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绍兴市城市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越民初字第22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王竹青。
被告绍兴市城市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
被告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红江。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施工处(于2012年9月19日更名为绍兴市城市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8日、9月12日、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周利生,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街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红江、丁丁汀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竹青,被告街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红江,丁丁汀,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补充鉴定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7月9日;庭外和解时间为2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绍兴市越城区书圣故里21号营业房系原告***所有。自2005年1月1日起,原告将该营业房出租给自然人李华寅,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案发前最后一次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45000元,该年租金已于2010年1月7日收取。2010年7月23日20时9分许,上述营业房发生火灾,致使原告所有的房屋部分烧毁。根据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消防大队《绍越公消火认字(2010)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火灾的起火部位是营业房二层东南侧屋檐处;起火点为二层东南侧屋檐处,东侧内墙2米处之间的范围内;起火原因是二层东南侧屋檐下方的景观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并蔓延所致。火灾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街景公司修复房屋、赔偿租金损失等,该公司告知原告待其与承租人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了结时即会赔偿,时至今日,该案一审已判决,目前尚在二审中,且该公司通知原告须起诉才能赔偿。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定之事实,上述景观灯系被告街景公司所有,被告街景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街景公司将绍兴市区亮化巡视、保养和维修工程交由被告市政公司承包。因而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景观灯维护单位应对景观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被告街景公司作为景观灯所有人,理应负有监督管理之责任,故应对被告市政公司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市政公司立即修复原告所有的位于书圣故里21号被烧毁的房屋,并承担全部费用;二、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完全修复并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算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为63750元,之后的损失按每日125元计算;三、被告街景公司对被告市政公司上述两项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因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修复责任,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2602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两被告只是合同关系,如果我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也仅仅是承担对被告街景公司的违约责任,而非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如果我公司要被列为被告,那么原施工单位上海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公司)也应列为本案被告。2、我公司并非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人。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上有错误,从未送达给我公司,剥夺了我公司的复议权和申诉权;结论上也有错误,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点的记载自行矛盾,不应作为本案依据。3、房屋被烧毁是事实,租金损失已经评估,但偏高,与市场价格脱节。对法院委托浙江展诚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存在以下问题:对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有异议,同时法院委托的范围是修复方案和费用,但该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却作出了重建方案,变更了委托的内容。即使按照报告中的说法二楼部分木结构已全部碳化,但一楼不存在这个问题,至少基础无须重建。鉴定报告中一楼部分的损失17万余元是人为添加上去的。该鉴定报告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委托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书圣故里21号本身是木质结构房屋,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经营可燃性物质的租户使用,却未设置任何消防设施,存在明显的过错。5、原告房屋只是部分被烧损,火灾发生后,原告长期空关着房屋,也人为地扩大了租金损失。
被告街景公司辩称:1、关于火灾起因同意被告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认为火灾的起火原因并不是线路故障,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即使火灾认定书客观有效,我公司在本案中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交予被告市政公司巡视、保养和维修的景观灯,都是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原施工单位罗曼公司具备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且书圣故里营业房亮化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也具备浙江省建设厅核发的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我公司对承包人的选任没有任何过错,按照《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责任,只有发包人在选任承揽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发包人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我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与事实不符,租金损失应根据火灾造成的受损面积按比例进行分担。4、原告将讼争木结构房屋出租给经营易燃物资行业的租户,且未设置相应的消防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且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浙绍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如果被告施工处和街景公司认为本案财产损害是由其他责任人引起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原告以生效判决中认定承租人在火灾中无须承担责任来推定其无须承担过错责任,是没有依据的。5、关于浙江展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基本同意被告市政公司的辩称意见,需要补充的是在鉴定报告中未写明需要重建的依据,即使重建也未考虑原先房屋的残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1本,要求证明原告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市政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街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建筑面积是109.70平方米,而过火面积仅为70平方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火灾发生经过及起火原因。被告市政公司经质证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起火时间及烧毁面积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记载的起火点有两处,一处是讼争房屋二层东南侧屋檐处,是在屋外,一处是东侧内墙到离东侧内墙2米处之间的范围内,是在屋内,不能排除屋内电器起火问题,因此,对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有异议;同时对火灾认定书程序上也有异议,从未送达给本被告。被告街景公司经质证对火灾认定程序无异议,其余同意被告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消防部门作为专门的火灾事故调查机关,其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等情况,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复核机构复核后维持了原火灾事故认定,同时又为(2012)浙绍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市政公司和街景公司虽对火灾成因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起火原因予以采信。
3、(2011)绍越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2)浙绍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对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经过、部位及原因,两被告的关系,对原告损失的责任问题作出了认定。被告市政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街景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同时认为该案中并未认定原告的责任问题,希望本案审理能够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上述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4、评估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垫付了鉴定费2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5、评估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该公司为司法评估垫付了评估费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街景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街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市政工程资质证书1份、营业执照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发票5张(均系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街景公司将涉案景观灯亮化、巡视、保养和维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市政公司,且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表示不清楚;被告市政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亮化工程主材由被告街景公司提供,被告市政公司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不能排除主材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也不能排除被告街景公司的责任,此外该工程是由罗曼公司设计并承建施工的,也不能排除其责任。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将结合证据3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出示证据7、根据被告市政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评估之日止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租金金额为4.5万元,但为了减少讼累,原告不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两被告认为租金价格偏高,评估报告按照市价法进行评估的,但租金的价格与市场价格是脱节的,两被告收到该份评估报告距离评估报告落款之日已将近5个月,该评估报告已失去意义。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之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结论基本合理,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8、根据原告方申请,受本院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圣故里21号房屋加固修复方案1份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1份、司法鉴定答复书1份。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首先,鉴定报告的内容是对讼争房屋进行重建的方案和费用,超越了人民法院的委托范围,我们认为讼争房屋仅需修复,无需重做,鉴定报告未写明重建的依据,在鉴定报告所附的资质证书中也未显示鉴定机构具有对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的资质。其次,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及回复的时间大大超过法定时间,给当事人造成了巨额损失。第三、对鉴定报告内容,具体存在以下异议意见:1、因是修复,房屋基础无需重做,可以去除基础重做费用27564元;2、一楼地面并无损失,应去除地面重做的造价25400元;3、对照竣工图纸,鉴定报告多算项目80240元,应予去除,具体为木柱、梁造价应减62960元,地板、屋面造价应减11359元,门窗造价应减4350元,水电、脚手架造价应减1517元;4、墙体抹面预算的23399元,因底层不存在要重建的问题,所以可利用价值为50%,应减造价11700元;5、仿古门窗预算的造价27902元,因一层无须重建,故应减50%,即应减13951元;6、鉴定结论也未考虑原先房屋的残值;第四,对鉴定机构的回复内容存在以下异议意见:1、鉴定机构答复认为一楼地面过火过,需要重做是错误的,讼争房屋一楼没有过火,且一楼地面是水泥地面,即使过火也没有影响;2、鉴定机构据以计算加固造价的图纸是错误的,应按竣工图纸计算;3、鉴定机构答复认为残值不在考虑范围之内的结论也是错误的,本案评估的是加固修复的费用,必须考虑残值。本院认为上述修复方案及造价结论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之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基本合理,且在答复书中对被告方的相关异议意见进一步作了补充说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出的部分异议及讼争房屋合理的损失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机构的相关答复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书圣故里21号建筑面积109.70平方米的营业房系原告***所有,案外人李华寅自200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上述房屋用于经营羽绒绒布、绒线、棉制品等,并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45000元。2010年7月23日20时9分许,上述营业房发生火灾,烧毁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烧毁局部建筑房屋、纺织品、羽绒、景观灯具线路等物品,无人员伤亡。2010年9月20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部位为越城区书圣故里21号营业房二层东南侧屋檐处,起火点为二层东南侧屋檐处,东侧内墙至离东侧内墙2米处之间的范围内;起火原因是二层东南侧屋檐下方的景观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并蔓延所致;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该营业房建筑耐火等级低,导致起火后火势通过木质建筑构件迅速蔓延。
另查明,上述景观灯系被告街景公司所有,被告街景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街景公司将绍兴市区亮化巡视、保养和维修工程交由被告市政公司承包,合同还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书圣故里21号房屋的加固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经该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查看,涉案房屋木结构部分均遭到严重损坏,尤其是二楼部分所有木结构均已碳化,整个建筑丧失基本承载能力,无法修复,要求拆除现有受损房屋并按原设计进行重建。该公司另向本院出具了“书圣故里二期工程D幢(即受损房屋)修复工程”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1份,确定受损“书圣故里二期工程D幢(即受损房屋)修复工程”加固工程的造价为302602元。因两被告对上述鉴定及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又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两被告提出的相关异议意见进行了补充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答复书1份,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做了如下答复:一、疑问:因是修复,房屋基础无需重做,可以去除基础重做费用27564元;回复:在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总价除去此费用。二、疑问:一楼地方无损失,应去除地面重做的造价25400元;回复:过火过,需要重做。三、疑问:对照竣工图纸,鉴定报告多算项目80240元,应予去除;回复:我方按图纸计算。四、疑问:墙体抹面预算的23399元,因底层不存在要重建的问题,所以可利用的价值为50%,应减少造价11700元;回复:过火过,需要重做。五、疑问:仿古门窗预算的造价27902元,因一层无需重建,故应减50%,即应减13951元;回复:过火过,需要重做。六、疑问,即使须全部重建,该报告也未考虑原先房屋的残值;回复:残值不在我方考虑范围内。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20000元。
在诉讼中,根据被告市政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书圣故里21号房屋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评估之日止的租金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房屋2011年年租金为44000元每年,2012年年租金为44800元每年。
还查明,2012年1月30日,本院对李华寅与街景公司、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绍越民字第17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对公安部门出具的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的认定予以确认,并认定市政公司作为景观灯维护单位应对景观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给李华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街景公司虽将亮化巡视、保养和维修工程以合同形式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但不能免除其作为所有人的监督管理责任,故应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李华寅、街景公司、市政公司对上述判决均不服,分别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浙绍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对“一、原审判决认定李华寅的实际财产损失为786203.32元是否正确;二、施工处和街景公司是否应对李华寅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李华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四、原审法院未追加上海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房的所有人为原审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说明,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且该认定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仍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公安部门的火灾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街景公司是景观灯的所有人,但是其已将亮化巡视、保养和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在火灾发生时,景观灯实际上处于被告市政公司管理和支配之下。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景观灯的实际合法掌控者,在巡视、保养和维修工作中未尽到安全与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和定期排查、检修和更换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亮化灯和电线,致使景观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其应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街景公司作为景观灯的所有人,对景观灯的消防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也疏于监督市政公司履行维护景观灯的义务,故其应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将该木结构房屋出租给经营可燃性物质的租户使用,却未设置任何消防设施,存在明显过错之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火灾是景观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景观灯不处于原告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原告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无法控制,故原告对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作为承租方的李华寅在日常经营中对安全用电已经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该承租人对火灾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对承租人的选择也不存在过错;再次,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23日20时09分许,当时受损营业房已处于歇业空关状态,且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中可以看出本次火灾在起火后火势即通过木质建筑构件迅速蔓延,两被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未设置消防设施将导致火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对两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在本次火灾中财产损失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受损房屋需拆除重建所产生的损失,结合相关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之书面答复意见,综合考虑受损房屋之残值及拆除费用等案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由于本次火灾造成原告所有的营业房严重受损,且经鉴定机构确定整个建筑基本丧失承建能力,无法修复,需拆迁重建,而两被告又明确表示不愿承担修复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租金损失有理,但其主张的租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评估报告予以核减,并结合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意见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的租金损失。对两被告提出的罗曼公司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之辩称意见,如果被告市政公司和街景公司认为本案火灾是由其他侵权人行为造成的,可以另行向其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城市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赔偿给原告***其所有的坐落绍兴市越城区书圣故里21号房屋拆除重建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7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的租金损失(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损失为88800元,2013年1月1日起的租金损失按4480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原告***负担606元,被告绍兴市城市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3095元;司法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绍兴市城市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被告绍兴市城市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媛媛
审 判 员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