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市福艺园铁艺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323民初824号
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西城区福瑞路三号地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域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屯市福艺园铁艺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华阳路1887-4号。    
法定代表人:杨渊平,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屯市福艺园铁艺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屯市福艺园铁艺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158048.8元,并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为87000,合计总金额为24504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福海县三口泉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大型宣传牌承包给被告,建设内容为大型钢结构宣传牌2座,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总造价为2个宣传牌含税价290000元,包工包料,合同约定被告在2021年3月21日前完成安装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8048.8元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该工程无法完成交工验收,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8048.8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违约损失87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屯市福艺园铁艺店未到庭答辩。    
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21年3月17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开庭前被告还未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返还工程款。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8048.8元的工程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北屯市福艺园铁艺店未到庭质证。    
被告北屯市福艺园铁艺店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北屯市福艺园铁艺店支付了158048.8元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福海县三口泉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大型宣传牌承包给被告,建设内容为大型钢结构宣传牌2座,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总造价为2个宣传牌含税价290000元,包工包料,合同约定被告在2021年3月21日前完成安装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8048.8元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只完成了长15米、宽5米的一个钢架的框架,框架里面的架构没有做,框架还没有立起来,价值5万元,即涉案工程主体工程被告还没干,涉案工程无法完成交工验收。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被告北屯市福艺园铁艺店支付158048.8元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8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如期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只完成价值5万元的框架结构,涉案工程无法按时交工,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回已支付的工程款158048.8元减去被告已完成价值5万元的框架结构后的工程款108048元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被告赔偿违约金87000元的诉求,该违约金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屯市福艺园铁艺店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北屯市福艺园铁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108048元;    
三、被告北屯市福艺园铁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72元,减半收取计2487.86元,由被告北屯市福艺园铁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培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阿尔身金恩斯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