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异74号
申请人:**,男,汉族,2000年7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已去世)。
被执行人:***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民族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市场222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以债权转让、法定继承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5)一中执字第007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明,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007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00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6年12月28日,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本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权利转让给***。2017年1月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公证处公证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执行人***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提供邮件查询单确认被执行人***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签收。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执行人***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007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7年12月3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申请继承***死亡时享有的本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之妻***自愿将上述债权中所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自身的份额无偿赠与**所有。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上述事项均办理了继承公证与赠与合同公证。2020年7月2日,经天津市河西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该债权作为***遗产的部分全部由***之子**法定继承。并于2021年1月19日在《中国产经新闻》发布债权转移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公证书、放弃继承与赠与合同公证书、公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现申请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007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