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绍越民初字第21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施工处。
负责人马水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施工处(以下简称绍兴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申请追加钱隆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钱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被告绍兴市政在承建杭甬运河绍兴县段一期剩余弃土外运工程三标的施工中,将其中的推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在2006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6日将推土机工程按时完成,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推土款30000元,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钱隆以被告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但该欠款被告**市政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政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追加钱隆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事实陈述及诉讼请求为:2006年9月,被告绍兴市政在承建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杭甬运河绍兴县段一期剩余弃土外运工程三标的施工中,将其中的推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在2006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6日将推土机工程按时完成,经结算,告绍兴市政应付原告推土款30000元,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钱隆以被告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付,致使纠纷发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在与发包人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等文件中明确指定被告钱隆负责该工程,双方系代理关系,但委托书未明确工程款结算事项权限导致相互推脱,属授权不明,因此,被告钱隆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市政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绍兴市政没有将推土工程发包给原告,杭甬运河绍兴县段一期剩余弃土外运工程三标是我方中标,中标后我方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钱隆,但被告钱隆没有将工程做完就停工了,被告**市政与**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发包关系,且被告**市政已经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钱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被告绍兴市政(乙方)与案外人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杭甬运河绍兴县段一期剩余弃土外运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段范围为:钱清白马山村、遗风村、新甸村(9-14号地块、19-20号地块),土方量为204401.6立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149217元,合同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8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协议书由双方盖章确认,被告钱隆作为乙方授权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甲、方双方另签订工程质量责任合同1份,约定施工质量责任人为钱隆。后被告**市政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钱隆施工,到2007年3月底,被告钱隆因故中途停止了该工程的施工。2007年5月8日,被告绍兴市政(甲方)与案外人绍兴市大禹疏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杭甬运河绍兴县段(一期)剩余弃土外运第三合同段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杭甬运河绍兴县段一期剩余弃土外运工程第三合同段的剩余部分委托乙方完成。被告市政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钱隆工程款合计538995.06元,借给被告钱隆工程款10万元,并受被告**的委托将该款打入原告的帐户。
另查明,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钱隆又将其中推土工程分包给原告,2009年1月14日,被告钱隆以被告**市政设施施工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尚欠***杭甬运河绍兴县段弃土三标140推土机款叁万元整,注承租日期从2006年9月30日至11月26日止”,落款为“**市政设施施工处钱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告1份、欠条1份,被告**市政提交的合同协议书1份、工程质量责任合同1份、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经济责任书1份、内部付款情况表5份、内部承包合同1份、(2008)越民一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钱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与案外人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是讼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市政是承包人。被告钱隆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因被告**市政将讼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钱隆,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钱隆在转包该工程后,又将推土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进行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无效。被告钱隆虽然以被告绍兴市政的名义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钱隆结算工程款的行为系受被告绍兴市政委托,被告钱隆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绍兴市政事后又未追认,故该欠条对被告**市政没有约束力,只能约束被告**。被告钱隆与原告之间的分包行为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结算单上的施工任务,被告钱隆亦予以认可,故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钱隆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市政与被告钱隆未就被告钱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绍兴市政已支付给被告钱隆工程款538995.06元,被告钱隆的工程款有无全部结清无法查明,而被告**市政只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市政连带支付工程款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钱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