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艺丰图文广告有限公司

宿迁市艺丰图文广告有限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城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宿迁市艺丰图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丰公司),住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彩侠。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筱晓,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城区龙凤居宾馆经营者。
被告**。
原告艺丰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沈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丰公司诉称,201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龙凤居宾馆广告宣传业务(含形象墙、吧台、门头广告等)。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8月14日,经结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前清偿所欠工程款48319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工程款48319元(后变更为48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定作合同协议。2014年8月14日,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艺丰图文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万捌仟叁佰壹拾柒元整(48319,笔误,应为48317元),经协商定于2015年1月5日前全部还清”。原告索款不成,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8317元,被告**共同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表示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48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艺丰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洪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军荣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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