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执异415号 异议人:**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友谊路70号汇金中心C座2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北区。 被执行人:***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民族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4)北民执字第72号之一执行裁定、(2014)北民执字第7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冀02执35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14)北民执字第72号之一执行裁定、(2014)北民执字第7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冀02执35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被执行人***二建就异议人所发包的工程施工项目尚未完成结算,且系被执行人原因导致结算未完成。***与***二建执行一案,被执行人***二建作为异议人开发的新天地美域项目3区30班中学工程、市民服务中心工程及医疗卫生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此工程项目完工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办理结算工作,而是在异议人的催促下,才得以启动了工程结算审核。在结算审核的工作的进展并不顺利,在结算进行了一段时间后,被执行人便不再参与结算对审,直到目前异议人仍不能联系上被执行人,结算工作停滞至今,被执行人原因导致结算未完成。二、异议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执行人***二建付清了所有款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二)款约定工程暂估价为1957万元,计算依据为教学楼及科技楼1350元/㎡、综合楼及多媒体1250元/㎡,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承包范围市民服务中心(3470㎡)及医疗卫生工程(2510㎡),按照面价乘以平米单价的方式计算,增加部分工程的价款为3470元/㎡*1350元/㎡+2510㎡*1350元/㎡=8073000元,故被执行人承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957+807.3=2764.3万元,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付款合计3177余万元,已经远远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异议人作为发包方不仅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且超额支付了款项,故异议人对于被执行人不存在任何欠款,无到期未履行的债务,反而是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甚至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付款存在欠发票的情形。异议人苦于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对于超付的款项追索无门,且诉讼有成本,已陷入进退两难的艰苦境地。三、在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无权行使代位权要求异议人付款。基于上述,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无欠付工程款,不存在到期未履行的债务,并且异议人已经超付了款项,所以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相对人的权利”的情形,故异议人不具备你院所发履行到期债务的条件,你院的冻结行为和要求异议人履行明显不当。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被执行人和异议人的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是异议人的原因造成的,异议人不配合结算。二、被执行人和异议人的工程尚未完工时,我就进行了起诉,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工程结算账号,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应该既有工程款又有质保金,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目前应该还有债权没有实现。三、被执行人欠付我的款项,是被执行人用作其与异议人的涉案工程材料,所以我有权向异议人主张。 本院查明,***与***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54600元。二、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冻结***二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2019年12月27日,执行机构作出(2014)北民执字第72号之一执行裁定、(2014)北民执字第7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依法继续冻结***二建在异议人的工程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二年,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2021年2月24日,执行机构作出(2021)冀02执35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二建所负的到期债务2000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并告知异议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异议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21年2月24日送达异议人**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3月9日,异议人**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2014)北民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之一、(2014)北民执字第7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冀02执35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在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美域工程结算的函》等证据,拟证明异议人**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二建不存在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2021)冀02执35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交了一定的证据否认其与被执行人***二建存在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据此执行机构对异议人**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未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二建在**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有债权、该债权数额明确具体且已到期的情况下的情况下,执行机构作出(2014)北民执字第72号之一执行裁定、(2014)北民执字第7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二建在异议人的工程款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对此应当予以纠正。若申请执行人认为***二建在异议人处有到期债权,可通过代位权诉讼予以主张。综上,异议人**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4)北民执字第72号之一执行裁定、(2014)北民执字第7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冀02执35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柳 审 判 员  樊绫钰 审 判 员  王 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