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安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3民初9538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安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安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 ***诉称: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箱,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就2014年7月22日的收条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已经给付原告,但原告认为该收条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该款并未收到,故呈诉。 天津安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且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辰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安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