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2634号 原告:***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现住***市海港区民族路190号。 原告***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公司)与被告***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22211288元,并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止;二、要求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企业改制方案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老旧建筑自行改造的精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市海港区的家属区于2006年纳入城市拆迁改造计划,具体实施办法是由市二建的独资子公司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改造,二建公司为解决资金短缺,经协商与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该项目,2006年5月11日双方签订《房屋改造开发协议书》一份,同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改造开发补充协议》一份,但项目一直未开工。2010年10月,***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独立承接项目建设,所以xx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实际接手了该项目,我公司退出该项目,但当时没有签书面协议。2013年7月1日兴达公司、我公司、****公司、二建公司四方补签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同日,****公司与兴达公司又签订了《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确定兴达公司、****公司两方共同开发涉案项目。2014年10月因兴达公司其他债务纠纷,上述项目土地及可预售的房屋被南昌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项目被迫停工,为此xx公司对二建公司、兴达公司及我公司提起赔偿诉讼。2017年9月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终397号判决书,判决二建公司、兴达公司共同赔偿xx公司44422576元,判决我公司在22211288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月30日****公司将对我公司的22211288元债权转让给***市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后我公司与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用51套房屋抵清上述款项,该案2018年8月9日执行完毕。我公司承担的22211288元赔偿款,系由于兴达公司其他债务原因导致的,故我公司应向兴达公司追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以实现我公司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光华路项目的开发主体为被告***市第二建筑公司,因二建公司不具备开发资质,故项目的土地登记在兴达公司名下,兴达公司并未参加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也未收取过任何费用,故兴达公司不应承担开发权利和义务。自2010年以来兴达公司多次提出不同意以其名义进行光华路项目开发建设。要求原告和被告二建就案涉土地进行过户,但原告及二建一直推脱不予办理,过错不在兴达公司。对于原告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原告诉状中所称2013年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并非2013年7月1日,系2015年之后后补形成。2015年5月兴达公司的法人因涉嫌犯罪行为被羁押,对于该协议的签订法人并不知情,是公司的副经理***未经授权擅自加盖的公章,该合作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涉嫌职务犯罪,我方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公司收取了xx公司1000万元的转让费用,主张的2000多万损失不实,高院是对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和过错责任判断其承担责任,无权要求兴达公司负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市二建公司在改制时,经***市政府批准将坐落于***市海港区北侧的原市二建公司家属院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兴达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是市二建公司的子公司,市二建公司为了满足该项目开发建设的要求,以兴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2006年5月11日,市二建公司与鼎威公司签订了《房屋改造开发协议书》,市二建公司将其公司旧址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委托xx公司以兴达公司的名义投资建设。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市二建公司无偿提供兴达公司营业执照(光华路小区开发项目)。二、市二建公司提供土地6202.4平方米,不含楼房占用面积和调味厂改造土地面积。三、自主投资、自主开发、自担风险。四、上交公司各种费用:900万元。付款后,将士地证办到兴达公司名下,如果未能办理或市政府不批,在乙方(鼎威公司)向甲方提出退款,甲方(市二建公司)无条件将款退回。2006年7月20日,市二建公司(甲方)与鼎威公司(乙方)签订了《改造开发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主要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土地面积6202.4平方米和两栋家属楼安置面积3059.99平方米,已被乙方购买,其地上附着物和一切建筑物产权归乙方所有,在拆迁过程中甲方无权支配给其他拆迁单位或个人,所有拆迁事宜均由乙方决定,方可拆迁。兴达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没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国用(2013)第海022号土地权使用证。2013年6月1日,上xx地产公司(xx公司)作为甲方,鼎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经协商,乙方将其在***市海港区北侧市二建家属院土地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 2013年6月4日,兴达公司作为甲方、上***地产公司(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现有土地**国用(2013)第海02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所有费用及手续由乙方办理。 2013年7月1日,兴达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上***地产公司(****公司)作为丙方、市二建公司作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与丙方另行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光华路北侧原市二建家属院的项目土地。合作方式为:甲方作为该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丙方作为投资商,双方成立项目部,单独核算……。 2013年7月1日,上***地产公司(xx公司)作为甲方,兴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开发协议书》。项目总投资和该项目有关的费用全部由甲方责任。项目开发过程中的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产生的全部利润均归甲方所有。 2013年5月16日,江西南昌中院在审理原告樊xx诉被告徐xx、兴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中院依据(2013)洪民二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兴达公司座落于光华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7月16日,湖南**中院在审理原告**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及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该中院查封了兴达公司座落于光华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8月21日,江西南昌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做出(2013)***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兴达公司座落于光华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14日,江西南昌中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汇通支行与被申请人江西省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昌xx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兴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该中院依据(2013)***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兴达公司座落于光华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l1月14日,江西南昌中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达公司、徐xx、王xx、孙xx、李x及第三人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浙江省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兴达公司座落于光华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司向江西南昌中院提出了异议,南昌中院驳回了****公司异议。2014年10月24日****公司向兴达公司、市二建公司、鼎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兴达公司向鼎威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因为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不是兴达公司,而是****公司,与鼎威公司无关。在此做出承诺,兴达公司愿意对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2015年6月****公司向***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以涉案项目土地被异地法院查封,其与兴达公司、市二建公司、鼎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合同》、《开发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合同》、《开发协议书》并共同给付xx公司项目投入成本、赔偿逾期收益。2016年11月25日***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7)**终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44422576元;三、***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2211288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2418元,由市二建公司、兴达公司共同负担252418元,鼎威公司在122609元范围内与***南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达公司共同负担;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418元,由市二建公司、兴达公司共同负担252418元,鼎威公司在126209元范围内与市二建公司、兴达公司共同负担;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三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013年7月1日,xx公司与鼎威公司、市二建公司、兴达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3年6月1日,xx公司与鼎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2013年7月1日,xx公司与兴达公司所签订的《开发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兴达公司对外欠款,导致多家法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进行查封拍卖,xx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亦被相关法院驳回。2017年5月2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拍卖公告,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上述三份合同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xx公司进行投资、开发收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三份合同均应予解除。关于市二建公司、兴达公司、鼎威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xx公司与兴达公司所签订的《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兴达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兴达公司有义务将土地过户到xxx公司的名下,由于兴达公司原因导致土地被查封拍卖,兴达公司具有过错,应对xx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市二建公司系xx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实际控制人,在市二建公司和xx公司改制时,市政府批准涉案土地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但为满足项目开发资质要求,将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人由市二建公司无偿过户到兴达公司名下,故本案合作开发的主体实为市二建公司,市二建公司与兴达公司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市二建公司与兴达公司应对xx公司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本案关键是鼎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鼎威公司是该项目的转让方,****公司为该项目的受让方,鼎威公司作为项目的转让方有义务保障该项目能够顺利进行,且四方的合作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各方确认,当具备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的条件,****公司可书面申请项目土地使用权人直接变更为****公司,兴达公司、鼎威公司、市二建公司予以全力配合,若任何一方因未履行配合义务,影响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的,均需赔偿****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产生的税费由xx公司承担。该条约定说***公司虽然已将涉案项目转让给xx公司,但并不代表项目转让后鼎威公司即退出该项目,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鼎威公司与市二建公司、兴达公司共同负有将涉案土地变更到xx公司名下的义务,且无论任何一方的原因末履行该义务,三方均应向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鼎威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鼎威公司只是项目的转让方,其在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与二建公司、兴达公司是不同的,鼎威公司亦不能对涉案土地加以控制,项目转让后其在日后的开发建设中并不享有收益,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结合鼎威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鼎威公司对xx公司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被告主要对原告是否具有向被告主张承担22211288元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由于兴达公司原因导致土地被查封拍卖,兴达公司具有过错,应对xx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公司承担应由市二建公司、兴达公司承担责任的50%(22211288元范围),原告公司承担责任后具有向被告主张承担22211288元的追偿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4月28日被告***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兴达房地产公司给原告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书面承诺,因其在南昌、**等地融资借款未能按期偿还,故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光华路项目所占用的土地进行查封,为此兴达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法律后果,与鼎威公司无关。同时证明在光华路旧城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兴达房地产公司是***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按市政府要求该项目应由兴达房地产公司开发; 证据二、***市老旧小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经市政府决定,将市二建公司位于***市(改造范围:**废品收购站,**群益里胡同,***华路,**群益里胡同)列为2006年旧城改造计划; 证据三、2006年5月11日市二建公司与鼎威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改造协议书》,证明市二建公司将光华路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委托给鼎威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协议书第一条,公司无偿提供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光华路小区开发项目)。第七条,承包人应正确使用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证、照。第十条第3款,将土地证办到兴达公司名下; 证据四、2013年6月4日兴达房地产公司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经兴达房地产公司、xx房地产公司协商,兴达房地产公司将光华路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房地产公司,并由xx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 证据五、2013年7月1日兴达房地产公司、鼎威房地产公司、xx房地产公司、市二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房地产公司退出光华路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由xx房地产公司开发该项目。第五条约定,当具备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的条件时,丙方(****公司)可书面申请项目土地使用权人直接变更为丙方,甲、乙、**(分别指兴达公司、鼎威公司、市二建公司)予以全力配合,若任何一方因未履行配合义务,影响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的,均需赔偿丙方全部损失; 证据六、2013年7月1日兴达房地产公司与x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书》,证明xx房地产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有独立承担与该项目有关的法律、经济义务的权力; 证据七、2014年10月25日xx房地产公司给兴达房地产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证明是因为兴达房地产公司的债务问题,光华路项目土地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故要求解除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开发协议书》,并要求兴达房地产公司、市二建公司、鼎威公司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证据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第9-10页),证***房地产公司出示的第1-7份证据,已经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关案件中进行了质证,其中证据一的原件存于(2015)**初字第40号案卷中; 证据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39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15页),证明系因为兴达房地产公司对外欠款,导致多家法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进行查封拍卖,xx房地产公司进行投资、开发收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判决市二建公司、兴达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房地产公司损失44422576元,鼎威房地产公司在22211288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十、2018年1月30日xx房地产公司给鼎威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39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鼎威房地产公司在22211288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债权转让给***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十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执9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397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 证据十二、2018年6月18日鼎威房地产公司与***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及以物抵债清单,证***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397号民事判决的给付义务; 证据十三、2018年8月9日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执9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房地产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执行案件结案,为此鼎威房地产公司取得向兴达房地产公司、市二建的追偿权。 被告兴达公司对原告鼎威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五、六、真实性不予认可。据兴达公司法人向代理人介绍,2010年后从未向任何单位和机关出具过盖有公司公章的法律文书,被告法人2015年因涉嫌犯罪被南昌警方羁押判刑,法人称2010年后从未出具过任何兴达公司文件,兴达公司的有效**都是公司副经理未经授权私自加盖并不代表公司意见。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为二建公司而非兴达公司。对证据七、是否送达到被告兴达公司需要庭下核实。对证据八、九、判决书三性没有异议。生效的河北省高院判决书的第十四页法院认定,原告收取了****公司的1000元费用,所以原告损失应扣减该1000万元。另外,原告承担赔偿****公司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义务和错过,与兴达公司无关。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因涉及案外人****和恒嘉公司,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据十二、并不能证实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兴达公司主张原告公司不具有本案涉案纠纷责任的追偿权。被告兴达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市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能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兴达公司原因导致土地被查封拍卖,兴达公司具有过错,应对xx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市二建公司与兴达公司应对xx公司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鼎威公司对xx公司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在22211288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44422576元;***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2211288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具有向被告主张承担22211288元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3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市二建公司、兴达公司共同赔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44422576元,因此,***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44422576元的责任应由市二建公司、兴达公司共同承担。***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2211288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市二建公司、兴达公司不能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本次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执97号执行裁定书、证据十二2018年6月18日鼎威房地产公司与***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及以物抵债清单,证据十三2018年8月9日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执9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能够证***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执行案件结案,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鼎威房地产公司取得向兴达房地产公司、市二建的追偿权。关于被告兴达公司本次庭审中辩解原告收取了****公司的1000万元费用,原告损失应扣减该1000万元的意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39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收取了xx公司的1000万元费用,原告损失应扣减该1000万元的意见并未予以采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39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并未判决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兴达公司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另,原告公司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已经承担的份额,原告公司承担的份额22211288元并无利息,因此,原告公司关于份额22211288元利息的追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义务承担的责任份额2221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906元,由被告***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焱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