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异213号
申请执行人:**,男,200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本院在执行**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一中执字第79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与***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现案件属于终本状态。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终950号案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初字第244号案件中发现***为***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畔**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承认***与其为挂靠关系,且***在他案庭审中提交《委托经营施工合同》证明其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对***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在审查期间查明,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12月28日,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本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权利转让给***。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7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7年12月3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申请继承***死亡时享有的本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2021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1)津0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是依既判力扩张的原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承担执行债务的制度,故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坚持追加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在此情况下,**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出的追加***为(2015)一中执字第7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