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执恢47号
申请执行人***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三色微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三色微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2016)***字70号仲裁裁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首封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查封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暂无法处置。同时经过查找,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东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