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70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齐鑫达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壮,天津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安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南开大学西门汽车修理厂右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侯魁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涛,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安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壮、被告安法定代表人侯魁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箱,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就2014年7月22日收条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该笔款已支付原告建行卡,但原告认为该收条签字不是原告所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
安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22日欠款是当场给付原告的,收条也是原告现场亲自写的。在此之前原告签名一直都是“高云飞”,但这次签名是“***”。由于之前也知道原告的实际姓名就是“***”,因此这次也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12月1日之后,原告仍使用“高云飞”的名字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年为安通公司供应水箱,双方合作关系一直良好。现就2014年7月22日一笔50000元款项双方产生分歧,***主张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安通公司表示已以现金形式给付***。安通公司为此提交了一张2014年7月22日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安通公司工程款伍万元正(50000)”,收款人为“***”。双方对该收条的签名产生争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3月12日经双方摇号选取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收条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安通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就鉴定程序、鉴定样本等提出异议,不认可鉴定意见。经本院询问***意见,其表示同意重新进行笔迹鉴定,且双方均认可再次鉴定的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双方当庭对检材及样本进行了封存。此后,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摇号选定了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封存的检材及样本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6月4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7月22日一笔50000元的货款没有收到,双方对一张当日的收条产生争议。因此双方在本案审理中进行了两次笔迹鉴定,并在启动第二次笔迹鉴定前,双方封存了相关检材和样本,双方均认可以第二次笔迹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现根据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2014年7月22日的收条中签字为原告***所书写。现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鉴定费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梦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