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飚、高向华。
被告绍兴市城市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陶月美。
被告绍兴袍江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再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徐婷如。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城市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设施公司)、绍兴袍江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开发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飚、高向华,被告城市设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投资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徐婷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负责袍江工业区纵横支路三标段道路保洁工作的原告在工作时掉入该道路的无盖雨水井口内,导致原告腹腔内出血,脾破裂等严重伤势,并已构成八级伤残,因两被告拒绝赔偿,导致纠纷发生,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371.61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城市设施公司辩称:对原告曾经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是否掉入其陈述的涉案道路上无盖雨水井口内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假如原告是确实掉入涉案雨水井的,其公司公司也不是本案被告,因为原告受伤时间为2010年11月,当时其公司与被告投资开发公司之间已经没有管理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涉案道路的养护合同已于2009年终止。原告主张的的部分赔偿金额不合理,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依据。
被告投资开发公司辩称:能够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存在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明,故其公司虽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遭受损害与涉案道路上的雨水井口有否关系有异议,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害是由于掉入无盖雨水井内造成的;其公司系涉案雨水井的产权人,并不是该雨水井的管理人,故其公司并不是诉争侵权行为的责任人,涉案雨水井的管理人为被告城市设施公司,虽然双方关于涉案道路的养护合同约定的期限已于2009年届满,但之后双方仍然是按照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应由被告城市设施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处,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均缺乏相关法律规定。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绍兴市华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报告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发当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掉入本案所涉道路雨水井后受伤这一事实,以及事后向绍兴市袍江管委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沈兴木本身不是目击证人,其反映的内容都是传来内容,系原告自己的陈述,故不能证明原告确实跌入无盖雨水井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照片复印件6张,前2张是由绍兴市袍江开发委下属的城管局提供给原告,即是在事发报案后拍摄的,后4张是原告在事发后1个月自己去现场拍摄(其中1张系原件),要求证明事发路段的雨水井大部分没有盖子。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两张照片拍摄的是方井,后四张照片拍摄的是圆井,原告至今也不能确定其到底跌入的是哪个雨水井,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道路上的雨水井没有盖子和原告确实是跌入雨水井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2012)绍越民袍字第133号案件中的证人笔录2份,要求证明证人王某直接看到原告掉入本案所涉的雨水井并受伤的事实;证人朱某看到原告从雨水井爬出来向其呼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城市设施公司认为朱某陈述是听原告讲其掉入窨井里去了,并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掉入受伤的情况,而且其陈述的时间上也存在差错,朱某也承认其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写好内容后让其签名的;王某在出庭作证时讲其可提供其在出事当天的考勤卡,但至今未能提供。事实上,在证人陈述的其看到原告掉入雨水井所站的位置,根本不能看到原告掉入雨水井的情况。被告投资开发公司认为证人朱某的笔录陈述其根本是没有看到原告受伤情况的,而是原告自己跟证人陈述的,因此朱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王某的证人证言前后存在矛盾,一会讲距离事发地点100米,一会讲距离事发200米,后来又说没有看清楚,但事实上,根据证人陈述其是站在泡沫箱上面,根本看不到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实地去现场看时,即使没有阻挡物在那个位置也看不到原告所述的致其受伤雨水井的现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绍兴袍江工业区市政道路工程养护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发路段养护工作的承包人为被告城市设施公司,发包人为被告投资开发公司,即两被告都是管理人。经质证,被告城市设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当时其公司是管理人,因为合同只签订了半年;被告投资开发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合同期只有半年,但到期后本案所涉的路段还是继续由被告城市设施公司在养护,双方存在事实委托养护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入院记录3页、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9张(均系复印件)、医疗证明书复印件6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26日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和误工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城市设施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中也记载为摔伤,并没有讲到原告是掉入雨水井内,同时应剔除医疗费发票上记载的住院伙食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36317.24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被告投资开发公司认为应扣除农保费用、住院伙食费等费用。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鉴定书复印件1份、鉴定发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告提供交通费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原告提供沈兴木笔录复印件1份,印证证人朱某讲到的其看到原告受伤后曾打电话给沈兴木,同时可以证明案发当天原告的受伤经过和受伤地点。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告系跌入涉案雨水井后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被告城市设施公司提供绍兴袍江工业区市政道路、设施养护工程合同书复印件3份及对应的三年段的付款明细复印件1组,证明2007年5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本案所涉路段确实由被告养护的事实,同时证实投资开发公司尚欠其养护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路段实际管理人是两被告,但对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投资开发公司对养护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双方养护合同到2009年12月31日止,但之后双方仍然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城市设施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城市设施公司于2011年开出的发票是2010年度的养护工程款,并不是支付拖欠工程款,故原告受伤时被告城市设施公司系涉案道路的管理责任人。本院对养护工程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付款明细复印件系被告城市设施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12、被告城市设施公司提供朱某的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朱某在事发时没有看到现场,其陈述都是传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朱某确实没有看到原告跌下去的情况;被告投资开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被告投资开发公司提供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1)第2期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和支票存根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其公司确实支付给被告城市设施公司2010年道路设施养护款315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城市设施公司认为会议纪要系袍江管委会制作,对其公司没有效力。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4、经被告城市设施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左右。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绍兴华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袍江工业区纵横支路路面保洁工作。2010年11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纵横支路清扫路面过程中,因踩到路上一个没有盖子的雨水井,导致摔倒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2天,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8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医疗费36401.63(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762.3元)、误工费17620元、护理费411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252798.63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绍兴袍江工业区市政道路、设施养护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投资开发公司将袍江工业区范围内的市政道路、设施(道路面积约220万平方米,含桥梁、下水道、窨井、交通安全设施、侧石、护栏等)的日常养护工程承包给被告城市设施公司,承包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价格为29.4万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投资开发公司支付给被告城市设施公司2010年市政道路设施养护款315200元,并由被告城市设施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受伤的直接原因。本案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因踩入无盖雨水井摔倒后受伤的事实存在,但根据事发当天其在医院的病史陈述记载为“3小时前在马路上扫地时不慎踩空摔倒”的内容,并结合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系在事发路段扫地过程中受伤,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事发时存在可能致使原告的其他原因以及事发前涉案道路路段不存在雨水井盖缺失的事实,原告受伤后,通过寻找证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向道路产权人反映以及到事故现场拍摄照片等方式,就其主张的事实穷尽了举证手段,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因踩入涉案道路上无盖雨水井摔倒后受伤的事实成立。2、原告和被告城市设施公司、投资开发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鉴于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负责涉案路段路面保洁工作的专门人员,对该路段的路况应较其他行人更为熟悉,根据原告陈述其也明知事发路段雨水井盖存在缺失,但其在事发时仍采用了边扫边后退式的清扫方式,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认定原告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绍兴袍江工业区市政道路、设施养护工程合同书,可以证实涉案道路的日常养护工程由被告城市设施公司承包,即被告投资开发公司、城市设施公司对涉案道路均应负担管理职责,虽被告城市设施公司主张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受伤时其公司并非该道路的养护工程承包人,但根据被告投资开发公司提交的袍江管委会主任会议纪要、被告开具的发票(备注栏上记载有10年市政养护),可以认定被告城市设施公司系2010年度涉案道路的实际养护承包人,即涉案道路的实际养护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适用一般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推定道路管理人对于发生的损害存在过错,承担道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其能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则不应承担道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虽事发时,两被告关于涉案道路的日常养护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养护义务可参照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养护合同内容予以确定,其中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城市设施公司应承担窨井框、盖修复或补缺工作及窨井的日常养护等义务,被告城市设施公司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排除无盖雨水井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城市设施公司作为涉案道路的实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投资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事发时被告投资开发公司并非涉案道路的实际管理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252798.63元中,除精神抚慰金6000元外的损失由被告城市设施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8079元,并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城市设施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540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城市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540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8元,由原告***负担1223元,被告绍兴市城市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