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申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西城区福瑞路三号地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将其施工前期打地基等费用305,851元计入工程总造价,计入包干价每平方米2500元错误,该305,851元不应计入2500元合同单价中,应另行结算。其施工时,***向其交付了施工平面图,虽然***提交的施工蓝图在室内装修做法中列明了《装修询价表》中争议的地砖、墙砖、内外墙粉刷、踢脚线项目,但***另外向其出具的《装修询价表》中也包含地砖、墙砖、内外墙粉刷、踢脚线项目,表明《装修询价表》所列项目价款应在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2500元的单价外另行计价,故生效判决将55842元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减错误。***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其不应按该协议书承担3%管理费。综上,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439号民事判决,改判鑫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72,668.23元。

鑫源**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系由其委托乌鲁木齐设计院设计,该设计院已于2017年5月30日前将图纸交付其,其已交给***。施工前期打地基等费用305,851元已包含在2500元的单价中,否则当时的市场单价为1800元,不会约定2500元的单价,且把打地基等费用和建房施工费用分开计算不符合常理。地砖、墙砖、踢脚线、内外粉刷墙已包含在主合同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涉费用55,842元在主合同的工程造价中已经计入,故应从二次装修费用中扣减。***与***、***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3%的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生效判决正确。***、***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提交意见称,其与鑫源**公司的意见一致。2017年6月1日,其与***、***签《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时,已向***、***交付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双方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故包干价2500元的单价中已包含打地基等施工前期的费用。生效判决正确。***、***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施工前期打地基等准备工作所涉价款305,851元是否包含在每平方米2500元单价中。***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图纸范围内的内容”,并约定:“本工程包干价每平方米2500元(包含地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内容已包括前期打地基等建房准备工作的价款,故所涉价款305,851元已包含在每平方米2500元单价中,生效判决对此项事实认定正确。二、关于诉争55,842元是否应从二次装修费用中扣减。***、***认可施工蓝图在“室内装修做法”中列明了《装修询价表》中争议的地砖、墙砖、内外墙粉刷、踢脚线项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内容,故争议的地砖、墙砖、内外墙粉刷、踢脚线项目属于合同内施工项目,其施工价款包含在每平方米2500元单价中,不应另行计价。生效判决将上述争议项目所涉价款55,842元从二次装修费用中扣减并无不当。三、管理费问题。***与***、***明确约定***、***承担3%的管理费,虽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故生效判决扣减***、***3%的管理费并无不当。一、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吾斯曼托乎地

审判员 周  丽  萍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