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绍越民初字第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
被告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傅慧嫣。
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施工处。
法定代表人冯锡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华、朱妙、被告街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傅慧嫣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被告街景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绍兴市市政设施施工处(以下简称施工处)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华、朱妙,被告街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傅慧嫣,被告施工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7月25日、11月8日至12月8日;经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个人经营羽绒绒布、绒线、棉制品等所需,自2005年1月1日起向杨珍珠承租位于越城区书圣故里21号营业房。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45000元,租金已于2010年1月7日付清。原告承租该营业房后,为开展经营活动从无锡、盛泽、萧山、绍兴、慈溪等地购入机器设备、羽绒、毛料、布匹、棉制品、拉链等,并将货物存放在承租的上述营业房内。2010年7月23日20时9分许,上述营业房发生火灾,原告存放的货物全部被烧毁,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绍越公消火认字(2010)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是营业房二层东南侧屋檐处;起火点为二层东南侧屋檐处,东侧内墙2米处之间的范围内;起火原因是二层东南侧屋檐下方的景观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并蔓延所致。而该路段景观灯即本案起火的景观灯是被告街景公司安装属被告街景公司所有,被告街景公司依法负有对该景观灯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景观灯电气安全的法定义务。因被告街景公司未履行确保景观灯电气安全的法定义务发生火灾,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该起火灾造成原告价值1683026元的货物全部被烧毁,还造成原告自火灾发生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损失19613元。原告系经营加工羽绒被衣、毛料等专业户,上半年基本没有什么经营收入,全年的销售和加工旺季为8月中旬至次年1月中旬,因火灾导致原告停业二个月,由此造成原告停业经营收入减少的经济损失15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街景公司赔偿原告被火灾烧毁的物品经济损失(约168万元,具体按照经鉴定确认的原告被烧毁物品金额计算);二、被告街景公司赔偿原告自火灾发生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19849.69元;三、被告街景公司赔偿原告经营收入的经济损失1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街景公司承担。鉴于被告街景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追加被告施工处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街景公司辩称:被告街景公司对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原因有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也陈述全年的销售和加工旺季为8月中旬至次年的1月中旬,据了解,在火灾发生后的8月份左右,原告就已经另租场地进行经营。被告街景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物品经济损失、租金损失、经营收入的经济损失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街景公司已将景观灯的维护、安装承包给上海一家公司,所以被告街景公司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施工处也是责任承担的主体,对于被告施工处的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施工处辩称:对诉状中陈述的发生火灾时间、地点无异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起火原因记载是营业房下的景观灯导致的火灾发生,景观灯的安装、验收是合格的,景观灯的电气线路都套有管线,所以发生火灾是没有可能的,请法院对认定书不予采纳。对产生的损失结果,评估结论不应予以采信,所以损失结果还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印证产生的损失有160多万元。在7月23日堆着这么多羽绒不符合行业惯例,房子本身也放不下这么多羽绒。如果确实产生160多万元损失,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因为房子是木结构,而原告经营易燃物品,在房子中并没有消防设施。同时如果的确是景观灯的线路问题发生火灾,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施工处的养护存在问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并不能达到要求被告施工处承担责任的程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房协议1份、租金收条4份,要求证明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火灾发生时,一直承租赁杨珍珠书圣故里21号营业房,并支付了租金。被告街景公司质证认为租房协议的承租方并不是本案原告,租赁期限也只有一年,与本案关联性存在异议;2005年收条1张及2008年收条2张,与本案火灾时间缺乏关联性;2010年收条1份,仅凭该收条无相关租赁合同,以确定租金45000元证明效力不够。被告施工处对该房屋发生火灾无异议,但原告主张1万余元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2、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经消防部门认定2010年7月23日发生火灾的事故及起火原因。被告街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查明的起火原因有异议,理由是该景观灯是依法承包给相关有资质单位,使用的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电器设施,并进行相关护养,故起火原因应该不是景观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被告施工处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起火范围并没有能反映,该责任认定书是主观作出的,对责任认定望法院不予以采信。
3、照片32张,要求证明原告租用的书圣故里21号发生火灾的现场情况。被告街景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能看出是火是从室内开始的,对起火部分的照片没有异议,对室内起火照片有异议,对火灾内部的物损情况有异议,并不符合客观真实的情况,这个照片是原告事后拍摄的,原告取得这些照片不符合规定,所以物损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施工处同意被告街景公司质证意见。
4、同行业三个从业人员出具的销售价格证明1份、销货清单10份,要求证明因原告的票据在火灾中烧毁,故由同行业三个从业人员来证明毁损货品、物品销售价格。被告街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如需证明价格必须有税务机关相关有效发票或市场价格信息来证明,其中载明物品就是烧毁物品的关联性需要进一步举证。被告施工处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销货清单,都是在火灾之后才开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送货单3份、收据2份、高立宁证明1份(附高立宁的身份证)、名片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2010年3月5日、4月18日原告向高立宁购买毛条、毛领等物品,这部分物品在评估中有体现的事实;因为春节一过,羽绒的价格相对便宜,原告是个体户,所以交易习惯是不开增值税发票,3月至火灾发生日期间,原告没有销售货物,所以不存在这段期间有货物销售。
被告街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效性,应以增值税发票相佐证,对个人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货物购入时间是3月5日,在发生火灾时这些物品是否还放在仓库里有异议,这也并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施工处同意被告街景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发生火灾时损失的数量,没有证据证明这批货物在火灾当时是进入了仓库,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售了这批货物,同时原告所称的货物价格应以鉴定报告为准。
6、2010年3月10日磅码结算单2份、进出仓磅码单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从绍兴县复兴羽绒厂购入水洗鸭绒的事实。
被告街景公司认为在2010年3月10日购入的鸭绒重量没有写明,羽绒厂出具证明中只说明有买羽绒这个事实,但并没有说明具体买了多少数量,同时按照市场业内人士分析原告营业房只能放600多公斤羽绒,与原告所称数量不符,据了解原告在梅山也有一个仓库。被告施工处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同意被告街景公司意见,原告从绍兴县复兴羽绒厂购入水洗鸭绒应有相应的合法依据佐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放在发生火灾的营业房内(羽绒每袋包装是17公斤)。
7、送货单5份、划码单5份、现金收入凭证4份、收据2份,要求证明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羽绒背心、七公分衬绒、针织罗口、300T尼龙纺、喷胶棉等物品毁损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同前两组证据5、6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也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现金收入凭证更不符合真实性,凭证的号码是倒着开。
8、划码单1张、收款收据1张、发货明细单1份、坯布收料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购买坯布的进货情况。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发货明细单中的单位与原告无关,收料单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划码单中也不清楚发货单位是谁,双方之间买卖应该有买卖合同或者发票,故均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9、评估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在诉讼中发生评估费9380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机构没有价格鉴定资格,对评估报告不予以认可。
10、评估人员出具的字条1张,要求证明评估过程中,关于原告营业房内能放多少袋羽绒作出估测,根据估测列出了清单,根据评估人员的经验推算是可以放原告申报数量。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评估人员出具这个字条是违背评估程序的。
11、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补充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街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施工合同1份、工程造价审计通知书1份、工程汇总表1份、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工程款发票复印件6张,要求证明火灾发生地的照明工程被告街景公司依法发包给有资质单位上海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施工处无异议。
原告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该合同系被告街景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与本案无关。被告街景公司将书圣故里街景灯安装工程承包给另一施工单位,并不免除被告街景公司对街景灯的管理及维护义务。对审计通知书及工程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是2003年施工,2005年进行整体造价审批,即至2005年时根据被告街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完成施工,火灾发生在2010年,无法证明在这五年时间内被告街景公司对街景灯进行了管理和维护,故该组证据仍与本案无关。对于资质证书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故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6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注意到付款时间是2003年底及2004年初,证明工程是在这段时间内完成,之后被告街景公司有无对街景灯进行管理和维护,被告街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
1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市政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5张,要求证明市区亮化工程包括火灾发生地的亮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处,由该施工处进行保养、维修及管理。如果存在电气线路故障原因,被告街景公司亦可免除责任,因为相应管理、维护、保养等义务由第三方实施。
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街景公司是街景灯的所有人,并不能免除被告街景公司方对街景景观灯的管理及维护义务,至于责任这么分配,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施工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施工处对景观灯的养护是合格的。
14、产品质量保证书和认证证书复印件9份,证明火灾现场所用的电气产品是符合国家规定。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如果被告街景公司提供原件,也与本案无关,产品是进行抽样检查,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火灾发生部位所使用的电缆、电线及灯具在当时就是符合质量要求,没有故障的。被告施工处表示不清楚,被告施工处只是负责维修、保养。
15、房地产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在同一地段书圣故里重新租赁了27号、30号营业房继续进行经营,面积为74.71平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赔偿经营收入损失实际是不存在的。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火灾发生后,被告街景公司认识到自己在火灾中的过错,帮助原告联系了新的营业房,但新的营业房面积比原来的小,地段也不如原来的,且租金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因为原告是自2005年开始租赁经营,有一定的客户群,由于火灾而临时换了新的营业房,故实际影响到了原告经营状况。被告施工处无异议。
本院出示证据16、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份、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5张。
原告对孙调根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孙调根是被告街景公司工作人员,其在笔录中陈述书圣故里亮化工程是2003年底建设完毕,建设单位是被告街景公司,同时其认可沿口的LED镁灯二年前更换过,屋顶的亮化发现有问题后整体更换的,亮化灯的电线自安装之后未进行维修,也没有进行更换,同时其也陈述城市亮化灯由被告街景公司负责管理。对丁勇红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丁勇红在笔录中讲到其当时对孙调根说火是从屋子里烧出来的这一陈述有异议,因为根据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火原因是因为景观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且丁勇红是在发生火灾之后才赶到的,并不是火灾发生当时就在场的。对于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均无异议。
被告街景公司对2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在询问笔录中赶到现场的人看到火势是从屋内烧出来的,其中也讲到安装工程是由上海罗曼公司承建,维修、护养是由被告施工处负责,与被告街景公司提供证据能相印证。2份现场勘验笔录不能反映起火原因为景观灯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故被告街景公司对起火原因申请鉴定。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请统计表有异议,原告是何时申报的没有体现,该损失只是原告申报,如果需要被告街景公司赔偿,具体损失应以专业部门根据现场残值进行的认定为准。
被告施工处对2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7月14日至7月26日是景观灯的启用时间,其他时间没有启用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是客观的现场描述,故亦无异议;火灾申报表只是原告自行申报,并没有任何依据。
17、针对被告街景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照片是否现场反映,本院向消防大队调取相关现场照片11张、现场警戒线的照片1张、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
原告无异议,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有物品摆放的示意图,与照片等能相印证。被告街景公司认为从封闭火灾现场公告看,到现在为止火灾现场还处在封闭状况,所以原告也是不能进入到现场的。对于原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只是他自己的陈述,对于损失也应该由其他证据来佐证。被告施工处对原告询问笔录真实性及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18、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
原告有异议,其中评估明细表中对评估单价有异议的是:1、2、3、6、13、23、33至42项;对评估数量和单价均有异议的是:4、5、7、21、26、27、28、30、31、32项;对评估残值也有异议。从火灾现场可以看出,除原告提出的被烧毁的财产外,另外还有许多被烧毁财产,当时原告由于被火灾吓坏而漏报要求补充鉴定。综上,原告认为部分评估损失金额偏低,原告被烧毁的财产实际损失价值应当是1620804.70元。
被告街景公司有异议,首先对评估单位的经营范围及评估人员的资质,其是否具备火灾价格评估的资质有异议,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评估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原告提供的五张申报表中均没有产地、规格、质地、等级等,原告存在扩大的、虚假的申报,原告申报数量大多在一万以上,而实际现场清点只有占30%至40%,这只能说明五张统计表存在很多水份,而评估报告以此为依据进行评估不科学、不真实。在评估报告第五页记载,2011年4月12日评估人员单方再次进行现场清点,对该次清点内容不应当作为评估内容进行评估。本案的火灾现场存在原告伪造现场的痕迹,这从评估报告第四张照片(主二楼火灾现场)、第十、十一、第十二等中可以看出在被烧毁的现场上有完整的、鲜艳的毛条、线团等。火灾损失评估明细表序号为10到20,价值为741460元项目因是无法确认的,应予剔除。序号7、21到42,均是估测的,明显不科学、不严谨。序号4、5申报数量与评估数量有出入,评估数量比申报数量还多。
被告施工处同意被告街景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19、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资产评估补充报告书1份。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报告书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是大于申报损失的,即证明原告不存在虚报行为,实际是原告还有另外损失没有申报。
二被告有异议,仍然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在评估报告第五页当中有这样的表述“该现场已经法院法官、原、被告两方代理人、评估机构人员确认”,但事实上被告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了事故现场由原告掌控,现场已不是原来现状的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在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查阅该火灾卷宗时发现其中内容与上述协议、收条能相印证,故予认定;证据2,该认定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且被告街景公司自认其申请复核又撤回申请(本院向消防部门了解系复核维持原认定),故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提供现场照片,该照片与消防大队存档照片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难以认定,烧毁货物价格应结合评估结论予以确定;证据5、6、7、8均是原告提供涉及案外人的送货单等,该些材料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查实真实性,同时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送货单等记载的物品确已在火灾中毁损;证据10系一字条,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定;证据9、11系评估费发票,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14涉及景观灯安装等,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13,因合同相对方被告施工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另租营业房经营的事实;证据16、17系本院依法从消防大队火灾卷宗中调取,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8、19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基本合理,对此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出的部分异议及原告损失具体认定将在下文中具体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向杨珍珠承租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书圣故里21号营业房用于经营羽绒绒布、绒线、棉制品等,原告于2010年1月7日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45000元。2010年7月23日20时9分许,上述营业房发生火灾,烧毁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烧毁局部建筑房屋、纺织品、羽绒、景观灯具线路等物品,无人员伤亡。2010年9月20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部位为越城区书圣故里21号营业房二层东南侧屋檐处,起火点为二层东南侧屋檐处,东侧内墙至离东侧内墙2米处之间的范围内;起火原因是二层东南侧屋檐下方的景观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并蔓延所致;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该营业房建筑耐火等级低,导致起火后火势通过木质建筑构件迅速蔓延。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绍兴市开创不动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书圣故里27号、30号(建筑面积74.71平方米)营业房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房屋年租金为22000元。
另查明,上述景观灯系被告街景公司所有,被告街景公司与被告施工处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街景公司将绍兴市区亮化巡视、保养和维修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处承包,合同还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报财产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载明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与委托评估时申报的资产范围一致,全棉防绒布等19项物品按实际清查数量确认评估价值为550345元,被套布等12项物品因毁损情况无法清点的按现场情况估测清查数量确定价值为120204元,水洗鸭绒、狐狸毛条等9项物品因火灾前实际数量无法从技术上复原、估测,暂按申报数及金额列示为741460元,扣除防绒布等物品残值50000元,合计为1362009元(其中无法确认部分741460元)。后该公司又出具补充评估报告1份,载明饮水机、电话机已在前述评估报告中评估,尼丝纺裁片、全棉防羽绒裁片布、牛津绳由于火灾导致烤焦变形结堆,无法清点,根据现场情况经验估测按申报数量整体的9折左右分别估测价值为2700元、16200元、990元,其余涤纶线等9项物品按实际清查数量确认评估价值为5915元,合计258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能否定或对抗该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火灾事故的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施工处作为景观灯维护单位应对景观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街景公司虽将亮化巡视、保养和维修工程以合同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处,但不能免除其作为所有人的监督管理责任,故应对上述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在本次火灾中毁损财产损失问题。原告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损失总计168万余元。本院对原告申报范围内物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相应评估报告。二被告认为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八条应由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9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八条未作该规定,该条例相应灭火救援部分第四十六条仅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即使如被告所称需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亦只是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火灾损失、处理事故服务,与原告要求处理的民事赔偿纠纷无涉。而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名册,且火灾资产损失属于资产评估范围,二被告对鉴定机构资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还提出火灾现场存在原告伪造情形及评估人员仅在原告方在场情况下进行清点的情形。对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原告存在伪造火灾现场行为,根据原告庭审时提供现场照片、消防部门存档照片、评估机构所摄照片及本院两次踏勘情况,整体现场还是符合火灾发生后的通常形态。照片出现不一致的地方主要是评估时清点、翻查物品所致,同时在为补充评估踏勘现场时,本院提议二被告就有异议部分可在原告方和评估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再核实清点,但二被告并未核实清点。鉴定人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机构,并无法律规定其在从事鉴定行为时一定要由原、被告双方在场,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存在严重违反程序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的行为。故二被告上述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原、被告对评估结论中清点确认部分、估测部分、无法确认部分的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并非如二被告所称以原告申报表为依据进行评估,申报表只是起到确定委托评估范围的作用,现鉴定机构以现场踏勘按实际清查、估测数量进行确认所得部分损失价值共计69635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机构将火灾前实际数量无法从技术上复原、估测部分,暂按申报数及金额列示为无法确认部分741460元,是基于评估的充分揭示披露准则,而不是作上述价值物品确实在火灾中毁损的事实认定。对该无法确认部分损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划码单、收款收据等并不能证明这些凭据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凭据中物品确已在火灾中毁损,但火灾事故已经发生,若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要求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对原告显然过于苛刻、有失公允。故本院根据日常生活情况、一般经营财产状况和火灾案件特殊性等实际因素,酌定原告上述因火灾事故造成无法确认部分财产损失10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物品损失为746354元(已扣除残值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和营业损失问题。原告承租的营业房因火灾而在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赁期限内无法使用,原告主张该段时间租金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依法确认为19849.3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营业损失150000元,但考虑火灾确致其停业及更换营业地址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施工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786203.32元,被告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47元,鉴定费10880元,合计32327元,由原告***负担16327元,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施工处负担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丽
审 判 员 丁灿林
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