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5711号
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福海县西域区***三号地1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哈尔·阿布都沙拉木,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2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新疆荣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9.45元(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鑫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