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中勘建设有限公司、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3民初14号
原告:新疆中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666号宝能城第3-C2栋第18层3-02单元1808公寓。
法定代表人:唐友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福海县青年路北侧博源汽贸城2楼第13间。
法定代表人:刘玉滨,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福海县西城区福瑞路三号地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域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帆,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刚,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中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建设公司)与被告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旅游公司)、第三人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福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勘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友春,被告滨海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韩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旅游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鑫源福诚公司为第三人,于2022年5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勘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友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滨海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韩香,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帆、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勘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4646268.03元,工程款逾期利息5210798.69元,两项合计:39857066.7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项目管理部电费79350元,工程保险费103980元,两项合计:18333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赔偿款:6295897.9元;以上1+2+3合计:46336294.62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勘建设公司与福海县和美洪泰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福海县和美洪泰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为施工方。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收到发包方“福海县和美洪泰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复工通知,通知要求复工“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具体施工范围:项目之中的游客集散中心、达斯坦文化艺术中心、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三栋楼及其室外配套。2019年7月19日,原告、被告与福海县和美洪泰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代替福海县和美洪泰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项下所有发包方未完成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告成为发包方后,原告为承包方不变,继续承建“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由于原告于2019年5月起开始施工,因此,该“协议”又约定,福海县和美洪泰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未执行的施工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协议”还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施工“不再另行签订新合同”,双方仍须按照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20年4月13日,被告擅自更改原告施工范围,“以其工程将通过正规招标手续进行招标,在招标后,由中标施工企业进场施工”为由,使用不正当手段单方面宣布原告放弃施工总承包权利,强迫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原告在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且全体施工及管理人员滞留现场一个多月后,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财产损失,最后自己出钱出力组织疏散全部员工,同时将租赁和购买的施工机械以及材料设备一并撤离;撤离时,因被告已经安排其他人员进场施工一个月余,导致原告很多材料和设备被偷被挪用无法收回,损失不计其数。原告在上一年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施工了整整一年,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原告迫于无奈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和被告指定的审计单位提交了“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游客集散中心、达斯坦文化艺术中心)工程结算书”、“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工程结算书”和“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室外附属设施)工程结算书”各三份,并与被告指定的接收人办理了“结算书”移交手续。其后至现今14个多月内,原告以书面提交、上门交涉等多种方式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只在2021年2月5日以借款的名义支付了原告200万元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其后再无结果。综上所述,被告不遵守诚信原则,更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旅游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中所称的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PPP项目合作协议因不符合政策,以及政策调整,由福海县旅游局通知终止协议,也就是该PPP项目因政府调整,予以叫停,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金丝玉展销项目因不符合PPP项目的建筑可能性,于2019年由福海县新疆新源福诚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的费用因与其无关,原告诉状中所罗列的工程款被告不清楚,该部分的答辩在质证后再陈述。
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述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是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建设项目及达斯坦文化艺术中心、游客集散中心工程返工和尾活的合法施工主体,并支付了相应的施工费用。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因PPP项目被政府叫停后,按招投标法的规定案涉项目必须要经过招投标,依法确定合法施工人,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通过招标,依法取得了金丝玉博物馆及展销中心项目,在中标之前,通过前两次的庭审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行放弃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建设项目的施工,至此之后,2019年4月初,第三人先行进场施工,是合法的实际施工人。2.针对达斯坦文化艺术中心、游客集散中心工程,原告进行了施工第三人不否认,但原告只施工到2019年年底,其项目并未施工完毕,2020年复工后,由第三人进行尾活及返工的施工。从前期开庭的证据上也能反映这一事实。3.室外附属设施是第三人通过招投标流程,中标后由第三人施工的,原告并未施工,其主张施工费明显恶意。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其主张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勘建设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疆和美中晨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中勘建设有限公司。2.2019年7月9日福海县和美洪泰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和美中晨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一份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施工方以及工程量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期限,同时还约定了违约方式以及违约条款。协议中特别注明乙丙之间就本项目不再另行签订施工合同。3.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65页,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以三方协议约定就施工范围和施工工程量以及施工要求,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违约形式。4.工程结算书叁份,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量同时也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结算单和移交清单。5.2019年5月20日福海县旅游局给福海县和美洪泰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下发的福海县文化产业园项目复工涵一份。2019年5月20日福海县旅游局给新疆和美中晨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下发的福海县文化产业园项目复工涵一份。第一份复工函证明福海县文化旅游产业园建设项目(游客集散中心、达斯坦文化艺术中心、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三栋楼于2019年5月20日复工是经福海县政府同意批准的。第二份复工函证明新疆和美中晨旅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对福海县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进行复工是收到福海县和美洪泰旅游有限公司通知的。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三份,证明新疆和美中晨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因施工总承包要求为建筑工人和安全生产购买了保险。7.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模板安装专项施工方案一份,证明原告为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施工方。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施工组织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一份,证明原告为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施工方。8.专家组认证综合结论表,模板安装施工方案、监理通知单、罚款通知单、质量三检制检查验收记录、施工日志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施工方。9.项目部电费收款收据复印件14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到12月为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施工方。10.预拌混泥土运输单复印件若干份(施工部位金丝玉展销中心),证明原告为金丝玉展销中心施工方。11.福海县旅游产业园PPP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福海县旅游产业园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三方协议是通过政府正规招标程序延续的合同,真实有效的。12.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通知单复印件4份4页,2019年6月4日在旅游文化产业园会议室召开的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安全生产和扫黑除恶专题培训会信息打印件一份1页,罚款通知单复印件2份2页,监理通知单复印件4份4页,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联系单2份,质量“三检制”检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47页;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8页;新疆盛康达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页,明细分类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6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4页,2019年9月7日刘涛签字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一份,2019年6月19日新疆生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一份,金丝玉展销中心材料报送表一份1页,安全教育会议签到表,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书,资金申请表,2019年8月30日康铁墩出具的收条一份,安全联合检查情况汇总一份,地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消防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福海县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工地工人花名册一份,工伤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一份,新疆中和塔机检测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委托检验意见通知书2份,证明金丝玉展销中心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是由我方施工。13.2019年6月24日4:01分与滨海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滨的1份录音光盘和录音书面材料,2019年12月20日与福海县时任常务副县长胡县长的1份录音光盘和录音书面材料,(原始载体在唐友春的手机上,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刚刚在撒谎,被告将金丝玉项目重新招标的目的是为了贷款,并不是为了真实施工,因此被告所谓的招标是非法的,被告也违背了诚信原则,被告通过欺骗方式获得原告的施工成果。14.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联系单和监理通知书原件若干,证明消防水池和室外管网是由我们施工的。15.刘团团起诉书、福海县人民法院(2022)新4323民初3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团团是我公司地暖分包施工队伍,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地暖是他分包的,从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纠纷事实中可以证明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为我公司施工总承包。16-1.2019年12月22日由公司向福海县人民政府所打的“关于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结算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16-2.“关于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证明鑫源福诚公司是由于政府需要贷款,而进行招标的,并不是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实际施工方,鑫源福诚公司对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招标是属于非法行为。16-3.2020年11月8日由公司向福海县县委罗某所打的关于请关心解决文化产业园项目结算问题的汇报复印件一份,证明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的各种支出所有的材料及人工费都为鑫源福诚公司提供,即鑫源福诚公司只是代替政府提供甲供材。还证明被告自始至终存在故意不与我公司进行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工程结算的目的。17.胡某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实际施工方为我公司。当初政府是为了解决2000万元贷款需要才将项目重新发包,中标单位鑫源福诚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方,并且也证明,本次招标是政府违规违法招标行为,与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法都不符,应当废除本次招标结果。18.鑫源福诚公司在金丝玉展销展示中心招标过程中产生招标费由我公司支付的证据。我公司给鑫源福诚公司支付金丝玉招标费用的费用收据复印件4张、电子付款凭证复印件2张、资金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鑫源福诚公司根本没有与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施工,其实当时只是充当一个政府贷款的主体角色。同时印证与胡某电话录音2中提到的鑫源福诚公司当时招标费用由我公司支付的事实。19.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13日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通知单复印件三份,5-2.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11日新疆和美中晨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通知单”的回复函复印件两份,2022年1月20日黄太平提交的土建班组进场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事实,给我公司造成包括失去了未完成工程的施工利润在内的重大经济损失。20.2019年产业园项目推进群的聊天记录打印件,项目经理张鹏向滨海旅游公司汇报工作进展的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全部施工内容都有我公司施工,鑫源福诚公司充当政府提供资金角色,提供甲供材。21.2017年至2019年第12期农民工工资打款记录打印件一份,电子支付凭证打印件5份,金丝玉会展中心材料报送表复印件一份,工程联系单2份,资金申请表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书一份,班组安全教育会议签到表一份,新疆中和塔机检测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委托检验意见通知书2份,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安全联合检查情况汇总一份,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明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为我公司施工,施工班组是我公司的。22.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通知单2份,监理通知单2份、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联系单,现场照片一张,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回函3份,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明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室外管网为我公司施工。23.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双方转让时间是2020年7月15日,在此之前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属于福海县和美洪泰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不属于滨海旅游公司。
被告滨海旅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2,对该协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PPP项目于2018年叫停,原施工总承包和合同以由福海县旅游局通知终止,滨海旅游公司是否有权利进行主体变更,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该三方协议中并没有表现;针对证据3,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证据4,对接收了资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当庭出示的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该结算书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未经过双方核实确认,被告方也没有办法通过书面的资料进行核实,该结算内容未经过审计或评估,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证据5,对和美洪泰公司的复工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复工只是恢复施工,并不代表原合同继续履行,对和美洪泰公司和和美中晨公司之间的复工函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证据6,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购买保险是原告公司内部的管理责任和应尽的义务;针对证据7,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证据8,对以上证据三性没办法予以确认,也没办法确认与滨海旅游公司的关联性,如认定该项目为PPP项就不该再有监理公司;针对证据9,三性均不认可;针对证据10,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公司内部项目的资料;针对证据11,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基于PPP项目的开展实施存在的,不能证实原被告现在的施工关系;针对证据12,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监理公司是外地的,下次开庭可以叫来出庭作证;针对证据13,被告用不合法的手段采取的证据,不应当收到法院的采用;针对证据14,三性认可,原告仅用工作联系单证明工作量不予认可;针对证据15,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这是其他人的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系。针对证据16,三性均不认可,其中一份,最下面的落款为请鉴阅,该情况汇报中没有落款单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的三份证据是本案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8日向福海县人民政府及罗某出具的情况汇报,该内容是原告处于主观和片面性的认定,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组证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针对证据17,该份证据不是合法证据,不应当得到法庭的采信,在他向县领导录音时,我们认为是非常不当的行为,并且录音内容被删减了,并不是完整的证据,从通话内容来看,原告认可三号楼重新招标,中标单位为鑫源福诚公司,如果进行结算也是原告与鑫源福诚公司进行挂靠内容的结算,内容中包括原先的协议根本没有办法继续履行,而且县领导明确告诉如果按照原告的要求协议是签不了的,是违规操作,该组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证据18,付款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支付给许雪莲的费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是开标前期费用或者是投标费,鑫源福诚公司出具的2000元专用费用更不能证明是招标费用,该组证据与第三人具有关联性,我们再不发表其他意见。针对证据19,对此组证据三份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中并不涉及三号楼,且该通知单中所涉及的内容为一二号楼的剩余工程也就是一二号楼的收尾工程;针对19-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方单方面作出的回复,该回复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不能作为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证据,对说明人黄太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黄太平已被福海县住建局行业主管部门作为建筑施工失信人员拉入黑名单,此组证据均为疫情期间,原告没有按期按照标准复工复产,也可以证明原告没有达到施工标准和施工要求。针对证据20,对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称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全部工程都是我公司施工的,从聊天记录第一条信息来看,这是滨海旅游公司的刘玉滨于2019年6月7日作出的施工计划,一二号楼的施工队是黄太平施工队,三号楼未施工,室外管网为鑫源福诚公司,之后都是每天所做的施工计划,完成情况并没有人在此群中予以回复或者确认,该聊天内容中并没有能够证明全部施工内容都是原告施工的情况,该聊天群中不仅有原告还有鑫源福诚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从2019年6月7日一直到2019年9月17日,在此期间该群中只有刘玉滨一个人的发布内容,没有其他任何人的内容,且该内容中没有表述全部施工内容是由原告完成的。针对证据21,鉴于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复印件的内容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就算是原件,也不能够证明金丝玉展销中心是原告施工的。针对证据22,此组证据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系室外管网的施工方,施工内容不可能以对接函就可以确认工程量,室外消防工程是2020年12月14日由鑫源福诚公司中标,工程中标价为558万元,原告不可能仅依据两份对接函来主张自己的施工量,结合原告刚才提供的微信群内容,此组证据证实的施工内容为鑫源福诚公司施工。针对证据23,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份证据原告确认的实际交割时间是2020年7月15日,故原告在此之前进行施工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已在该协议中确认支付。
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针对证据2,对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是经PPP项目于2018年叫停之后变更的,依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以上,必须要经过招投标,而三方协议未经招投标不具有合法性,属于违法变更;针对证据3,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项目2018年4月24日叫停之后,按照该份施工合同的履行不再具有合法性与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针对证据4,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依据我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而本案原告是单方提交的结算书,并未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其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针对证据5,对两份复工函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基于第一份是福海县旅游局向和美洪泰公司出具的,福海县旅游局不是合同的发包方,无权作出复工的决定。第二份复工函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针对证据6,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单并没有区分具体的施工项目,无法证实对金丝玉项目施工保险。而原告证明和美中晨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因施工总承包要求为建筑工人和安全生产购买保险单,其提交该份证据的雇员清单72人,其保单号与原告投保的三份保险单号不一致。三份保单号的尾号是0173,0022,023,并没有0172投保单。这72人就是0172投保单呈现的人员名单。不能证明72人为福海县文化产业园施工的人员;针对证据7,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模板安装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的时间是2019年6月24日、6月25日,原告明确承诺放弃金丝玉项目施工时间是6月24日,很显然监理方为其出具意见时并不清楚原告已经放弃施工的行为。几千万的项目仅两张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证据8,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罚款通知书是在原告放弃金丝玉项目施工后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质量三检制检查验收记录,从证据的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三检制”检查验收记录不真实、不客观,从形式上看,刘涛的签字有多种字体,多种身份,有的是主管工长的身份,有的是质检员身份,施工班组长签名的肖秋元和肖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反映的是木工身份,而在三检制检查内容里,对钢筋和架体出具检查意见,木工身份无法对钢筋、架体检查出具意见。通过审查,三检制检查验收记录均是先有签章,后有签字,对于三检制来说,人员应当先到现场检查确认后,单位才出具签章。还有部分施工单位和工程名称字体不一致,看上去明显是后补的。每张落款时间明显是一个人签订的,同一张三检制验收记录中日期时间不是同一天,有的填写了,有的没有填写。据核实,监理工程师鲁念飞和史立军检查时并不在现场,却落款是他们的名字,也无法证实是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编号9三检制无签章,其他意见与证据八质证意见一致。其中一份2019年7月26日,施工单位名称为新疆盛康伟业,不是本案的原告。按原告的举证新疆盛康伟业也有权利主张施工人了;针对证据9,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金丝玉项目进行了施工,缴费凭据上也没有写明施工项目的名称。通过审查,缴纳凭证20张,其中和美洪泰公司共计缴纳凭证11张,和美中晨公司缴纳凭证8张,本案被告缴纳凭证1张;针对证据10,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福海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拌合站从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6月3日,一直在为第三人提供混凝土自拌,其中主要用于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使用,并有原告拌合站的交货负责人付佳琪在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上签字,在第三人举证中会向法庭一一出示。针对证据11,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4月24日PPP项目叫停之后,PPP项目不具有合法性。事实上从2019年6月24日原告承诺放弃金丝玉项目施工的事实,再主张之后的施工费没有依据;针对证据12,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罚款通知单、监理通知单、质量“三检制”检查验收记录之前已经出示过,不能证明原告对金丝玉项目进行了施工。新疆盛康伟业劳务费的结算也无法证明是对金丝玉项目施工。原告与郑彦东签订的消防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按消防安全法规定,应当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而不是个人,本合同无落款时间,事实上也没有进行施工,并未履行该合同。对于原告与新疆盛康达工程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包括游客集散中心1号楼,达斯坦文化艺术中心2号楼、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3号楼,原告并未对3号楼进行施工,盛康达公司与第三人也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就针对金丝玉的施工价1100多万元,第三人已向盛康达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基于原告提供的工人花名册6-8月工资表,多数工人是两种身份领取了两遍工资,很明显是虚假的,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针对第证据13,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取证不合法,未征得案外人同意,也无法核实声音的真假,对于录音内容无权侵害第三人的权益也无权决定和处分第三人的权利;针对证据14,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对消防水池和室外管网施工的事实,第三人在之后的举证中能够证明我方施工的事实;针对证据15,对法院的调解书是原告与案外人的恶意诉讼,原告已经明确放弃了金丝玉施工身份后,再与案外人签订地暖施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事实上也不是刘团团进行施工安装的。针对证据16,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书写表达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的效力。针对证据17,我同意被告的意见,补充一点,结合三P项目施工合同资金是自由资金及银行贷款,在原告的这份录音中也可以反映这个事实,录音清晰的表达因为资金的问题,无法再继续施工,而第三人是通过合法的招标过程,自筹资金参与到金丝玉的项目中来,原告与案外人,既不是第三人、也不是监理方,通过电话要求案外人对他的施工身份进行确认,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针对证据18,对鑫源福诚公司的收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张是2019年8月15日、2019年8月16日一共2000元,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8月26日是我们的中标时间,我们3000万元的项目,不会收2000元的招标费用,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证据19,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出示了五份回复函,其中三份是被告发出的,两份是原告向被告回复的,最后一份的时间是2020年4月13日,是本案的被告给原告回复的,内容很明确第三项,原告再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回函,该组证据证明复工项目不包括金丝玉项目,复工只是针对一二号楼未完工项目,进行复工,同时也能证明自2020年4月13日之后原告也未进场施工,一二号楼的返工尾活都是由第三人施工完成的事实。针对证据20,同意被告的意见,通过微信群的截屏,可以证明是被告进行的阶段性的工作安排,没有一份内容是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身份,2019年7月9日是微信群的第一次聊天信息,室外管网是鑫源福诚公司,之后的进一步工作安排都明确写了三号楼的施工方是盛康达公司第三人的劳务公司,所以很清楚的反映,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微信截屏恰恰证明,第三人施工的身份。截屏一部分内容被覆盖了,刚说的室外管网是鑫源福诚公司在干的部分在原始载体中有,截屏中没有。针对证据21,多数是上次出示过的证据,资金申请表示原告单位自己填写的,不能证明原告是施工人的身份,明细工类单,上次庭审原告出示了盛康达公司81万元劳务费的支付凭证,汇总显示原告8791800元,不能证明原告向盛康达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对三号楼金丝玉项目的施工事实,不管是两千万还是三千万的项目施工,原告仅提供几十万的劳务费用显然与事实不符,即使按原告PPP项目金丝玉的使用费用是两千八百多万元,按这个劳务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最低也该是八百四十万元了,而原告仅提供几十万的劳务费用不足以证明其是施工人的身份,无权主张原告诉请里的46336294.62元。针对证据22,同意被告的意见;针对证据23,我想说一下交割确认的金额是51245455.54元,这个数字说明发包人和美洪泰公司,将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原告,也就是说他们干的是一个活,就是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从交割日起2020年7月15日基于上述金额,已全部结清,原告再无权再行主张施工费用。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针对证据2,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三方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可;针对证据3,11,因三方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依据三方协议适用原PPP项目总承包合同,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针对证据4,三份结算书均系原告方单方计算,且依据的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针对证据5,6,7,8,9,10,12,14,18,19,20,21,22因该案原告方起诉的是总承包合同纠纷,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证据13,17该组证据的取得不合法,故不予认可;针对证据15,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原告中勘建设公司只是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证据16,该组证据只是一个请示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为施工方;针对证据23,三性予以认可,证明文化产业园项目自2020年7月15日之后发包人为滨海旅游公司。
被告滨海旅游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新疆和美中晨文化旅游有限公司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18年4月24日福海县旅游局出具的福旅字5号文件,该文件通知和美中晨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PPP项目合作协议》,2018年4月24日福海县旅游局出具的福旅字4号文件,该文件通知和美洪泰公司由于政策调整该项目已无法实施,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协议,终止协议对应的协议为《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证明金丝玉展销中心中标施工单位并非本案原告,且原告无权按照已被终止的协议主张本案的相应权利。2.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施工资料,付款凭证,证明福诚公司施工的金丝玉博物馆及展销中心工程总造价39733718.51元,该工程已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鑫源福诚公司,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证明鑫源福诚公司是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施工方。3.2019年至2020年双方的对接函、情况说明、请示含复印件共计11份,其中包括资产移交的材料。证明原被告在PPP项目叫停后,多次洽谈,并且原告是同意第三方施工的,原被告双方没有按三方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且三方协议的签订违反PPP项目叫停以及合同主体变更的规定。政府招标给鑫源福诚公司是有效的。4-1.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旅工字(2020)008号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工作回复一份,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一张,中标通知书2份中标单位均为鑫源福诚公司,该中标通知的效力远远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4-2.公证书一份,证明在2020年双方因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2020年的工程现状进行了公证。4-3.新疆和美中晨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协助完成2019年6月24日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施工总承包单位调整后有关约定的手续”函复印件一份,4-4.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现场协调会会议及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一份,4-5.新疆和美中晨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福海县旅游产业园项目复工的通知”回复函复印件一份,4-6.关于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审计资料相关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4-7.2019年5月23日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施工协调会会议内容及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一份,4-8.关于县委政府主要领导对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实地调研、现场会,2019年4月27日关于县政府主要领导对福海县旅游实地调研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号楼2018年审计之后的部分是由鑫源福诚公司施工,原告没有继续施工的原因是因原告没有资金投入,所以县政府协调为了确保工程可以顺利完工。
原告中勘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福海县旅游局文件福旅字4号、5号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予以认可,中标通知书三性均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针对证据2,对以上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根据我提供的录音材料鑫源福诚公司招标是为了贷款而做的虚假程序,是本身就属于违法的,鑫源福诚公司并没有参与金丝玉项目的施工,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资料性质的,没有实质性的参与施工的有效证明,对方资料上的两张,一个是自己的,一个是监理方的,监理方本身就是对方自己招标的,与对方有直接的关联性,所以证明效力我们不予认可。对方付款的所有凭证不能证明付款是用于金丝玉项目,因为对方不是实际施工方,所以对方付款凭证我不予认可。针对证据3,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我之前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提到的施工内容不在三方协议中,被告材料中提到的施工内容与三方协议不一致,是因为被告对三方协议内容不了解,我方在起诉时提交的结算书内容都在三方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有一部分内容超出三方协议的内容我们都有相应的手续。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同时也证明我方提出的鑫源福诚公司是作为中标金丝玉项目是政府出于贷款需要而自己操作的行为,跟我方无关,我方是金丝玉实际施工人。针对证据4-1,被告提供的008号回复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鑫源福诚公司是作为政府资金提供方角色中标的,不是实际施工方,不是合法的,因此我们并不认可对方要求与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实际施工方是我公司。中标通知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作为业主方自身可以任意招投标,我方不能控制,所以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针对证据4-2,公证书,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属于被告自身行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针对证据4-3,对函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为了自身筹备项目资金,要求原告更改金丝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称,被告的目的是原告在被迫的情况下,协助被告作出变更的,被告在给原告的通话录音中也再三承诺原告仍然是三号楼的实际施工单位,最终不影响原告的最终工程结算,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此函,目的是为了固定原告作为三号楼实际施工总承包方的证据,但被告一直没有对此兑现承诺。针对证据4-4,对协调会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在协调会中确认鑫源福诚公司想办法解决资金困难,并没有提到鑫源福诚公司参与实际施工,并且鑫源福诚公司负责人杨域峰在会议中发言指出鑫源福诚公司会全力配合产业园项目建设,保证产业园原材料供应,想办法解决资金困难,此发言说明鑫源福诚公司是为了给政府解决资金困难进来的,并不是施工方。针对证据4-5,对回复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函充分证明鑫源福诚公司是为了给政府解决甲供材资金,不是施工方。针对证据4-6,对此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并没有认可对方提出的结算方式,这是对方一厢情愿提法。针对证据4-7、8,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没有参与。这个协调会对方也承认,鑫源福诚公司贷款20000000元,用以购买施工原材料,证明被告自始至终知道鑫源福诚公司就是产业园项目提供材料来源的单位,并不是实际施工方。
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的质证为,针对证据1,对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承诺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从2019年6月24日起原告放弃对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的施工,再主张施工费用违背客观事实。针对证据2,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的施工资料、付款凭证足以证明第三人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对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进行施工,是合法的施工人身份。针对证据3,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针对证据4-1至4-8,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公证文书是福海县公证处作出的,现场时间是2020年4月5日,从图片中明显可以体现出原告地产业园的一二号楼没有施工完毕,地暖没有铺设,消防没有进场,附属设施没有安装完毕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明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PPP项目终止后,该项目已由滨海旅游公司收购,其项目的发包人为滨海旅游公司,该项目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招标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招标总价为39733718.51元,鑫源福诚公司为总承包方。
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1.2019年8月26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金丝玉项目建筑面积为19700平方米,合同价格为39733718.51元。证明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通过招投标依法中标了金丝玉博物馆及展销中心项目的事实。1-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9年8月26日,合同内容:发包人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依法签订了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内的施工内容。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资金。证明该项目是由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施工的事实。1-3.中标通知书10份,其中包含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附属工程-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及游客集散中心外装工程、阿勒泰地区福海县“达斯坦”文化艺术传承及保护中心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证明上述工程是经招投标程序,第三人中标依法施工的事实。2-1.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表C0204施工试验报告及检测报告: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砂浆强度试验报告,复印件一册。内容:从2019年7月15日-2020年6月3日由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公司向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工程材料,并有项目监理机构: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章,专业监理工程师:史立军、鲁念飞签字的事实。2-2.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C类:施工资料C10101施工准备、C0102施工技术管理、C0204施工试验报告及见证检测报告、C020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C0206施工记录复印件一册。内容为:(1)从2019.7.9、2019.9.6、2019.11.1,由鑫源福诚公司向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钢筋机械连接件,工程材料,并有项目监理机构: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章,专业监理工程师:史立军、戴冠新签字。(2)从2019.7.15-2019.10.27,由鑫源福诚公司向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展示大厅上空标高梁、柱钢筋安装、一、二层构造柱、门窗过梁及圈梁钢筋安装、屋面女儿墙构造柱及压顶钢筋安、一、二层部分轴交梁板柱混凝土施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并有项目监理机构: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章,专业监理工程师:史立军签字。(3)从2019.7.15-2019.11.27由鑫源福诚公司工程名称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就C35、C30自拌首次使用混凝土开盘鉴定记录,由试配单位新疆和美中晨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福海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拌合站,付佳琪签字。(4)从2019.7.15-2020.6.3由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游客集散中心)就C35、C30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由试配单位新疆和美中晨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福海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拌合站,砼预拌单位:付佳琪,施工单位:陈明,监理单位:鲁念飞签字。2-3.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C类:施工资料(主体分部、子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一册。内容:从2019.10.27-2020.4.13,由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公司向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主体结构、混凝土、模版、钢筋砖砌体、填充墙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模版筋、钢筋原材料、钢筋加工,并有项目监理机构: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章,专业监理工程师:史立军签字。2-4.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景观工程、消防泵房、室外管网工程,C类: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册。证明: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由第三人施工的事实。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景观工程、消防泵房、室外管网附属工程有第三人施工的事实,有建设单位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新疆天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签证单,证实第三人施工的事实。3-1.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游客集散中心C类: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册,证明:2020年4月28日-2021年8月1日,由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对原告前期施工的游客集散中心未完成的项目返工和遗留工程施工的事实。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有建设单位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负责人签字签章确认,证实第三人施工的事实。3-2.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达斯坦文化艺术中心C类: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册。证明2020年5月5日-2020年12月2日,由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对原告前期施工的达斯坦文化艺术中心未完成的项目返工和遗留工程施工的事实。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有建设单位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负责人签字签章确认,证实第三人施工的事实。3-3.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C类: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一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内容: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有建设单位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负责人签字签章确认的事实。证明:2020年5月5日-2021年6月28日,由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施工的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返工和增加项目施工的事实。4-1.《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甲方: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新疆盛康达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将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建设项目交由乙方提供劳务,合同价款11091606元,材料由甲方供应。证实我们现在实际付给盛康达劳务费11692069.2元的事实。4-2.《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签订时间:2021.8.20。证明:合同约定,甲方: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新疆康创建筑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将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建设项目-防水班组分包给乙方施工的事实。5.财务凭证一册,从2019年6月4日-2021年12月20日,是施工费用、材料费用、劳务费用的等汇总凭证。证明: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从进入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施工以来支付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游客集散中心、达斯坦文化艺术中心施工费用的事实;6.劳务管理人康亚伟出庭作证,证实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一、二号楼收尾工程和返工、室外消防施工的事实。
原告中勘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1、2,三性均不予认可,这是第三人与被告串通伪造的证据,文化产业园实际施工日期和被告的中标时间不相符,证明被告在伪造证据。被告提供的所有凭证日期与文化产业园项目实际施工日期完全不相符,被告都是后补的材料,证明被告提供假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室外消防部分施工时间是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12日,这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按照本地的气候条件,根本不可能这样工程施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在做假证据,同样被告提供证据第六条室外装修工程施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2021年1月13日,同样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针对证据2-1至2-4,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都是对方自身作出的施工资料,本身就没有证明力,对方在施工资料中显示的施工部位时间与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被告负责人刘玉滨向县领导汇报的施工进度时间完全不符,证明此组证据完全是虚假的,特别说明的是鑫源福诚公司与被告公司同为政府国有企业,他们是完全可以互相串通,制造虚假证据。
针对证据3-1至3-3,这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三号楼地暖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需要重新铺设,恰恰证明该部位是我公司施工,如为第三人施工,不会存在此签证。针对证据4-1、2,劳务合同我方也有同样的劳务合同,对三性均不认可,我公司也通过盛康达公司支付金丝玉劳务费,这个证据已经向法庭提交过,这个不能证明第三人是金丝玉的实际施工人,针对盛康达公司的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其施工内容为消防水池。消防水池已经于2019年10月施工完毕,这个记录在滨海旅游公司刘玉滨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有详细记载。针对证据5,此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根本不清楚第三人向外支付的资金属于什么用途,从对方提供的交易凭证中看不出与三号楼施工有任何关联,根本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针对证据6,对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对方证人提供的施工时间4月份,明显不符合实际,政府方给我们下达的复工时间是2019年5月25日,证人提出的与总承包单位鑫源福诚公司干的活,根据被告提供的我公司不予认可的,鑫源福诚公司非法招标时间是2019年8月底,这也与证人所说的明显不相符,因此证人在撒谎,作伪证。
被告滨海旅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1、2,三性认可,且该份证据的效力远远大于原告提供的施工证据。针对证据2-1至2-4,对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认可。针对证据3-1至3-3,对此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作为甲方当时因为地方的气候问题,地暖的设计间距过大,变更了设计,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是原告施工。针对证据4-1、2,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针对证据5,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针对证据6,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成为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的总施工方,建设面积是19700平方米,合同价格为39733718.51元,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由第三人提供材料将劳务分包给新疆康盛达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1091606元,实际支付劳务费为11692069.2元。针对证据6,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鑫源福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新疆盛康达建筑有限公司,新疆盛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可以证实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为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及达斯坦文化艺术中心、游客集散中心工程总施工方。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询问了刘涛的证人证言,证实新疆康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为鑫源福诚公司提供劳务,该工程总承包为鑫源福诚公司。
原告新疆中勘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部分与事实相符,部分不相符,首先证人并不是鑫源福诚的施工劳务方,而是在6月份进场以后作为我公司的劳务施工队在干活,这个证据在聊天记录、刘玉滨的通话记录以及胡县长的通话记录中都与显示,并且我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过向对方付款的凭证,证明对方是我公司的劳务施工队伍。对方所说的三检报告完全是真实的,是对方真实签字的记录,证人提供的进场时间完全是在撒谎,没有说真话。
被告滨海旅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认可证人证言。
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证言,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PPP项目合作协议因不符合政策终止,和美洪泰公司与滨海旅游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转让协议》,将自有投资的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在建工程转让给福海县国有公司福海县滨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工程为达斯坦文化艺术中心、福海县游客集散中心返工工程和尾活及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主体项目。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与福海县和美洪泰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滨海旅游公司代替福海县和美洪泰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勘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项下所有发包方未完成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告成为发包方后,原告为承包方不变,继续承建“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由原告中勘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起开始施工,因此,该“协议”又约定,福海县和美洪泰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勘建设公司未执行的施工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协议”还约定,原告中勘建设公司与被告滨海旅游公司之间就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施工“不再另行签订新合同,双方仍须按照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并没有按三方协议实际履行。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福海县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招标人为滨海旅游公司,中标人为鑫源福诚公司,建设面积是19700平方米,合同价格为39733718.51元。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中标后将劳务分包给新疆康盛达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1091606元,实际支付劳务费为11692069.2元。第三人鑫源福诚公司为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主体工程及达斯坦文化艺术中心、游客集散中心收尾工程总施工方,新疆康盛达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按劳务合同履行了义务,对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主体及达斯坦文化艺术中心、游客集散中心收尾工程进行劳务施工。
再查明,原告对金丝玉展示展销中心的地暖等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按照PPP项目中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诉称的电费和保险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
关于对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按照PPP项目中承包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将应招标的工程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直接发包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直接使用的已终止的PPP项目总施工合同,而就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三方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已终止的PPP项目总承包合同履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滨海旅游公司将案涉工程招标给鑫源福诚公司,并由鑫源福诚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鑫源福诚公司提供材料并以单包工的形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盛康达公司,并实际支付劳务费11692069.2元,从而证实鑫源福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盛康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并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无效的协议要求被告滨海旅游公司履行已终止的PPP项目总承包合同,且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三方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按三方协议给付所欠工程款34646268.03元、工程款逾期利息5210798.69元、两项合计:39857066.72元,违约赔偿款6295897.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事实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中勘建设公司诉称的电费和保险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因原告的诉请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电费79350元、工程保险费103980元、两项合计:183330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告可以根据相关证据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中勘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中勘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481.48元,由原告新疆中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培  玉
审 判 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珍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玛合帕丽科特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