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鑫源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侨诺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福海县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域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侨诺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雷景乾,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侨诺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民初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模块房合同书》,上诉人将福海县边境防控维稳综合一体化建设小区、广场围栏三标段工程中的部分模块房发包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制作模板并将模板运至新疆福海县,故合同的履行地在新疆福海县,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新疆福海县,工程所在地也在福海县,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福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24民初6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福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原审原告陕西侨诺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请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合阳县境内,故合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应当由合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少锋
审 判 员 李光华
审 判 员 张战武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婉莉
书 记 员 丁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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