两张(庭后已提交原件),有被告韦波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施工记录三份,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书各2份,因被告对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1)对原告李秋生提交的2017年12月5日被告韦波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2)对原告张红军提交的被告韦波于2017年12月5日向案外人王刚出具的欠条一张,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3)对原告何斌提交的2016年9月9号被告韦波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因有被告韦波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6、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汶上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奥瑞装饰公司银行往来清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对原告李秋生提交的原告何斌、李秋生、张红军、崔兆振与被告奥瑞装饰公司资金往来明细一份,因被告对在表格中载明流水的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三份,因证人宋某已出庭作证,应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人宋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未出庭作证的张纪珠的证人证言,因未能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不予采信。9、对原告提交的(1)汶上县正森五金电器城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汶上县通顺物流所出具的物流货运单一宗,因以上两组证据均已加盖单位印章,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0、对证人尹某的证言,因证人尹某已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应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11、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录音录像,均不能举证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以采信。12、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奥瑞装饰公司在汶上农商行尾号是8231,2016年6月1号至12月31日之间的资金流水记录,因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3、对被告提交的(1)被告***中国银行尾号8952银行流水两份,(2)被告***尾号9999农村信用社账号水流一份,(3)被告***农业银行尾号4919银行流水一份,以上证据因有银行出具,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14、对原告提交的合伙费用支出明细表,因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支出明细表,虽然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有原告张红军及王敏制作,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硬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硬盘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15、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在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6月31日期间,由被告***工商银行转入被告***农商银行账户的记录,因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书、收据、借条、施工记录、欠条、证明、银行往来清单、资金往来明细表、物流货运单、录音和视频资料、资金流水记录、银行流水、合伙费用支出明细、费用支出明细、硬盘、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均已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韦波签订的《路标路牌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五原告与被告***、韦波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张红军、崔兆阵、李秋生提交的三份收款凭证载明的内容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五原告与被告***、韦波合作并挂靠被告奥瑞装饰公司从事汶上县交通运输局路标路牌工程的事实。因该工程已竣工,并已拨付工程款1030256元,原告张红军要求被告奥瑞装饰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何斌提交的2016年9月9日被告韦波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两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韦波向原告何斌出具的是借条,也没有加盖被告奥瑞装饰公司印章,但被告韦波作为合作人、被告奥瑞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何斌出具借据,亦是原告何斌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何斌作为合作人出资100000.00元的事实,而非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2016年12月17日,被告***作为合作人已支付原告何斌20000元,原告何斌要求被告奥瑞装饰公司返还投资款8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汶上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政府采购合同书及被告奥瑞装饰公司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汶上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7年2月8日转入被告奥瑞装饰公司账户399000元、631256元,合计1030256元。后分数次分别转入被告***、韦波及原告李秋生、崔兆振等人账户。其中,转入原告李秋生、崔兆振各100000元,其余款项大部分转入被告***、韦波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军、何斌要求被告***、韦波返还上述投资款的前提是被告***、韦波个人侵犯涉案合作人的财产,因转入被告***、韦波名下的款项,是用于涉案工程,还是有被告***、韦波个人使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原告张红军、何斌要求被告***、韦波返还上述投资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实际收益638351.25元其中的五分之一(即127670.25元),因涉案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三被告占有使用的侵权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待双方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红军、李秋生、崔兆阵主张的人工工资,被告奥瑞装饰公司依法应予偿还。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除提交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三份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被告主张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系第三被告奥瑞装饰公司单独施工,与五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三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军投资款100000元、工人工资7300元;
二、限被告济宁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斌投资款80000元;
三、限被告济宁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生工人工资26500元;
四、限被告济宁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兆阵工人工资28000元;
五、原告何斌、***、崔兆阵、李秋生、张红军主张的实际收益可在双方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六、驳回原告何斌、***、崔兆阵、李秋生、张红军对被告***、韦波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何斌、***、崔兆阵、李秋生、张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济宁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昌玺
审 判 员 苑来寅
人民陪审员 杨方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