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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3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市海港区建民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802354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2)冀03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冀03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认,涉案房屋确实卖给了被上诉人,这个事实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房屋买卖价格和实际支付房款数额两个问题。1、原审判决采信虚假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住宅兑现通知书》及大部分的《河北省***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是虚假伪造的。其所谓的合同约定房款为265万元,且全部支付的主张,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涉案房屋的买卖价格为310万元,被上诉人也仅仅支付了190万元房款,并没有支付全部房款。被上诉人伪造上述虚假证据,虚构事实,原审判决未与甄别,错误采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完全系买受人自身原因。个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是否需要提供“外业测绘调查表和分层分户平面图”?答案很简单,不需要。对于新建房屋(是指建房而不是买房,所以这步与购房者无关)竣工后,要先去办理规划验收、面积测绘手续。这两工作做完了,自有书面结果给房屋建设单位(开发商)。建设单位再拿着此材料,连同其他必须的资料,去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登记的意义是,确认这些房产权是归开发商所有,可以合法存在(不是违建)。且每套的房屋面积都划分好了。政府经审核批准,给开发商颁发房产证确权(俗称“大产证”)。由于是商品房属性,且房屋产权已从法律意义上明确是开发商的,所以开发商才可以卖房。个人购房,去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后,政府也会发给个人一本房产证(俗称“小产证”),这样的“登记”,学名叫“产权转移登记”。这些房产证上都附有与测绘资料相一致的图纸(房屋平面图、小区总平面图)。这些房产证上的图,是原先建设单位(开发商)将第三方的成果(报告)交到房管局备案的,个人购房者到房产交易办证时,房管局自当会从备案中调取,经处理后作为资料贴在房产证上,不用购房人提供,开发商没有必要单独另给个人购房者一份测绘单位作出的独套房屋平面图等资料,这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这个惯例。所以被上诉人主张因开发商没有提供“外业测绘调查表,分层分户平面图”导致其没有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是完全没有道理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其在2000年4月21日,交最后一笔房款5万元后,一直到2018年,才来办理房屋登记,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这不符合事实。也足以证明的是,被上诉人在十八年多的时间里,能够放任自己的权利不管不顾,原因只有一个,房款没有全部支付,并非缺少什么资料。而同一个楼层的其他房屋,在开发商同样没有提供“外业测绘调查表、分层分户平面图”的情况下,早已经于多年之前都办理了房屋登记。原审判决违背客观常识,轻信被上诉人捏造的荒谬理由,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3、二建公司没有将涉案房屋对外提供担保。原审判决最后认为二建公司“不应将下属单位已出售的房产对外提供担保”,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人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的财产,期间没有出现担保行为。原审这一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法庭认为是另案纠纷,不与鉴定。这严重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致使有疑点的证据被采信,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强烈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存在明显疑点的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甄别,拒绝上诉人要求司法鉴定,轻易采信不具备真实性的证据,以假证定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情形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审理,予以纠正。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不能成立。第一,关于上诉所谓伪造虚假证据问题。首先,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全部认可;被答辩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住宅兑现通知书、河北省***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等三则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需要二建公司进行核实,对其余证据均予认可;被答辩人***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作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本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住宅兑现通知书和河北省***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等交易证据文本和底联,却拒绝作为反驳证据向法庭进行出示,又耍赖从口头上不承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背离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在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上,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答辩人所作虚假证据的抗辩和上诉观点,均是不能成立的。第二,关于房屋买卖价格及其支付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住宅兑现通知书》和被答辩人二建公司出具的《销售明细》,都已直接证明案涉房屋以265万元价格卖给答辩人,并交付给答辩人占有使用的事实;15份河北省***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有别于其他发票,其作为商品房买卖的交款、收款凭证,是答辩人交清全部房款的直接证据,也已直接证实截至2000年4月21日,答辩人分15次向兴达地产公司缴纳了265万元的购房款的事实。被答辩人二建公司以其所谓财物记账存在出入为由,否定案涉房屋买卖价格及其房款付清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房屋产权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及责任问题。首先,被答辩人称未办过户登记的原因系房款没有全部交付,而非缺少卖方资料的说法,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任何根据的武断妄言,因为购房款265万元早在2000年4月21日就已经全额交清的事实,前述已经证实,毋需赘言。其次,答辩人一审提交的2018年11月6日的税收完税证明和2018年11月7日的《销售明细》,直接证实答辩人在2018年11月初着手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2018年11月6日缴清了契税和印花税后,到主管部门登记窗口方得知缺少房屋的外业测绘调查表以及分层分户平面图等办理房产登记的必要资料,为此在此次日即2018年11月7日到二建公司索要资料,二建公司仍不予提供,仅给出具一个《销售明细》,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为709.47㎡的问题,由此导致答辩人没能办理房产证。同时,上诉人二建公司未提供分层分户平面图的事实,从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1页即合同附件一为空白页这一点上,足见一斑。另外,从常理而言,如果答辩人不办理过户登记,焉能在2018年11月6日缴纳完10余万元的契税和印花税?又何以会在完税次日到二建公司索要外业测绘调查表以及分层分户平面图等登记所需资料?如果不是答辩人索要登记资料,二建公司由因何会在2018年11月7日给出具一个证明实测面积为709.47㎡的证明呢!由此可见,本案未办理房产过户的原因,完全是因为兴达地产和二建公司不提供外业测绘调查表以及分层分户平面图所致,被答辩人所谓系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的上诉观点,既违背事实,更无证据支持。第四,关于上诉所称司法鉴定问题。由于被答辩人二建公司本就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住宅兑现通知书和河北省***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等交易证据文本和底联等证书,如果提交法庭,就能审查判断其与答辩人的证据是否一致,但被答辩人二建公司对其所控制的于己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答辩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住宅兑现通知和河北省***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等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认定答辩人提出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全额交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被答辩人所要求司法鉴定,在本案中,既非属必要,又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其上诉所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得执行海港区房屋;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市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建设大街277号房屋,建筑面积731.48平方米,房款总金额26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4月28日至2000年4月21日期间,分15次向出卖人兴达地产交纳了购房款265万元,其中:1999年4月28日交款70万元,1999年6月2日交款10万元,1999年6月21日交款20万元,1999年7月29日交款10万元,1999年11月8日交款15万元,1999年11月10日交款10万元,1999年11月18日交款20万元,1999年11月22日交款15万元,1999年12月1日交款20万元,1999年12月7日交款20万元,1999年12月10日交款10万元,1999年12月15日交款20万元,1999年12月27日交款10万元,1999年12月28日交款10万元,2000年4月21日交款5万元。兴达地产为原告***出具与前述每笔款项相对应金额的《河北省***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后兴达地产为原告出具《房产住宅兑现通知书》并交付房屋。房屋交付后,由***占有使用。2018年11月6日,原告交纳增量房非住房买卖(商业)契税106000元、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1325元。原告主张交纳前述税费后,因出卖方未提供房屋的外业测绘调查表以及分层分户平面图等办理房产登记的必要资料,导致其没能办理案涉房屋房产证。2018年11月7日,本案第三人二建公司出具《销售明细》,证实兴达地产系其下属企业,已于2009年8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兴达地产在经营期间,于1999年4月28日将建设大街277号房产销售给***。另查明,被告**因与***民间借贷纠纷,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302民初7187号民事判决,确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判决下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查封了文精里5-4-4号房产。2021年1月29日本案第三人二建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愿意为***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遂以二建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其下属企业兴达地产名下的位于海港区不动产置换了文精里5-4-4号房产。建设大街277号房产被查封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1)冀0302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有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于1999年4月28日与兴达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当日即1999年4月28日起至2000年4月21日期间,分15次向出卖人兴达地产交纳购房款,兴达地产为其出具交款发票,随后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本案第三人二建公司亦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案涉房屋已出售给***的事实。原告未办理过户原因系兴达地产未提供外业测绘调查表及分层分户平面图所致,非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其主张不得执行海港区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二建公司虽辩称其账目显示原告的购房款为310万元,已交纳190万元,但并未提交购房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购房款未交清的事实,二建公司也应与原告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另行予以解决,而不应将下属单位已出售的房产对外提供担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市海港区房屋。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28日与兴达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当日即1999年4月28日起至2000年4月21日期间,分15次向出卖人兴达地产交纳购房款,兴达地产为其出具交款发票,随后向***交付房屋,***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二建公司亦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销售明细》,证实案涉房屋已出售给***的事实。***未办理过户原因系兴达地产未提供外业测绘调查表及分层分户平面图所致,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其主张不得执行海港区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建公司虽辩称其账目显示***的购房款为310万元,只交纳190万元,但并未提交购房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系伪造,对证据应进行鉴定的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