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3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主要负责人:蒋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耀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牛方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耀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302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不承担后续辅助器具费计170000元;2、上诉费由***、**、耀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该公司赔偿***两次后续更换假肢错误,第一次更换日期是2020年11月,***出生日期为1951年4月,而安徽省人口平均寿命为75岁,按照三年更换一次的频率,仅需再更换一次,一审判决还需更换两次错误;2、后续辅助器具尚未实际更换,应当待实际更换后再另行主张,更显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未发表具体答辩意见。
耀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236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耀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0日15时47分,**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汴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拂晓大道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汴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833.55元,于2020年10月30日转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上肢毁损伤(1)肘关节以远毁损2.高血压1级3.2型糖尿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7460.43元,出院后检查花费72元,上述医院费共计41365.98元,**垫付30000元,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垫付18000元。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300元。***在徐州奥字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出医疗器械上臂肌电假肢75000元,徐州奥宇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证明,证明假肢使用年限3年,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装配假肢需要训练30天左右,需1人陪护。***支出电动三轮车维修费800元。
另查明,**系耀盛公司雇佣驾驶员,皖L×××××号所有人为耀盛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系耀盛公司雇佣驾驶员,耀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数据,***的损失为医疗费41365.98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参照伤残等级为12198.60元(135.54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60317.20元(39442元/年×60%×11年)、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辅助器具244066.20元(75000元×3次+75000元×5%×2年×2次+135.54元/天×30天)、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589647.98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鉴于皖L×××××号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数额360847.98元(589647.98元--180800元-18000元-30000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耀盛公司承担。**垫付30000元可另行向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主张。据此,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8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0847.98元;二、耀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7元,由***承担1378元,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承担1378元,耀盛公司承担27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2020年11月在徐州奥宇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测算,安徽省女士平均预期寿命为77.84岁。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徐州奥宇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证明,对于假肢的更换周期作出明确意见,***于2020年11月安装假肢,按照每三年更换一次计算,第三次更换时间为2026年11月,届时***年满75岁,但未超过安徽省女士平均预期寿命77.84岁,故一审按照三次计算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上诉称后续辅助器具尚未实际更换,应待实际更换后另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吕庆龙
审 判 员 张 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夏春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