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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服务一部与上海仟邦资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15664号
原告:***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服务一部,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358号一、二楼。
负责人:吕再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刚,员工。
被告:上海仟邦资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2层J129室。
法定代表人:叶巍,职务不详。
被告:唯艇会(上海)游艇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富路1058号2幢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叶巍,职务不详。
原告***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服务一部诉被告上海仟邦资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邦公司”)、唯艇会(上海)游艇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艇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案于2021年12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XX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00,1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以100,1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从2019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原告与唯艇会公司签署《服务协议》,由原告提供驻场服务,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服务费用171,600元。协议约定,服务费用按月结算,唯艇会公司应于收到原告发票后10日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如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对延期支付的款项应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提供了合格服务,但唯艇会公司仅支付了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服务费用。后唯艇会公司指定仟邦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为仟邦公司开具发票,但仟邦公司仅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服务费用14,3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原告函某于2019年3月解除合同,终止提供服务。此后,原告多次向唯艇会公司、仟邦公司催缴,仟邦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对于欠付的服务费用100,100元,分四次支付,从2019年6月份开始每月10号支付。但仟邦公司未能按照承诺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上海仟邦资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唯艇会(上海)游艇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服务协议》;2、发票;3、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4、收款回单;5、还款计划;6、催款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记录。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2019年5月21日,仟邦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司与贵司签署IT服务合同,截止合同解除,欠款共计100,100元,我司认可该笔费用但由于无法一次性完成支付,提出分期支付计划,第一次支付14,300元,第二次支付28,600元,第三次支付28,600元,第四次支付28,600元,每月10号支付,下月起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与唯艇会公司订立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唯艇会拖欠原告服务费,原告要求其支付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仟邦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加入原告与唯艇会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唯艇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责任范围以服务费100,100元为限。原告要求唯艇会公司、仟邦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难以认同,并依法作出裁判。唯艇会公司、仟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唯艇会(上海)游艇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服务一部服务费100,100元;
二、被告唯艇会(上海)游艇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服务一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1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9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上海仟邦资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唯艇会(上海)游艇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服务一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上海仟邦资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唯艇会(上海)游艇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鸣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