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大有限公司〔CHAMPIONHUGE(HK)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土瓜湾土瓜湾道373号红棉工业大厦10楼B1室。
代表人:**彬,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盟粮油贸易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迎宾路北段西侧。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粮食收储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西山上。
法定代表人:***,该收储库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8号A座12楼中粮贸易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民族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再审申请人昌大有限公司〔CHAMPIONHUGE(HK)LIMITED,以下简称昌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盟粮油贸易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呼盟秦)、呼伦贝尔粮食收储库(以下简称收储库)、中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集团)、***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昌大公司取得佳伦大厦23层有合法根据,***不是善意取得,应当将佳伦大厦23层返还昌大公司。2004年12月10日,***佳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伦酒店)全体股东作出《***佳伦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意将佳伦酒店大厦第23层的产权过户给昌大公司指定的***。2020年3月27日,***以公证书的形式声明,其拒绝代持佳伦大厦23层,该房屋所有权属昌大公司所有。***并非通过买卖或抵债取得佳伦大厦23层,其仅是***二建指定的代持人,应当将佳伦大厦23层返还昌大公司。(二)昌大公司要求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赔偿昌大公司360万元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03年10月30日中谷集团(甲方)、中谷集团***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秦)(乙方)、佳伦酒店(丙方)、昌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中谷集团同意对本协议书的有关事项予以承诺”;“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将佳伦大厦22-23层(等值于677万元)在2003年12月31日前办理到昌大公司名下或昌大公司指定人名下”“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乙方(中谷秦)、丙方(佳伦酒店)自2004年1月1日起向昌大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约定年使用费30万元,每一年支付一次”“关于约定的使用费,如果佳伦酒店不能如期支付,由中谷集团出借并支付给昌大公司”。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房屋使用费”,不是真实性的房屋租金,而是各方对昌大公司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赔偿金,其性质属于违约金。中谷集团既是各方履行《四方协议》的督促者,又是承诺借钱给中谷秦支付每年使用费30万元的承诺人,现中谷集团的行为违反了其在《四方协议》中的承诺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昌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昌大公司关于***将佳伦大厦23层过户至昌大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昌大公司依据2003年10月30日签订的《四方协议》和2004年12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提出该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存续期间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四方协议》在佳伦酒店存在大额对外债务、作为公司资产的佳伦大厦即将抵押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今后处置佳伦大厦可能对昌大公司股本金等利益造成损害,约定“将佳伦大厦22层及23层办理到昌大公司名下或昌大公司指定人名下”。这一将公司资产转移至股东名下而无需股东支付相应对价的约定,将导致公司资本不当减少,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四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及目的与公司设立制度不相符,对其持否定性评价,未予支持昌大公司依据《四方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提出的将佳伦大厦23层过户至昌大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况且,昌大公司并非佳伦大厦或其中23层的所有权人,而***则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诉争房产所有权人,无论***对佳伦大厦23层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昌大公司均不能依据《四方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对抗***享有的物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昌大公司关于将佳伦大厦23层自***过户至昌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昌大公司关于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赔偿昌大公司36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昌大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请求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赔偿360万元的损失,依据也是《四方协议》。但呼盟秦、收储库并非《四方协议》的当事人,不受《四方协议》约定的约束,昌大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呼盟秦、收储库赔偿其360万元损失;而根据《四方协议》约定,中谷集团承担的是***酒店出借款项的义务,对昌大公司没有直接付款义务,昌大公司也不能据此约定请求中谷集团赔偿360万元的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昌大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昌大公司关于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赔偿昌大公司36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昌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大有限公司〔CHAMPIONHUGE(HK)LIMITED〕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