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1324号
原告: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俊函。
原告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俊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合同》(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终端运维外包与夜间值守项目)项下的服务费用186268.5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1611.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请求法院判决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原告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就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终端运维外包与夜间值守项目签署了《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于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为被告提供终端运维外包及夜间值守项目的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总额为745074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每季度服务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且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服务完成后,原告就最后一个季度的服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626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送,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发票,并应于2021年4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服务费用,但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仍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即使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验收单上的2021年4月12日之后90日起算。
原告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协议、项目进度确认单、聊天记录、一、二、三季度发票底联及银行回执、四季度发票申请记录、发票底联、发票寄送快递截图、催款函。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原告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甲方)就被告终端运维外包与夜间值守项目专项技术服务的相关事宜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含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编号20RBJ0037EN),载明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项目IT运维业务咨询服务、服务台建设、现场技术支持、终端设备故障诊断、二线技术支持、整理日报周报月报季报、整理知识库、巡检等。技术服务期限和进度为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合同总额为745074元(含税6%),合同签订生效,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按季度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86268.5元),每季度服务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天内,甲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相应款项。付款前,乙方需提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提供发票延迟或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发票导致甲方付款迟延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中未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案涉项目进度确认单显示,原告提供的运维服务均经过了被告的验收,验收意见均为“在三个月内运维中表现良好,同意付款”。
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合计558805.5元。对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的服务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该阶段服务内容于2021年4月12日经过被告验收。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协议,能够确认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进度确认单、聊天记录、一、二、三季度发票底联及银行回执、四季度发票申请记录、发票底联、发票寄送快递截图,能够证明原告已按案涉合同的约定完成指定工作内容,工作成果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由上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具有依照合同向被告主张全部价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8626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此项诉求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天内付款。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对原告提供的服务全部验收完毕,故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自上述日期后的90日开始起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186268.5元;
二、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6268.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1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8元,保全费1460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智宇
人民陪审员  任永捷
人民陪审员  包绍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宿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